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21民初289号
原告:合肥佳华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南路469号金祁花园8栋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14943M(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太仓路1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4637900U(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合肥佳华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与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银欣公司支付货款16828元,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以1682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FJH-170430-01号《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湿系统改造合同》。合同约定银欣公司委托佳华公司维修中央空调热泵主机。合同签订后,佳华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银欣公司开具了发票,但银欣公司仅支付了一半的货款16828元,剩余50%货款至今未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付款违约,滞纳金按每天应付款的0.5%支付。佳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银欣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其公司需在庭审后核对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银欣公司与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HFJH-170430-01号《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湿系统改造合同》,约定银欣公司委托佳华公司维修中央空调热泵主机,银欣公司在工程开始前支付50%维修保养费,佳华公司提交发票7个工作日内由银欣公司支付剩余50%维修保养费。合同签订后佳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银欣公司支付了16828元维修保养费,余欠1682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佳华公司向银欣公司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7年8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佳华公司提交的《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湿系统改造合同》、来往业务对帐函、增值税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佳华公司与银欣公司签订的《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湿系统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佳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银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确定的金额及时支付剩余的16828元维修保养费。逾期未付,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及现有的证据,银欣公司应于2017年9月5日前给付全部货款。鉴于佳华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佳华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828元,并以16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元、财产保全费202元,合计363元,由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