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博宏锅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胜利佳苑14栋4单元9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后旗金山元果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二道桥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海子乡黑训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博宏锅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锅炉)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杭锦后旗金山元果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元公司)、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0221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宏锅炉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0221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土右农商行、金山元公司、巨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阶段,争议焦点非常清楚,基本案件事实已明了,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据现有案件事实及证据来认定,没有凸显人民法院居中裁决、案结事了的司法效能,并且案件涉及的重要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熟视无睹,并未审查,将难题留给二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完全推导不出判决结果,两者逻辑矛盾。因此,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案涉锅炉附属设备(下称“涉案设备”)的归属。一、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财产损害侵权,侵权的前提条件为被侵害财产即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为我公司,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我公司对案涉设备不享有所有权。(一)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与巨丰公司2015年1月10日签署的《抵账协议》有效,但因没有实际交付涉案设备,因而认定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二)一审法院枉顾事实,认定我公司对涉案设备不享有所有权无任何依据。根据一审庭审,我公司与巨丰公司都向法庭详细陈述了以物抵账协议形成及签署的经过,并且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了案涉设备,并不存在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未实际交付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8条都详细规定了动产物权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生效时发生动产物权交付的效力,同时也是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效力。占有改定的实质上就是意思表示的交付,并不是需要我公司将这些设备拆除拉走才算交付。而且并非所有动产交付都得是现实交付,交付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还有指示交付。一审法院并未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的交付行为,而是停留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观念中。二、土右农商行是否通过执行手段合法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金山元公司是否通过买卖行为合法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未将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土右农商行主张其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涉案设备,但未向法庭出示任何直接证据。土右农商行并未向法庭出示关于巨丰公司抵押贷款时,所抵押的机器设备清单。一审庭审时,我公司多次要求土右农商行向法庭提供,但是时至今日土右农商行都拒绝出示,一审法院也并没有把该事实作为审查重点进行审理。(二)土右农商行主张其是通过执行拍卖取得涉案设备所有权,但是根据执行财产评估报告列明的机器设备清单中并不包含涉案设备。我公司在一审时举证了执行程序中查封巨丰公司的机器设备所作的包通和评报字【2017】第047号《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子淖分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下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明确记载评估的设备只有燃煤蒸汽锅炉一台,型号为DZL25-1025-ALL,生产厂家为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账面值是123万元,并未列明涉案设备,这与巨丰公司陈述的其并未将涉案设备进行抵押贷款的陈述相印证,土右农商行也未有证据证实包含涉案设备。并且我公司多次要求其出示的抵押机器设备清单完全可以推翻评估报告,但其一直拒绝提供。(三)金山元公司辩称一台锅炉就是一套,其认为购买的一台锅炉就包含案涉设备,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佐证如前所述,因土右农商行未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故金山元公司主张其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涉案设备就没有了事实基础,因此其主张享有所有权没有任何依据。同时金山元公司主张锅炉不分台套,评估报告中的一台就是一套,即不是单单指锅炉本体,还包含锅炉的附属设备(案涉设备),但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锅炉本体运行是需要锅炉的附属设备辅助,包括供电设备、给水设备、通风设备、上煤设备、除渣设备、除尘除硫设备等,这些设备都是通过单一的设备进行组装完成,一审时我公司也向法庭出示了购买这些涉案设备合同和发票,完全可以证明我公司出售给巨丰公司的锅炉设备为一套,售价为237万元,而其中仅采购部分附属设备的成本价就高达140多万元,因此巨丰公司不可能将刚购买的237万元一整套锅炉及附属设备只评估123万元。并且如我公司举证所有的附属设备都是可流通的商品,都有具体的规格型号,都是独立的物,土右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时不可能不列明和索要发票。如果案涉设备是当初的抵押物以及后续执行的评估对象,评估机构依据规定就应当以发票和型号对这些附属设备进行逐一列明,并评估其价值。三、金山元公司与土右农商行在未取得涉案设备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涉案设备破坏性拆除,侵权事实清楚、明确。