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783520511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87年10月5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争议。首先,虽然**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仲裁和双倍工资的要求,但实际上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向公司提出过该主张。反而是公司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反复催告、通知**,无论是人力资源部联系其本人、还是联系其所在的检测车间,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实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催告义务,反而是**在拖延三个月之久后却突然提出离职,其后紧接着提起劳动仲裁。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继续在公司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双方同意履行原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在此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并没有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影响,公司一直按照原合同义务为其支付工资,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并不等同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主张双倍工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争议。1.医保部分,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实际已为**购买了足额的社会保险。仅医疗保险前几年未购买也是因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所致,但在未购买医疗保险的这期间,公司亦采用了实报实销的方式,未让其实际利益受到任何损失,且在此期间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需由中铁十二局铁路公司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三、关于平均工资的计算问题。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离职前一年的工资表应当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平均工资不应当包含不确定性的质量奖、安全奖、保健药等部分项目,该部分实际属于不确定性发放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不当判决,并改判支持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在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处提供劳动近十三年之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理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自2021年3月1日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双倍工资未足额部分的支付义务。且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所谓已向**催告签订合同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其自2008年12月1日入职至2019年12月20日,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未给其办理五险,导致其权益持续受损,对此,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判决予以了确认。而中铁十二局所谓“实报实销”无非是逃避责任的措辞,其并未收到过任何医疗保险报销款,且中铁十二局违反了用人单位对职工购买五险的法定义务。 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39041.37元、经济补偿金12662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日,**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9月7日,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藏劳人仲案[2021]167-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由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41.37元;二、由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126621元。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9月18日提起诉讼。**于2008年12月入职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系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驻站联络员,2021年7月21日**以其五险未交齐、未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期间中铁十二局养护公司与**共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17年以前未给**缴纳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平均工资是否应当包括奖金、补贴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平均工资中应当包括质量奖、安全奖等,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0551.75元。二、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与**均认可**入离职时间为2008年12月至2021年7月21日,但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并未与**签订2021年3月1日至7月2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主张其已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未予以配合,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故对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39041.37元(10551.75元/月×3个月+351.72元/天×21天=39041.37元)。三、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时足额给**交纳医疗保险,后**以该事由申请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6621元(10551.75元/月×12个月=1266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双倍工资39041.37元、经济补偿金12662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是否应支付**2021年3月1日至7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41.37元;二、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上诉提出系**拒不配合签订书面合同,故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审查,中铁十二局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就续签劳动合同一事已尽诚实磋商义务,故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针对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应否承担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上诉称因历史遗留问题虽有几年时间存在未购买医疗保险的情况,但公司针对员工医疗报销采取实报实销方式,不存在影响**权益的情形,且**是拒不配合续签合同并自动离职,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该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的公司对员工医疗保险是否实行实报实销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中,**离职的理由为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五险一金,而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欠确有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职工医疗保险等情形,故**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上诉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的月平均工资不包括具有不确定性的奖金、绩效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其主张的事实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相左。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2008年12月入职,2021年7月21日离职的事实,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26621元(10551.75元×12个月=126621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妥,故对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铁十二局铁路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加央** 审判员    尼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拉姆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