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22民初3316号
原告:***,女,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吉林省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监护人),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姑侄关系),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姑侄关系),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兴华街长青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上广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里˙中央公馆B区二期、三期B8B1701/1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榆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鹏某公司(以下简称鹏某公司)、吉林省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吉088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通榆县某公司、鹏某公司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吉08民终1090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榆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总额919241.97元(详见明细);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白城市某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吉某司鉴所[2023]检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护理期174天、营养期174天;3.被鉴定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致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入院、出院,至鉴定基准日2023年5月8日护理期限174天,营养期174天。结合鉴定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五被告赔偿总计919241.97元,明细如下:1.医疗费60008.97元(中日联56123.72元;通榆中医院3885,25元);2.护理费626406.00元(鉴定前174天X2人X156.68元+鉴定后五年156.68元X2X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4.营养费8700.00元(174X50.00元)5.鉴定费2700.00元;6.交通费5797.00元(去中日联救护车3097.00元+从中日联到中医院2500.00元+当天去通榆县医院100.00元+从中医院回家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78230.00元(35646.00元X5年);8.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于2022年11月13日下午2时许因摔倒在通榆县小城花园小区七号楼七单元入户门台阶下昏迷不醒,后被120送至通榆县第一医院,支付120出车费100.00元(由于情况紧急未索要票据)。经县第一医院初步诊疗处置并负责派救护车和护士当日将原告送往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出3097.00元(6张票据),入院治疗。2022年11月22日经公安派出所民警协助调取监控,发现是被告***、***从与原告同一单元的五楼下楼走到单元门时往外突然过度用力打开单元门将站在门外准备进入楼内当时正在看《物业收费通知》的原告用门“撞倒”,造成原告后脑部着地骨折、颅内大面积出血,脑内器官组织及功能严重受损。尤其二被告发现原告倒地后违背起码的医学常识,非常错误地挪动原告头部并将原告头部垫高加重了颅脑损伤。同时,明知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摔伤昏迷,加上有意回避、躲躲闪闪的行为延误了抢救时间。后用原告的电话试图联系原告家人并隐瞒了伤害的真实原因。更没有在最短、最有效的时间内直接拨打120紧急救护,错过了抢救的最佳黄金时间,扩大了损害后果,是造成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另外,被告物业公司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相应规定,吉林省人大制定的《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白城市人大制定的《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也作出类似规定:在居民区内张贴广告应在广告栏内,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内外张贴。本案物业公司将物业收费通知随意贴在小区各单元入户门上,既影响了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又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明知七号楼单元门下有台阶,绝不应将收费通知贴在涉案的7号单元门上,更不应贴在经常开动的这一侧(西侧)。单元门下边缘距离地面有三个台阶的高度,入户居民想要看清“通知”内容,势必要站在经常开动的入户门的这一侧,无形中将看内容的居民置于危险之地。楼里的人外出单元向外开门时一旦用力过猛极易导致门外接近单元门的人受到撞击发生人身危险。加上被告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和维护造成涉案的单元门开关不流畅,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未尽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和违法粘贴“通知”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另一重要起因。正是由于被告***、***与被告物业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叠加造成原告同一损害的结果,理应共同承担这一法律后果和责任。原告虽经医院全力抢救,生命得以维持,但已处于“植物人”状态。于2022年12月30日在中日联医院出院,支出医疗费146123.72元。其中90000.00元医保核销(注:由于公安机关于11月22日协助调查了解后,告知涉及法院确认责任人和责任划分,建议起诉。故此款依法先由医疗保险机构进行了核销,不在本次诉求之内。一旦经过诉讼,结论确定后,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医疗保险机构依法向责任人追偿应承担的部分。在通榆县中医院治疗核销的医疗费也同此。)后自费56123.72元(1张票据)。在中日联医院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47X100.00元);由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言语和自主行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费14727.92元(156.68元X47天X2人);出院诊断:因摔倒后神志不清5小时入院。头部CT,头颅CT平扫,双侧额部、右侧顶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骨骨折,顶部、右侧额颞部、左侧枕部软组织肿胀。患者一般状态,体征基本平稳,持续低热,发热程度较前减轻,患者入院后行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积极的对症治疗。原告从中日联医院出院后当日入住通榆县中医院进行对症“康复和肺部感染”治疗。出院诊断:肺炎;胸腔积液;脑梗死等。支出交通费2500.00元(有联系人电话等微信截图证明,并有票据提供)。