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四川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3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共和村八组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义街350号1栋2单元3楼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街道丁海村13组6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流井区兴川南街676号4栋2单元18楼102号。 原审第三人:四川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东段213号1栋1单元3楼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起诉***于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4)川03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24)川03民终519号民事裁定发回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作出(2024)川032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24)川0322民初3104号判决,判决驳回***一审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运输合同主体。案涉狮市中学工程为意安公司承包后通过内部承包给***,***只是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人并管理班组,工资由意安公司支付,***因长期住在工地上,受***的委托,帮助其处理一些事务,如对货物、运输等的签字确认,其行为属代理行为,***对此是明知的。***没有需要运输的东西,不应支付运输费。富顺县人民法院(2023)川0322民初2588号原告富顺威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富公司)与被告意安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2024)川0322民初537号案件***代理人***参加了庭审,申请了***为证人出庭作证。该案经法院调解,由意安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结案。在该案中,威富公司出售的钢筋与本案一样也是由***签单收货,意安公司对此代理行为予以了认可。因此,本案的运输费应由意安公司或***支付。 ***辩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案涉运输合同是建立在***与***之间的,运输的材料以及路线和金额,都是两人联系确认的。对于意安公司招牌的问题,并不是写的是谁***就应该找谁。***的合同相对方就是***。另外三人***都是不认识的,***只认识***,***是与***对接的。对于意安公司打款的事情,是***叫***提供银行卡、身份证给***,具体***怎么让意安公司支付的,***是不清楚的。***没有告知过***,***是代某家公司与***进行的沟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意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知的合同的相对人为***,意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与***联系确认业务,并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合同相对人;意安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对外产生效力;意安公司已支付款项并不改变合同主体。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川0322民初2588号案与本案有本质的区别,在该案中威富公司与意安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意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在结算单中明确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由***、***支付,且该案件是调解结案,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性。二、***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运输合同的受益人与合同主体无必然关联。***履行运输义务的对象是***,而非答辩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并依职权通知答辩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未充分举证其签收为代理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支付运费5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意安公司承包富顺县狮市初级中学校教综合楼工程后与***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经与***联系,在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受***安排,多次运送包括碎石、钢管等建筑材料设备到富顺县狮市初级中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也从该工程项目处运输建筑材料设备到其他地方。***与***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结算运费金额为5550元,***在运费结算单据下方签名捺印并注明“代收”。后***找***要求支付款项,***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向意安公司申请款项,2020年8月24日,***收到意安公司支付的3275元。庭审中,***同意支付的3275元抵扣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运输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承运物资,***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披露了运输合同的主体另有他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达成的协议。第二,物资运输完毕后,结算单经***签字确认,虽然***注明“代收”,对此***辩称是***让他代为处理运输物资的事,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受***的委托或授权与***订立运输合同并进行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与***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已经履行运输义务,***应按结算单约定支付运输费,对***要求***支付运输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通过意安公司向***支付了3275元,***同意以此折抵运输费,故本案的运输费为2275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运输合同的主体,因此***要求***、***共同支付运输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确有证据证明其经他人委托或授权进行的签单行为,其可在向***承担付款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的问题。***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现尚欠运输费2275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必然给***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尚欠的运输费227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运输费22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举示其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工人,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工资按月由意安公司支付,***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意安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银行流水清单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承运物资。虽***称其是代理意安公司和接受***的指示安排***承运,且在结算单上注明了“代收”二字,但其举证无法证明其向***披露了运输合同的主体另有他人,也无法证明其向***告知了其是接受他人的委托代为处理运输事项,***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达成的运输协议。故***称其不是案涉运输合同的缔约方,并不应承担运输费用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同意将***通过意安公司支付的3275元作为运输费进行抵扣,故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的运输费为2275元并无不当。因此,***应支付***运输费2275元。因***欠付运输费2275元,应当承担由此给***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就***主张的利息支持为以2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