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05民初3106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庄加兴。
被告:广东中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杨敏波。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筑公司)、广东中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1000000元(最终款项以造价鉴定为准)及利息暂计3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支付完毕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在原告胜诉范围内由法院优先退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潮阳建筑公司是佛山市粮食储备项目平房仓标段的承包人,被告中诚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之空调及通风工程。原告自2017年5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照约定开展施工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有工程联系单为证,但被告潮阳建筑公司中途无故换人,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垫付的工程款至今无法结算,相关利息也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潮阳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依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潮阳建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中诚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拒绝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潮阳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佛山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与被告潮阳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11.1条争议条款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移送至佛山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被告潮阳建筑公司在本案开庭前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未超过规定期限。原告与被告潮阳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条款可反映双方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达成了仲裁协议。本案工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佛山行政区中处理平等主体间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只有佛山仲裁委员会,本院认定双方上述仲裁协议指向的仲裁委员会明确,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913.5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惠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