如前所述,土右农商行在执行程序中评估的巨丰公司财产设备中并不包含涉案设备,但是却伙同金山元公司将本不是其合法取得的涉案设备据为己有,违法拆除,该事实有金山元公司所举的现场公证书为证,因此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土右农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抵账协议》有效,该《抵账协议》对我行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博宏锅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我行应受到《抵账协议》的约束。首先,《抵账协议》所述的财产,博宏锅炉认为已经按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占有改定”能够产生物权效力。该抵账协议签订在2015年1月10日,发生在我公司与巨丰公司之间的抵押权设立之后(2013年10月30日)。博宏锅炉以及巨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财产在办理抵押之前,被排除在本案抵押清单之外。其次,我行享有的案涉财产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是来自于巨丰公司依法抵押的财产,不是来自于博宏锅炉所称的所谓占有改定后的案涉财产。抵押权是从物权。本案巨丰公司因债务以案涉财产依法设定抵押,巨丰公司已经丧失再以该案涉财产再行与博宏锅炉以物抵债的权利,即便再以占有改定方式以物抵债,也不能产生对抗我行的效果。因为该抵账协议的占有改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无效的,并未真正完成所有权转移到博宏锅炉名下。相反,博宏锅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涉财产的抵押权设立无效。具体而言,2013年10月30日,巨丰公司因向我行借款700万元,以其位于土右旗双龙镇张子淖村东南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2689.7平方米)、构筑物及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巨丰公司以其自己所有的农业设施经营权证(编号为017号)作抵押(抵押回执单抵押编号为010,登记机关为土右旗流转中心),同时以其可流转的126亩土地经营权作抵押。因巨丰公司未能在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期满前还款,我行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内0221民初8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巨丰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我行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巨丰公司如未按协议履行,我行有权对巨丰公司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土地经营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巨丰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我行申请强制执行,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221执9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巨丰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农业设施经营权证登记的财产拍卖。金山元公司以240万元价格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内蒙古财产交易公司拍得位于巨丰公司张子淖分厂院内的生产机器设备一套。因此,我行执行巨丰公司被抵押的财产,享有的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非是博宏锅炉一再曲解的所有权。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清晰明了,而博宏锅炉所谓的所有权也只是巨丰公司的所有权,并不能排除我行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博宏锅炉与巨丰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其已经获得所有权)。博宏锅炉对巨丰公司的因买卖合同产生的80万元债权,并不等同于锅炉设备(包括附属设备,下同)的所有权。即使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在抵押物已经先于博宏锅炉依法设定了抵押权的情况下,博宏锅炉不可能直接实现其所谓的以物抵债权,其不享有任何可以排除我行享有的对抵押的锅炉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利。二、博宏锅炉刻意曲解占有改定的法律规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占有改定,并没有规定其所谓的“以物抵债协议生效时发生动产物权交付的效力”,同时也是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效力。法条原文没有任何一字规定以物抵债就等同于物权转让。其次,博宏锅炉与巨丰公司的《抵账协议》签订在2015年1月10日,如前所述,因为案涉财产已经抵押,已经无法直接发生物权的所有权转移,进行所谓的占有改定。已经抵押的财产,如果要转让所有权,其转让首先要受到抵押权的限制,或者首先清偿了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后,才可以转让。如果从这个角度来说,巨丰公司并未清偿案涉财产上所负担的基于抵押担保产生的担保债务,对我行而言,无权再进行以物抵债。该《抵账协议》实际上无法履行时,博宏锅炉只能向巨丰公司另行主张债权,而不是以本案的其所称的所谓的侵权事实向我行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金山元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设备是从平台买的,我买的是全套设备,并非单一设备。我公司是按照合同办事的,我公司没有和博宏锅炉有买卖纠纷。我公司在土右农商行有保证金,有公证处和土右农商行记录拍照为准,所以我公司没有拉走博宏锅炉和巨丰公司的财产,我公司是按照合同拉走属于我公司买走的东西。巨丰公司抵债的锅炉主体没有附带其他,不应该写一台锅炉。
巨丰公司辩称,认可博宏锅炉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错误将属于博宏锅炉的案涉设备认定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从未将案涉设备向土右农商行进行过抵押,一审时我们要求土右农商行提供当时的抵押财产清单,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我公司的请求,土右农商行也未提供该证据佐证其对案涉设备具有所有权。二、本案对于我公司影响重大,我公司只因贷款逾期还款导致抵押财产被拍卖,但是被抵押财产拍卖时有明确的评估清单,评估清单就是根据抵押财产清单而来,评估清单中详细地记载了抵押财产的型号、规格、数量。但土右农商行却将不属于抵押拍卖的财产也一并拆走,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博宏锅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土右农商行、金山元公司、巨丰公司向博宏锅炉限期按照设备清单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如果不能限期返还原物则赔偿设备损失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土右农商行、金山元公司、巨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宏锅炉与巨丰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署《蒸汽锅炉订货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达成《抵账协议》。