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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6民初6532号 原告: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支付欠付货款1427000元,并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自欠货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至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承担违约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合同,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采购山东锈石产品。合同结算方式为装车付款,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分批交货义务,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产品提出任何异议,但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1597000元货款经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多次催要,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出具了一份欠款结算单和***分别于2022年7月1日、2023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款承诺外,原告仅收到两被告欠付的17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42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故意不履行合同,其行为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书表明其同意与其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采购的石材规格、型号和数量;证明第二个问题是付款方式为装车付款,按实际发车量计算;2、2022年1月7日,第一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证明截止到2022年1月7日,被告共欠付石材款1597000元;3、2022年7月1日,第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第二被告同意与第一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承诺于2022年9月底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4、第二被告***于2023年4月14日在第二份证据结算单上的说明,证明第二被告同意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事实。***的签字及说明是在第二份证据的复印件上直接签署的。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5、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因原告提起诉讼保全,缴纳了保险费1700元。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为乙方与甲方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采购石材,对石材种类、规格、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厂内提货,运费由甲方负担;合同结算方式为装车付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乙方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乙方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供应石材,2022年1月7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至2022年1月7日止材料款:壹佰伍拾玖万柒仟元整。小写(1597000元)。”该款经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催要,***作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22年7月1日、2023年4月14日给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还款及还款时间,但被告支付给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17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427000元至今未付。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以其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7000元,有结算单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付款给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属于违约行为,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427000元及要求被告自欠货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至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承担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自愿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偿还石材款14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7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平邑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700元。 上述判决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