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吉林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8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吉林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吉0105民初37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吉林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监理费608563.5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8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部门、保险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封被执行人吉林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吉A0N6**号车辆车籍(查封到期日至2024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到期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递交继续查封申请,逾期不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续行查封不能的法律后果) 2、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吉林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已进入执行异议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