***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27天后,于2023年1月26日出院并由120送***回家,支付120出车费100.00元(当时未索要票据)。在通榆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3220.78元,其中医保核销9335.53元,个人自负38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X100.00元)。住院一级护理费8460.72元(156.68元X27天X2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护理为常态,但结合原告呈“植物人”状态,24小时不能离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案例,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和生活护理完全依赖,确需两人护理(如有异议,可以申请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现向五被告索要原告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571882.00元(156.68元X365天X5年X2人);索要五年的残疾赔偿金178230.00元(35646.00元X5年)。原告受伤前与常人一样,正常活动和生活。如今由于五被告的重大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本人及家人的严重伤害后果。原告丈夫因此整日情绪低落、抑郁寡欢于2023年1月3日病故。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和痛苦只能默默心里承受无以言表,也无法估值。现依法向五被告索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仅仅聊以慰藉。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第二次头部植骨手术等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代理人认为被告物业承担主要过错,鹏某公司承担相应过错,实际侵权人***以及***承担相应过错。被告施工单位作为建筑施工的专业单位,明知具体施工的进入单元门的台阶台面尺寸不符合建筑规范标准,和建筑安全标准,存在重大隐患。不请示汇报仍继续施工,埋下重大隐患,危害了小区公共安全,责任重大,对本次损害负有重大责任。本案重审追加的设计单位,所设计台阶台面尺寸不符合建筑规范标准,没有提出警醒和防范措施,未对实施情况安全检查,没有确保设计成果安全落实,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尽管各被告没有共同的意识联络,但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叠加造成原告同一损害的结果,理应共同承担这一法律责任。综上,根据《民法典》、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伤残等级级别鉴定;关于护理工计算五年两人也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期待天数和需护理人数的鉴定;
更重要的一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吉大中日联医院接受治疗47天,出院诊断中详细记录了原告大脑挫伤程度进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后,病情好转,家属要求出院,给予办院出院。但不知为什么从中日联出院的当日又被通榆县中医院门诊以“肺炎”收入院,并住27天,出院诊断竞为“脑梗死”,我认为这时原告的“脑梗死”是原告自身的生理机能退化所至,与其摔倒无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摔倒与“脑梗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二、我出楼推门是正常的生活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规,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其站在楼出入门前,未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所致,与我出门推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看,在进入单元门前,原告有拉门动作,停止后并向前移动脚步,在出入门前停留1分30几秒,我从楼里出来绝不能预见到在大门的背后有位79岁、体重48公斤的老人正等着我去碰,当时我手里提着垃圾袋,不可能突然用力推门,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自己造成的,单元进户门是本楼住户上下楼出入用门,如果原告不上楼就不应站在进户开门一侧,而应站在进户门左侧(小门),此次伤害正是因为原告不进门而站在开门一侧看《物业收费通知》所造成���,因此后果责任应自己负责。事发后,我用手机拨打120救护车,我妻子***用原告手机通知其家属,我尽了施救义务,整个事件我没有过错,依据《民法典》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物业公司张贴《物业收费通知》违反《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没有得到审批,没有放在小区的公告栏内,而且张贴的位置也不对,应张贴在进入楼道门左侧小门上,不应张贴在楼户居民出入楼道正常通用的大门上,大门本身就不透明,势必会造成安全隐患,本案原告已是79岁的老人,为了能看清《通知》内容,上前驻足1分多钟,最后造成了悲剧的发生,正因为物业公司一错再错,疏于管理,没能把张贴的《通知》及时清除,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有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是在24小时通畅的单元门正常通行,原告的摔伤我方没有责任,对于原告站在正常通行的单元门后的时间过长而导致摔伤,从仁义道德角度我方表示同情,最终我们尊重法律宣判。
***辩称:原告***于2022年11月13日下午2时许
所受伤害与我任何关系,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见监控录像),我不应该是本案被告,所以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某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1.我单位物业收费通知是2022年12月中旬开始张贴,事发时2022年11月13日尚未张贴通知,所以原告不可能是看物业收费通知。2.单元门上还有其他张贴物,无法确定原告在看什么,也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看张贴物。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门前停留是看张贴物,那么也与受到外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原告及二被告未尽到安全责任所致,与物业公司无关。
