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2347号
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76号卧龙.剑桥春天28栋1、2层9号。
法定代表人:黄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林,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阳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142号市水务局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震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君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君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地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周美林、被告岳阳君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地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服务费用18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后段至实际清偿日止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岳阳市土桥周边地段旧城改造及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总费用为280000元,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支30%即80000元,在原告完成并送交经湖南省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审查通过评定报告和湖南省地震局正式批文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出的合同款三天内(法定节假日除外)一次性付清余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了正式报告一式八份,并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80000元发票一张请求付款,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支付费用100000元。余款经原告诉多次催讨拒不支付至今,且被告数次住所地变更导致原告无法送达文书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岳阳君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主体为武汉地震研究院,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是同一原告,但原告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地震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因事业单位改制由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更名而来。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岳阳市土桥周边地段旧城改造及安置房建设项目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省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正式研究报告8份、评审意见及湖南省地震局正式批文,由被告包干总费用为280000元,该款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30%即80000元,余款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收到开出的合同款票据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出具《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提交职能部门评审,湖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1日对该报告进行评定通过并出函,湖南省地震局于当日作出湘震安评(2013)15号批复同意。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评价报告一式八份,并附金额为2800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毅予以签收,被告后于6月9日向原告支付评价费用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湖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函、湖南省地震局批复、报告发送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君信公司委托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对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被告岳阳君信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评价费用,根据本案事实应于2013年5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费用,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一直拖欠180000元未付。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虽被告岳阳君信公司未按时支付合同款是违反诚信的行为,但原告武汉地震公司未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在诉讼中亦未提交在2013年6月9日起至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君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