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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1民初870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1月25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原告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法庭审理查明的中标合同签订时间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被告公布了关于杭州市富政储出(2021)10号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13.1条明确了参与投标的投标人需要在投标时或者前以人民币提交一笔不少于本须知前附表第16项规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即20万元)。同时,该招标文件第13.4条还明确了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3日内,该项目未中标人即可办理投标保证金退回手续。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将投保保证金20万元汇入了被告的账户。案涉项目开标后,原告并未中标。然而,被告此后一直未向原告退还前述保证金2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已就案涉保证金签署了抵款协议,抵款协议中的房屋已交付履行完毕。关于利息,双方已就案涉保证金达成抵款协议,抵扣金额仅为保证金20万元,未包含利息。达成协议时,原告也未提出利息相关诉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现以中标合同签订时间计息显然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6月,某乙公司公布了关于杭州市富政储出(2021)10号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的招标文件,某甲公司依约参加项目招标并于2021年6月30日向某乙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21年7月,某乙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并未履行招标文件第13.4条约定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3日内,该项目未中标人即可办理投标保证金退回手续,至今未退还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2022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杨某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抵扣杨某购买如意云庐项目住宅1幢2单元204室房屋购房款。 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款项。经审理查明,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的195万抵扣了杨某购买如意云庐项目住宅1幢2单元204室房屋全额购房款。某甲公司至今未收到投标保证金20万元,也未抵扣购房款,致使其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诉前调立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某乙公司理应依据招标文件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返还保证,逾期未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问题,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某甲公司可于某乙公司与中标人签订项目合同后3日内办理退回保证金手续,其仅于2022年10月28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以保证金20万元抵扣房款,作为其主张退回保证金的依据,未举证证明此前主张办理过退回保证金的相关手续,由于后续未履行保证金抵扣房款协议,故认定某乙公司自2022年10月28日起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应支付2022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抗辩其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未计算利息损失,应视为富泰公司放弃利息,该意见缺乏相应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浙江某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二、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保证金200000元未还部分款项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