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22民初4552号 原告:**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农安镇古城街道3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农安市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安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报酬人民币744,466.00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农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相关全部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原告为农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项目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设备采购等关内容的全部招标代理工作。代理合同通用条款8.1项,专用条款8.1项约定代理报酬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计算,由中标人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代理费用额度和逾期支付时间计算利息。并在专用条款5.2(3)项约定在承担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会务费、评标专家咨询费由原告(受托人)支付。 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工作流程随即开始招标代理工作,完成了编制及报监管部门审核招标文件等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并于2019年7月4日在“长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建设信息网”、“农安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了农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本招标项目于2019年7月29日下午13:30分在各投标单位、监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参加的情况下在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开标。随后由建设单位代表在监管单位代表的监督下从长春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5名评标专家组成了评标委员会并完成了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经过初步评审、响应性评审、详细评审后出具评标报告并确定综合打分排名第一的“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代理工作流程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在“长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体发布了本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名中标候选人“中庆建设有限任公司”的投标总价为15550,0414万元(对应的招标代理费为744466元),公示期为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日。 在公示期内(2019年7月30日),本项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中国三治集团有限公司”对评标结果提出了质疑。随后按照招标代理工作流程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质疑单位进行了回复,并按照委托人及监管单位要求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13日组织进行了2次评委专家复议。此后,被告作为招标委托方,一直未对质疑事宜做出处理结果,未确定本项目最终中标单位,导致原告无法向中标单位发放中标通知书,无法收取招标代理费。 2020年3月31日,被告以原项目地址条件已无法继续建设为由,单方宣布招标人决定终止招标。致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关系以被告作为委托方单方解约而终止,对于约定的应由中标单位支付的招标代理费也因被告的单方终止委托事项而致原告无法收取。 庭审中原告主张代理费变更为64.4466万元。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受托单位,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己全面完成委托事项,后因委托方的原因且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受托人支付招标代理费及拖欠期间的利息。 农安市政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理由为:1、依据合同约定,代理费报酬应由中标单位支付,而并非被告支付,原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中标单位和被告之间是否按照违约进行索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按照代理合同向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代理费。2、原告在招标前期工作中没有将现场查勘的事项列入到招标环节,导致在后期该项目工程因为实地勘测未发现曾经有过矿坑导致该项目工程无法继续,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行为导致中标单位不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且该工程也无法继续进行,被告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农安市政(委托人)与中鼎公司(受托人)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农安县第二污水厂项目,地点在位于既有污水处理厂西侧,位于农安县城区东北部,距城区4.5千米的农安镇两家村(山湾)处,伊通河左岸,距离伊通河大约200米。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农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项目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设备采购等相关内容的全部招标代理工作。4.2(2)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完成本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全部技术资料和图纸,需要交底的须向受托人详细交底,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4.2(3)向受托人提供保证招标工作顺利完成的条件,提供的条件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4.2(6)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代理报酬。6.1(6)委托人有依法选择中标人的权利。8.1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业务范围,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委托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金额、币种、汇率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9.1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10.1委托人违约,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2(3)款提到的委托人提供为保证招标工作顺利完成的额条件,致使招标工作无法进行;(2)本合同通过条款第4.2(6)款提到的违约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报酬;(3)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受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委托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二项:4.1委托人义务工作内容包括(1)发布招标公告(2)现场踏勘(3)预备会(4)开标会(5)评标会(6)提交工作报告;4.2委托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1)向受托人提供本招标代理义务应具备的相关工作前期资料(如立项批准手续、规划许可、报建证等)及资金落实情况的时间:签订合同一周内;(2)向受托人提供完全代理招标业务所需全部资料的时间:签订合同一周内;(3)向受托人提供保证招标工作顺利完成的条件:建设项目概况和技术条件。第三条中第8.1约定代理报酬: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采用差额定律累计计算方式,代理报酬币种为人民币,代理报酬支付方式为由中标人一次性支付,代理报酬支付时间为中标后三个工作日内。9.3逾期支付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9.4逾期支付时,应收取的利息按代理费用额度和逾期支付时间计算。 2019年7月29日在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三楼开标室准时开标,2019年7月29日14时,由监督人从**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了本项目的评标专家,投标总价为15550.0414万元(勘察费26.8997万元、设计费252.9837万元、设备费5657.75万元、工程建安费9612.4080万元),经评委会综合评价后,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如下:第一中标候选人:中庆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评标会结束后,评标委员会成员讨论并通过评标报告签字。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办公室有关领导参加了本次开标、评标全过程,并给予监督检查意见,认定评标结果有效。本项目于2019年7月30日中国招标投标公共平台、**省建设信息网、长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农安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了中标公示后,第二中标候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质疑,随后按照质疑回复顺序。并按照招标人及监管部门要求于2019年8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原评标专家复议,于2019年8月13日进行了另行抽取专家第二次复议。我公司将2次复议结果向招标人及监管部门进行了报告。招标人“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于2020年3月31日书面通知我方本项目招标中止。 合同约定代理费按照“国家发改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采用差额定律累计方式分别计算,勘察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为26.8997万元×1.5%=0.4035万元、设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00万元×1.5%+(252.9837万元-100万元)×0.8%=2.7239万元、设备费招标代理费为:100万元×1.5%+(500万元-100万元)×1.1%+(1000万元-500万元)×0.8%+(5000万元-1000万元)×0.5%+(5657.75万元-5000万元)×0.25%=1.5万元+4.4万元+4万元+20万元+1.6444万元=31.5444万元、工程建安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00万元×1%+(500万元-100万元)×0.7%+(1000万元-500万元)×0.55%+(5000万元-1000万元)×0.35%+(9612.4080-5000万元)×0.2%=1万元+2.8万元+2.75万元+14万元+9.2248万元=29.7748万元。以上合计0.4035万元+2.7239万元+31.5444万元+29.7748万元=64.4466万元。 本院认为,中鼎公司与农安市政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鼎公司接受农安市政的委托后,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招标工作,但是在最后公示期间内,经群众反映,项目所在地曾有采矿活动,不具备建设污水处理厂条件。农安市政于2020年3月31日《关于农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总承包项目终止招标的公告》载明因原项目地址条件已无法继续建设,招标人决定终止招标。原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招投标活动全部无效。招标人将退还投标人支付的招标文件费用和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鼎公司按照农安市政的要求完成招标工作,但是由于选址问题农安市政单方决定终止招标,原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招投标活动全部无效,故中鼎公司无法向招标单位发放中标通知书,故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由中标单位支付代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中鼎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完成了招标代理工作,完成了委托人交付的工作,但是由于第二污水厂项目所在地曾有采矿活动,不具备建设污水处理厂条件,农安市政于2020年3月31日书面通知中鼎公司招标中止,故招标工作无法完成并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中鼎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除最后发放标书的招标工作,农安市政应当向中鼎公司支付报酬。农安市政抗辩称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代理费应该由中标公司支付,但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中鼎公司的事由导致招标工作无法完成,作为委托人的农安市政应当向受托人中鼎公司支付代理费64.4466万元。中鼎公司请求农安市政支付64.4466万元代理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鼎公司要求农安市政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农安市政因项目停止而拒绝向中鼎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报酬644,46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44,4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4.66元,减半收取计5,622.33元由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