鹏某公司辩称:一、鹏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中,***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因站在入户单元门前看某公司违规张贴的《物业收费通知》,被***、***由内向外推门撞倒,且其二人处置不当、延误送医最终导致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某公司因各自存在过错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向***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与鹏某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鹏某公司也无任何过错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鹏某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鹏某公司对入户台阶踏步的施工符合要求,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鹏某公司于2021年负责案涉小区的旧改施工,本案中***摔伤处的台阶踏步是于2022年5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至***摔伤前并未发生任何类似事件,因此,根本不存在如***及某公司所述的施工不规范,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2023年7月10,作为案涉小区的发包及验收单位通榆普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西公司”)就案涉台阶踏步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已经明确,在楼体位置、楼体与道路之间距离无法改变,也不能改动道路的情况下,鹏某公司是在入户台阶踏步原有基础上进行的改造换新施工,且经普西公司组织专家现场踏勘,已确认鹏某公司施工是合理的,该证据足以证明鹏某公司的施工没有任何问题。某物业公司称鹏某公司施工不规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首先,鹏某公司于2021年负责案涉小区的旧日改施工,其施工标准适用《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版,而某物业公司援引的《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版在鹏某公司施工前早已废止,其次,就算某物业公司所援引的5.2.1条及5.3.3条规范仍然有效,但前述两条标准是对住宅建筑内部通道平台做出的规范要求,而鹏某公司未对案涉住宅建筑内部通道平台进行过施工,不存在施工不规范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向外打开单元门时将其撞倒,受伤地点为住宅建筑外部,暂且不论住宅建筑内部平台通道净高、净宽是否达到标准,住宅建筑内部平台也无法起到对外部摔伤人员的缓冲作用,而鹏某公司负责施工的住宅建筑外部的楼梯踏步即单元门外部的台阶,宽度为0.27m,高度为0.145m,根据《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版第6.8.10条,住宅公共楼梯踏步最小宽度为0.26m,最大高度为0.175m的标准,鹏某公司的施工完全符合相关要求。三、鹏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旧城改造的施工单位,于2022年7月14日,按照通榆县政府要求,与案涉小区建设单位及某物业公司签订了《2022年通榆县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转交协议》,协议明确案涉小区工程已竣工完成,自本协议签订后,由某物业公司全面负责案涉小区的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运行、维修等各项全面工作,因此,某物业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鹏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鹏某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应由被告***、***及某物业公司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与鹏某公司无关。
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具体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人进行承担,我方仅是案涉地点所在小区旧城区改造工程的施工设计单位,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的过程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视频能够真实反应原告受伤的经过,其受伤的侵权行为显而易见,我方作为设计单位在该案当中无侵权行为无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作为案涉地点老旧城区改造工程的设计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我方出具了改造工程的设计图纸设计说明等相关文件,并且通过了相关部门的施工图纸审查,设计图纸合格无瑕疵,并且我方在出具的设计图纸范围当中并不包含单元门门前台阶的设计,本案台阶不在设计范围之内仅是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对原有台阶进行修复,并非改建、新建或扩建,因此不能适用《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规范GB50352-2019》相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摔伤监控录像、七号楼七单元门、八单元、九单元等单元门上被告物业公司粘贴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收费通知、录像、录音光盘及七号楼单元门、台阶、单元门前广告楼照片。某物业公司主张其是在12月中旬张贴的物业收费通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是原告受伤经过的客观真实反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案发时***进单元门前看物业收费通知,亦能证明***从楼内外出时将***撞倒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吉某司鉴所[2023]检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某物业公司质证认为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和一级伤残与被害人年龄大并患有多种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对损害因果关系和合理性提交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3.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及图纸(来源通榆县设计院)。视频光盘中的模拟视频为某物业公司单方制作,且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鹏某公司对图纸来源及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某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一张,证明案涉小区在改造前楼宇门楼梯结构与改造后的楼梯结构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均予认可,鹏某公司认为该照片无法确认为案涉单元门前的台阶踏步,无法明确施工前的台阶踏步尺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小区改造前单元门外台阶结构为二级台阶且中间有坡道,鹏某公司改变了楼宇门前台阶的结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鹏某公司提交2023年7月10日通榆普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通榆县小城花园二期单元门口台阶的情况说明一张、设计变更通知单一张、专家意见表一张(编号为:2021120),证实台阶的施工合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单元门外台阶原来并不在施工清单内,鹏某公司是依据设计变更通知单和专家意见对台阶进行翻修,但设计变更单所载明的仅是施工工艺的设计,并未明确单元门外台阶踏步尺寸,专家意见亦未对7号楼台阶提出施工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定;6.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改造工程设计说明,证明本次改造设计的范围并不包含单元门外的台阶设计。结合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单元门外的台阶工程是后增加的施工项目,某公司没有对该部分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退休职工,住通榆县开通镇小城花园小区7号楼7单元301室。