2013年10月30日,巨丰公司与土右农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用其位于土右旗双龙镇张子淖村东南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巨丰公司无力偿还借款,2017年土右农商行诉至法院,后巨丰公司的相关财产被土右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29日,金山元公司与土右农商行就执行巨丰公司的机器设备达成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现博宏锅炉主张自己为涉案机器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土右农商行、金山元公司、巨丰公司向博宏锅炉限期按照设备清单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如果不能限期返还原物则赔偿设备损失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土右农商行、金山元公司、巨丰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博宏锅炉提供的《蒸汽锅炉订货合同》《抵账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等书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博宏锅炉与巨丰公司之间因订立《蒸汽锅炉订货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后博宏锅炉与巨丰公司因未履行完毕货款而订立《抵账协议》,因巨丰公司未实际交付《抵账协议》中约定的机器设备,故博宏锅炉非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现鉴于涉案机器设备已无法交付,故博宏锅炉有权就与巨丰公司之间的《蒸汽锅炉订货合同》,要求巨丰公司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另外,巨丰公司与土右农商行之间因贷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经一审法院另案予以认定、执行;土右农商行与金山元公司因订立《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形成合同关系。综上,博宏锅炉与土右农商行、金山元公司、巨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同时基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博宏锅炉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内容,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市博宏锅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包头市博宏锅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包头市博宏锅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博宏锅炉的主张是否有充分的权利基础。博宏锅炉向土右农商行、金山元公司主张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如不能返还赔偿设备损失。为证明其诉请的权利基础,博宏锅炉上诉主张其与巨丰公司已签订《抵账协议》并经占有改定完成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以占有改定形式交付需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本案中,在博宏锅炉一审所提供的其与巨丰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欠乙方合同款人民币80万元,但甲方资金十分紧张,无能力支付,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以以下设备抵偿欠款,双方互不相欠。设备明细如下表……”在前述约定中,双方协商一致以物抵债,从而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但是该《抵账协议》未明确约定明细中设备由巨丰公司继续占有,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土右农商行、金山元公司交易时知晓博宏锅炉与巨丰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博宏锅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发生物权变动。博宏锅炉依据所有权对土右农商行、金山元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山元公司购买的是一台锅炉还是一套锅炉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
博宏锅炉与巨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抵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受到《抵账协议》约束。博宏锅炉有权主张巨丰公司向其交付《抵账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应予支持。但现前述设备已经被土右农商行因实现其对巨丰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司法执行,巨丰公司的交付义务已履行不能。故博宏锅炉有权依据《抵账协议》向巨丰公司主张货款80万元。同时,巨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80万元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无偿还能力,故巨丰公司应当向博宏锅炉支付80万元货款。结合前述,基于博宏锅炉向巨丰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及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虽认定各方诉讼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正确,但判决驳回博宏锅炉的诉讼请求失当,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本院二审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包头市博宏锅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0221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
二、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包头市博宏锅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
三、驳回包头市博宏锅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包头市博宏锅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由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包头市博宏锅炉机电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由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