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索利得测量仪器有限公司

江西索利得测量仪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3民初1792号 原告:江西索利得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高铁电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34319375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北官渡路2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678595640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索利得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索利得测量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索利得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规格为HRUCE120的器材20台,共计46,000元,发货时间为合同确认之日起6—8周。2021年9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6,000元,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及时交付货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多次联系下,被告均不予理会,因被告的不予交付货物和不予理会,原告已向其他公司购买相关货物,现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江西索利得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3.《购销合同》和付款回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情况,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6,000元的事实。 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规格为HRUCE120的器材20台,共计46,000元,发货时间为合同确认之日起6—8周。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6,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器材。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亦予以推脱。现原告以已向其他公司购买相关货物,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索利得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双方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将货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将产品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交付产品,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催要后,在被告仍未能交付约定的产品的情况下,已向其他厂家购买同类型产品,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索利得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索利得测量仪器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