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1民初2526号
原告:湖北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文安街中南SOHO城*单元**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NDT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铭仕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55848538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虹防水公司)与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锦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虹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虹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36470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高精科技部分厂房的防水施工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吉安××××区的部分厂房防水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单价39元/㎡,被告应于2018年春节前付50%工程款,2018年4月底再付45%,剩余5%为质保金,二年保质期满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33220元,已付96750元,尚欠13647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讼至院。
被告金锦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青原区法院专属管辖,应移送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工程尚未验收,部分施工项目未完成,已完成的存在质量问题,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是原告与金锦建设公司所签订,其与金锦建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其退出江西高精科技厂房项目施工后,与金锦建设公司进行了清算,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并就江西高精科技厂房项目后续施工和未付材料款、民工工资、劳务费(包括案涉工程款在内)达成一致协议,其已向金锦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233220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高精科技部分厂房防水的施工合同》,被告金锦建设公司认为该合同中金锦建设公司印章是假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其依该合同内容提出抗辩意见,表明其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江西省高精科技厂房项目屋面防水结算单,根据***与金锦建设公司的《协议书》,双方对原告防水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金锦建设公司提交的联络单,因属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与金锦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挂靠被告金锦建设公司承建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部分厂房、仓库等工程。2017年12月22日,被告***以被告金锦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将401、402、501、502、503、504栋厂房层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税金),单价39元/㎡,结算方式由施工方全投资,完成项目,春节前付50%工程款,2018年4月底再付45%,剩余5%为质保金,二年保质期满付清全款。发包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是发包单位违约。由于承包单位的原因不能按约定的工期或发包人、监理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或竣工,视为违约。承包单位必须确保防水工程一次性顺利通过验收,若因发包单位施工的质量问题影响下道工序或工程竣工验收,由发包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经***与原告方实际施工人***结算,总工程款为233220元,已付96750元,尚欠136470元。后因被告***涉嫌犯罪,2018年9月21日,***与金锦建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截至本协议签订时,***承建江西高精科技厂房项目(一期)工程所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劳务费等一切未付清的款项3100000元(详见附件),也包括本案涉工程款136470元在内,在协议签订当日由***一次性汇入金锦建设公司账户。***支付上述款项后,凡附件中所列一切未付清的款项及后续施工发生的费用全部由金锦建设公司承担并付清,与***无关。凡在附件中未列明的债务继续由***实际承担。本协议签订后,有关“江西高精科技厂房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及后续施工等事宜全部由金锦建设公司负责处理,与***无关,***无权再行参与。本协议签订前,凡“江西高精科技厂房项目(一期)工程”所有未结算、未收回的工程款(包括合同外签证增加的款项),***不再向江西高精科技有限公司或金锦建设公司主张。金锦建设公司收到上述3100000元后,应及时付清本协议附件中所列明的未付款项,以避免***涉诉。如出现材料供应商、劳务人员、分包商等向***主张权利,由金锦建设公司负责解决,由此给***造成损失的,金锦建设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将3100000元汇入金锦建设公司账户,金锦建设公司向***出具了收条。因金锦建设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36470元(含质保金11661元)防水工程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厂房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按面积计算报酬,双方签订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承揽的防水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的工程款结算,表明原告已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揽报酬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专属管辖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以及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涉及建筑物所有权,只对建筑物建设和安装作出约定,属承揽性质。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并不以验收合格为前提,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也仅有作为质保金的5%工程款11661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余124809元的工程款应支付。根据***与金锦建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附件,***将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转移给金锦建设公司,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该债务转让合法有效,金锦建设公司因此成为新的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该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将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转移给金锦建设公司,其对该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2480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原告湖北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