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5民初4048号
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76号卧龙.剑桥春天28栋1、2层9号。
法定代表人:黄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锦绣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震亚,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震研究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震研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费9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地震研究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9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建设的30×104m3/d液化天然气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原告在提交正式报告及取得行政批复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票据7日内付清剩余费用9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取得了湖北省地震局的正式批复,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工作成果,并于2014年6月5日开具合同全款130000元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39000元,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尾款91000元。
被告华商公司承认原告地震研究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认为因原告地震研究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票据,故原告地震研究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地震研究公司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104m3/d液化天然气项目工程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湖北省地震局对《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104m3/d液化天然气项目工程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批复、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104m3/d液化天然气项目工程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华商公司指定联系人童辉的电话通话视频,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华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地震研究公司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约定:地震研究公司承担华商公司建设的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104m3/d液化天然气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地震研究公司应提交研究报告8份、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报告的评审意见、湖北省地震局的正式批文;完成本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总费用13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9000元,在乙方提交正式报告及取得行政批复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票据7日内付清合同余款91000元;甲方联系人童辉,联系电话180××××6665。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商公司支付原告地震研究公司39000元。原告地震研究公司进行了相应评价后制作了《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104m3/d液化天然气项目工程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2014年6月5日,原告地震研究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130000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6月9日,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作出《对<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104m3/d液化天然气项目工程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同意该报告评价意见。同日,湖北省地震局作出《对<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104m3/d液化天然气项目工程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批复》,同意该报告的评价意见。被告华商公司于2014年6月中旬收到上述报告、审查意见及批复。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地震研究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移动电话180××××6665,针对原告地震研究公司的工作人员“你跟你们老板说你看我们14年6月份报告啊、批文啊、发票啊,都已经提供你们了”的通话,180××××6665电话持有人答复:“你这个我知道,这个我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当事人签订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审理中,被告华商公司承认原告地震研究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地震研究公司提出被告华商公司支付以9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商公司以未收到原告地震研究公司开具的票据为由予以抗辩。因被告华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6年11月25日的电话通话中,移动电话180××××6665电话持有人系《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约定的被告华商公司的联系人童辉,童辉在此次通话中确认了原告地震研究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的于2014年6月已提供票据的事实,结合原告地震研究公司提交的购货单位为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130000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地震研究公司于2014年6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票据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再举证证明交付报告、审查意见、批复、票据的具体时间,为平衡利益,本院确认上述材料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华商公司应于收到上述材料的7日内即2014年6月22日前付清尾款91000元。被告华商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损失的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地震研究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地震评价服务费91000元;
二、被告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