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2民初4390号
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由于被告邓某某、徐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某某、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按照年利率4.15%计算,60万元按照年利率12.45%计算,95万元按照年利率3.7%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22日的利息为438378元,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前述利率另行计付);二、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邓某某、徐某某承担支付给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三、判令被告邓某某、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21年1月20日借款10万元,2020年1月21日借款60万元,2022年1月30日借款95万元。但借款后,被告邓某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邓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客户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对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二、借款合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双方对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三、借款合同、客户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及双方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四、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邓某某、徐某某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24年4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邓某某、徐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五份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本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1日起,如借款人逾期未还,还应当承担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邓某某账户打款60万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本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20日起,如借款人逾期未还,还应当承担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于2021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邓某某账户打款10万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本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30日起,如借款人逾期未还,还应当承担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邓某某账户打款95万元。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徐某某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4月7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根据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邓某某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内利息、逾期利息和承担律师费等权利。被告徐某某并非案涉借款协议当事人,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被告邓某某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但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案涉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650000元;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以9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六、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
七、驳回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2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原告浙江F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