2020年通榆普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将含该小区的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承包给鹏某公司。2022年7月14日,普西公司与鹏某公司、某物业公司签订《2020年通榆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转交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某物业公司管理并竣工使用。2022年11月12日,某物业公司为收取2022年3月1日-2023年2月末物业费,在该小区一楼单元门上张贴物业收费通知。2022年11月13日下午2时许,***进楼时发现单元门上张贴的物业收费通知,便站在单元门缓步台上看物业收费通知,此时,***从楼内出单元门,往外推单元门过程中,将***撞倒,造成***后脑部着地,当场昏迷。原告被撞后,***返回楼内不久与其爱人***下楼,***用原告手机电话通知原告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送到通榆县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出血,花医疗费3097元。当天,***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救治,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骨骨折、高血压2级、双肺肺炎、肝囊肿、食管裂孔疝、颈椎随性形变、尿路感染、脂肪肝”。住院47天,花医疗费146123.72元,报销后自费56123.72元。出院后于2022年12月30日到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3220.78元,其中医保核销9335.53元,***自负3883.25元。***从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出院雇佣长春市福顺出院服务中心车辆回通榆,雇车费2500元。为明确***伤情,经***代理人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某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23年5月17日,吉林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某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护理期174日、营养期174日。3.被鉴定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致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案涉单元门外台阶踏步是后增加的施工项目,某公司未设计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图纸。鹏某公司主张是依据设计变更通知单和专家意见表对案涉单元门外台阶进行的翻修,但翻修前台阶为二级台阶且中间有坡道,翻修后台阶缓步台面宽0.83米,为三级台阶无坡道,其改变了原台阶踏步结构,导致现有单元门全开后空间明显不足,给正常通行带来一定隐患。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原告***摔伤应否负有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关于各被告对原告***摔伤应否负有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区域管理人,对小区公共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明知小区单元门没有可视窗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且另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物业收费通知张贴在经常开动的单元入户门一侧,进而将业主置于危险之中,故某物业公司对***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驻足观看物业收费通知时应当预见可能会有人外出,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作为该单元业主,清楚单元门无可视窗,向外开门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推门直接导致***摔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其在***受伤后,和爱人***积极拨打120救助,通知受害人家属,应认定尽到了相应的基本救助义务。被告***在***摔倒后来到事发现场,与原告摔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某公司是涉案小区老城区改造施工单位,其主张涉案单元门外台阶踏步工程是按原有台阶翻修,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其改变了原台阶踏步结构,导致单元门全开后缓步台所余空间明显不足,将有坡道的二级台阶改为三级台阶,存在一定的通行隐患,对***的摔伤存在过错,且该项工程虽竣工交付使用,但至今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老城区改造的设计单位,对新增加的单元门外台阶踏步工程项目未设计施工图纸,故与原告摔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某物业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承担30%的过错责任,鹏某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其中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为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的结论,参照住院期间医嘱,结合其病情无明显好转及生活一直完全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应由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期限为5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从吉林某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起满五年,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诉讼。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60008.97元(中日联56123.72元+通榆县中医院3885.25元)、护理费54524.64元(156.68元×174天×2人)、营养费5220元(30元×17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74天)、护理依赖费571882元(156.68元×365天×5年×2人)、残疾赔偿金178230元(35646×5年)、交通费2500元,合计879765.6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榆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765.61元的百分之三十,共计263929.68元;
二、被告通榆县鹏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765.61元的百分之二十,共计175953.1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765.61元的百分之二十,共计175953.12元;
四、被告通榆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通榆县鹏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6元,鉴定费27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3445.56元,由被告通榆县某公司负担3330.03元,由被告鹏某公司负担2219.65元,由被告***负担22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