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21民初3722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包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包头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原料科员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包头市某某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杭锦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内02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锅炉不服该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内02民终25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02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锅炉法定代表人赵某及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孔某某和被告某某银行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廖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蒸汽锅炉订货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货款80万元。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抵账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拿锅炉附属设备(附件一:设备明细附后)抵偿80万元欠款。2017年被告某某公司因未偿还被告某某商行700万元借款被贵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将被告某某公司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某某公司某某分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顶借款,但并不包括被告某某公司抵顶给原告的锅炉附属设备。2020年10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行强行将原告所有的锅炉附属设备破坏性拆除并运走。原告作为涉案锅炉附属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设备毁损并造成8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限期按照设备清单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如果三被告不能限期返还原物则赔偿原告设备损失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还表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蒸汽锅炉,包含锅炉主机、鼓风机、引风机等17项附属设备,锅炉附属设备属于完全独立的机器设备,是可以单独采购的,具有单一的使用功能。该案锅炉主体及附属设备本应在购买后向当地的市场监督局进行备案登记,但由于当时对方未完全给付货款,导致未能备案登记,所以后来因欠款办理抵账协议后也无法进行备案登记。被告某某公司抵押时以及土右法院执行局在评估报告中记载的1台锅炉仅指锅炉主机,被告金某某出示的移交明细表中第11项也明确写的是燃煤蒸汽锅炉(一台),并不包含涉案相应附属设备明细。某商行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某某行与某某公司关于借款纠纷的处理结果,对所涉及的某某公司的财产并没有提供详细的清单,不能证明涉案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某某行名下。被告某某公司所做的证据保全可以证明涉案设备已被其于2020年10月29日全部拆除拉走,其没有按照清单交付设备,而是根据实际勘察进行交付,拆除时我方针对涉案设备已向某商行和金山元公司进行了说明和告知。金山元公司与某商行签订合同时,涉案锅炉附属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某商行与金山元就涉案设备达成买卖关系,且某商行协助金山元公司进行被毁坏性拆除并拉走,导致原告价值80万元的财产损失,该侵权事实明确,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涉案财产的保管人并没有履行保管义务,导致财产灭失,应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商行在接受某某公司抵押时的清单是否包含涉案附属设备,以及法院在查封某某公司机器设备后进行评估中是否包含涉案的附属设备,某商行是否有权处置涉案附属设备。
被告农商银行答辩称:被告某商行享有的是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而不是所有权;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所述财产享有所有权,本案设备并没有交付,在动产没有交付的情况,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非侵权关系。若原告主张受到损害,因就损害事实、结果、因果关系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无有力证据;原告的主张并不具有排除我方执行的效力,在某商行与某某公司诉讼期间及后来的执行阶段,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某商行表示有抵债情况发生在先的事实,且我司对原告与某某公司的抵账协议情况均不知情,原告亦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某某公司的抵押物为房屋建筑物、购置物、台套机器设备及农业设施经营权,表明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整台套及其设备为债务提供担保,我司取得整台套机器设备是正当合法有效的。原告出示的合同、对账单是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与我行无关联。抵账协议也没有经过相关的评估机构进行估价,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确定,不能排除我行对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某某出示的机器设备转让移交明细表证明,本案涉案机器设备为一个整体,评估报告也是对本案机器设备进行的整体评估,不存在独立或者附属的问题,离开任何设备本案的机器均无法正常运转。综上,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如有纠纷应单独另行解决,我司没有赔偿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山元公司答辩称:我方有合同和担保公司拍照为证,我公司没有像原告所说拆除他的东西,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纠纷。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能针对某某公司,不能针对我司,纠纷只是他和***的,我方没有赔偿义务,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2020年我在办理拍卖手续时,在某商行资产处置部看到过评估公证书中关于机器设备明细的内容,涉案的附属设备也在公证书的照片中。锅炉一台是指主机配套附属设备(锅炉主机、炉排减速器、鼓风机、引风机等设备),组装后叫一台锅炉,单独分开不叫一台锅炉,分割开后无法正常使用。我买的是一套设备,而不是原告说的锅炉本体。我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按照转让移交明细清单拆除并拉走涉案设备时,所有的锅炉和机器设备是连接在一起的,涉案设备经我公司完善后现正常使用。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我们给原告抵顶锅炉附属设备之前,确实已经跟某商行办理了机器设备的抵押手续,当时双方没有清点,现在也没有明确的书面明细。现在我方对80万元也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我公司抵押时仅指锅炉主机,不包括配套的附属设备。主机有发票,配套的附属设备因为没有发票无法计算金额,银行不给办理抵押,还属于我们公司所有。我单位除了涉案附属设备及电线,其余全部抵押给某商行了。金山元买机器时候没有按照清单拉货,把这两项也给拉走了,现在我们厂里什么也没有了。某某公司现在不经营、处于倒闭状态,但是从工商登记部门仍可以查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锅炉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署《蒸汽锅炉订货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达成《抵账协议》。2013年10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用其位于土右旗双龙镇张子淖村东南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某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2017年被告某商行诉至法院,后被告某某公司的相关财产被某商行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29日,被告金山元公司与被告某商行就执行被告某某公司的机器设备达成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现原告主张自己为涉案机器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限期按照设备清单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如果三被告不能限期返还原物则赔偿原告设备损失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蒸汽锅炉订货合同》《抵偿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等书证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锅炉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因订立《蒸汽锅炉订货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因未履行完毕货款而订立《抵账协议》,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实际交付《抵账协议》中约定的机器设备,故原告非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现鉴于涉案机器设备已无法交付,故原告某某锅炉有权就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蒸汽锅炉订货合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另外,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商行之间因贷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经本院另案予以认定、执行;被告某商行与被告金山元公司因订立《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形成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同时基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原告方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内容,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某某锅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某锅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