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浙01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2025)浙01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投标保证金双方已经通过房抵的形式履行完毕,不应再次支付,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应付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的195万元抵扣了杨某某购买如意云庐项目住宅xxxxxx室房屋全额购房款。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投标保证金20万元,也未抵扣购房款”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已付款包含了该保证金金额,事实认定错误。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与申请人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案涉保证金系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与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无关,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无权也无法抵扣。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四方于2022年10月28日签署《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拟通过购房款抵保证金的形式支付,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四方签署《购房款抵扣确认单》完成之日,视为保证金支付完毕,也视为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同日,被申请人已在《购房款抵扣确认单》上盖章,应视为保证金已通过房抵的形式支付完毕,申请人已履行了支付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此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申请人庭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案涉房屋早已交付,相关资料较多难以查找,后经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查找,发现案涉房屋杨某某已于2022年11月26日签署《最终成交确认书》,并于2022年11月28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早已完成过户,被申请人所述“未抵扣购房款”并非事实,该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意见如下: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已经退还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杭州建设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申请人已于2022年11月29日根据《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的约定,将案涉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给了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另外四方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四方签署购房款抵扣的确认单完成之日,即视为20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完毕,也视为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四方于2022年10月28日签署了《购房款抵扣确认单》,即自该日起应视为申请人已退还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案涉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确实作为了购房款。根据申请人新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案外人杨某某已于2022年的11月16日签署了《最终成交确认书》,支付了195万元的购房款,即案涉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已作为部分的购房款。3.申请人不存在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自2022年10月28日起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根据四方协议,鉴于部分以及第七条等约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达成了约定,申请人将应退还给被申请人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直接支付给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以作为被申请人应代杨某某向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上述约定实为被申请人、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三方之间债权转让的约定,即被申请人将其对申请人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首先是四方协议生效,被申请人无权再主张投标保证金以及逾期利息的损失。其次,根据四方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2022年10月28日,即应视为申请人已经履行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再者,四方协议未约定实际退还保证金的期限。而且不管是被申请人或是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均未在四方协议签订后向申请人催要保证金,故本案申请人也不存在逾期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综上,申请人已经全面及时履行了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507条、第577条的规定,以追究申请人的支付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实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其与案外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之间在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庐法院)(2023)浙0122民初xxxx号案件中均认可杨某某购买如意云庐项目住宅xxxxxxx室房屋购房款195万元直接从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应付其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判决已经生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形成时间上来看,《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签订时间在前,(2023)浙0122民初3892号案件判决时间在后,而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在(2023)浙0122民初xxxx号案件中已经认可杨某某购买如意云庐项目住宅xxxxxxx室房屋购房款已全部从应付其的工程款中抵扣,说明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是推翻了《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中20万元保证金抵扣购房款的约定的。而且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与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是宋都集团下属的关联公司,案涉20万元保证金即使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了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之后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有无退还给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者将该20万元转为其他用途,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均不可知。2.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20万元给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的银行转账凭证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以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目前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万元转账凭证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最终成交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之相配套的证据,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可能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没有发现该证据,故该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案涉20万元保证金抵扣杨某某购买如意云庐项目住宅xxxxxx室房屋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再审申请。 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法庭审理查明的中标合同签订时间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该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6月,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布了关于杭州市富政储出(2021)10号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的招标文件,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参加项目招标并于2021年6月30日向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21年7月,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并未履行招标文件第13.4条约定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3日内,该项目未中标人即可办理投标保证金退回手续,至今未退还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22年10月28日,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杨某某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一份,约定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抵扣杨某某购买如意云庐项目住宅xxxxxxx室房屋购房款。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款项。经审理查明,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应付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的195万元抵扣了杨某某购买如意云庐项目住宅xxxxxxx室房屋全额购房款。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投标保证金20万元,也未抵扣购房款,致使其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10月22日诉前调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有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依据招标文件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返还保证金,逾期未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问题,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可于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标人签订项目合同后3日内办理退回保证金手续,其仅于2022年10月28日与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保证金20万元抵扣房款,作为其主张退回保证金的依据,未举证证明此前主张办理过退回保证金的相关手续,由于后续未履行保证金抵扣房款协议,故认定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28日起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应支付2022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其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未计算利息损失,应视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利息,该意见缺乏相应约定,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二、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保证金200000元未还部分款项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作出以上原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25)浙01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在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22年10月28日,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确认其工程款抵扣的金额为155万元,非桐庐法院所判的195万元,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证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抵扣其代杨某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证据2.《工程款抵购房款三方协议》,拟证明2022年10月28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以工程款抵销方式为杨某某代付155万元以购买如意云庐项目住宅1幢2单元204室。 证据3.《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拟证明四方协议是由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杨某某、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2022年10月28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退还给其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直接支付给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用于抵扣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代杨某某向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 证据4.原审提交过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拟证明该四方协议由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杨某某、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2022年10月28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其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直接支付给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用于抵扣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代杨某某向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同日,四方签订了购房款抵扣确认单。根据四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视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万元的支付义务。 证据5.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交易明细;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1月29日根据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的约定将本应退还给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给了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 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8.《最终成交确认书》;证据9.《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共同证明杨某某与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且确认最终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照三份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协议约定代杨某某支付195万元的购房款,即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义务。 证据10.桐庐法院作出的(2023)浙012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20万元保证金已在桐庐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中予以认定,事实上折抵的不应该认定为195万元,实际折抵的应当是155万元。 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上所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桐庐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冲突,对于该情况说明内容涉及杨某某的如意云庐xxxxxxx室案涉房屋购房款的组成,我方有异议,其证明对象所主张的155万元工程购房款我方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协议签订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5交易明细、证据6网上回执无异议。对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8最终交易确认书无异议。对证据9发票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且经审查与本案保证金是否支付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10月28日,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杨某某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一份,该协议附件1《款项抵扣申请单》载明以下内容:“致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以及《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的约定,现申请本期付款(截至2022年10月30日)人民币共计:【200000】元,此款用以抵扣杨某某应向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支付的如意云庐项目xxxxxx室商品房购房款。申请方(丁方):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附件1申请方(丁方)处加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根据附件2《购房款抵扣确认单》载明以下内容“抵款协议名称: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抵款房屋房号:如意云庐项目住宅xxxxxxx室;抵款业务合同: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本次抵款金额:总计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抵扣房款性质:抵扣购房款200000元人民币;抵扣时间:2022年10月28日。”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在购房款收款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业务合同付款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业务合同收款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杨某某在购房款付款方(房屋买受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22年11月28日,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作为出卖人与杨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由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将其开发的如意云庐项目住宅xxxxxxx室房屋出售给杨某某,总房价为195万元。 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履行其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杨某某签订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于2022年11月29日将款项20万元打入收款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账户,款项用途标注为“退富泰投标保证金抵房款”。 本院再审认为,1.由于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从而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即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其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四方协议》的约定,将20万元款项打入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账户作为杨某某的部分购房款,以此抵作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据此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投标保证金退回给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要求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即使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的均是逾期证据,但经审查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依法提审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逾期证据而导致撤销原审判决,故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均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应驳回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事由依法成立。本案因再审申请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导致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再审予以查明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