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5民初9919号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10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二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中铁十二局无需向***支付赔偿金7940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十二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质决定其生产经营地点具有临时性、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公司性质决定了所招募员工不可能在某地项目固定长期工作,而是需要在各条铁路沿线进行作业,加上公司现在的业务范围已经从青藏铁路养护拓展到国内其他城市,公司将不可避免存在需要各项目之间人员调动的情况。中铁十二局也不可能在全国各地项目结束养护工作后仍然保留大量员工。中铁十二局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经济主体,享有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工作地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中铁十二局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申请人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等情况,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时,***愿意服从中铁十二局工作安排,并同意待遇的调整。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中铁十二局就已经明确告知***劳动者要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入职中铁十二局后,先后在拉萨及成都项目部工作,实际行为显示其明知并认可双方之间关于工作地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调整的约定,并对工作地点发生变更有一定的预期。此外,中铁十二局也为***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补助及流动津贴等,基本消除由此产生的负担或影响,没有证据证明工作地点调整会降低***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条件。中铁十二局调整工作地点不是针对***个体的行为,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2021年底,因公司上海项目需要熟练工支援,公司调动***去上海维保项目部工作,但***未遵守公司安排,拒绝到岗。***不服从中铁十二局的工作安排,自2021年12月15日起并未前往上海维保项目部报到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结合《劳动合同书》第8页《严重违反过公司规章及损害公司形象利益的14种情况界定》中也约定了拒不服从日常工作安排及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学习后签字认可的规章制度《关于重新修订印发〈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常管理办法>的通知》(公司人【2021】5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中铁十二局经征询工会同意后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故中铁十二局不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
***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的社保证明开始缴费的单位是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从2015年6月开始缴纳的,说明***2015年6月开始,便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十二局不向***支付赔偿金是不合法的,***没有同意调岗,中铁十二局说***有旷工现象,但是从工作照片和工作记录表可以看出,***在2021年12月18日至21日均在中铁十二局安排下于成都工作,中铁十二局应该向***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与中铁十二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15年6月16日中铁十二局为***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申报缴费至2021年12月。*****其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实习期3个月,即2015年6月-9月,而中铁十二局主张实习期为6个月。***入职后在拉萨铁路工务段工作。2019年10月,***调动到成都维保项目部工作。2021年3月1日,中铁十二局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书》中均未作出具体约定,《劳动合同书》签订后中铁十二局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2021年中铁十二局向***转账支付工资共计68061元,月平均工资5671.75元。
2021年12月11日,中铁十二局下发《调动通知》,并由中铁十二局成都项目部综合管理员**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调动通知》中载明:因工作需要,现将下列人员调至上海维保项目部工作,请通知下列人员做好工作交接并于2021年12月15日前至上海维保项目部工作。调动人员包括成都维保项目部***。2021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人力说的是不去就得交辞职报告……”“说你不主动辞职”。***回复“我中午又给**打电话说了下”“换做任何人,我为什么要主动辞职?根据哪一条规章我要主动辞职嘛?”2021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21日中铁十二局员工段***排***在成都地铁3号线项目工区上班,并拍摄照片予以记录。
2021年12月21日,中铁十二局下发《关于解除**航、***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载明“……截止2021年12月19日**航、***仍未至上海维保项目部报道。公司将解除与**航、***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规章制度为《关于重新修订印发〈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常管理办法〉的通知》(公司人〔2021〕57号)第二十条,具体规定如下:员工应自觉服从公司调动和安排,不服从组织调配决定,经耐心劝导无效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对调配后,无故逾期未报到者,按旷工对待,停发工资,并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22年2月21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铁十二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404.5元(5671.75×7×2)。2022年3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川劳人仲案〔202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铁十二局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04.5元。后中铁十二局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十二局是否系违法解除。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条款包括工作地点,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中铁十二局成都项目部综合管理员**接公司通知后,与***就调岗事宜进行沟通,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表示不愿意进行调岗,2021年12月11日,**将《调动通知》送达给***,***再次表达不愿意调岗。2021年12月21日,中铁十二局下发《关于解除**航、***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故逾期报到,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中铁十二局主张解除依据为《关于重新修订印发〈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常管理办法>的通知》(公司人【2021】5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的人员调动(抽调)。因工作需要导致的员工工作单位调整的,依据公司研究决定的方案或文件执行”,第二十条规定“(一)员工应自觉服从公司调动和安排,不服从组织调配决定,经耐心劝导无效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对调配后,无故逾期未报到者,按旷工对待,停发工资,并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之规定,本案中,中铁十二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经过了合法有效的民主程序制定或修改,故不应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次,***在接收到《调动通知》后,明确表达了不愿意调岗,且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21日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和地点工作,接受中铁十二局的工作安排。故,中铁十二局单方作出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系违法变更,因此,中铁十二局据此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铁十二局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的工资标准,双方确认***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671.75元/月;关于***的工作年限,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日,***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书》,从社保缴纳记录来看2015年6月16日,中铁十二局即在为***缴纳社保,双方共同确认存在一定的实习期,但对实习期的期限,***主张为3个月,而中铁十二局主张为6个月,对此,本院认为,不论双方主张的实习期期限长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实习期间也一直在中铁十二局工作,故本院认定中铁十二局实际用工之日即为劳动关系起算时间,故***工作年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21年12月21日。因此,中铁十二局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404.5元(5671.75×7×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40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