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2执333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隆商务中心2号楼2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979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三亚龙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龙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CT2D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龙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海南国际仲裁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2)海仲案字第1971号调解书,调解:(一)被申请人三亚龙坡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申请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3,794,762.74元并同意按照以下时限向申请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支付上述款项:1.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800,000元,2.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3.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4.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994,762.74元。申请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公司名称: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帐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深圳福强支行;(二)如被申请人三亚龙坡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向申请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申请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向被申请人三亚龙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三)如被申请人三亚龙坡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分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尚欠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以3,794,762.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2023年6月9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四)本案经调解退费后的仲裁费34,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22元由被申请人三亚龙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三亚龙坡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三亚龙坡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5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金融理财、证券、不动产、车辆信息、工商股权、债权、收入等信息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三亚龙坡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三亚龙坡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三亚龙坡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经执行,本案未能实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本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穷尽执行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申请执行人应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