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6民初293号
原告: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埝坎组。
法定代表人:谭汉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汉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东段213号1栋1单元3楼5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伦,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1-2幢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赵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韩,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鸿公司)诉被告四川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安公司)、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久鸿公司和被告山河公司均申请追加蓝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蓝田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汉军、被告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韩、被告蓝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18620元;2.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1862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经人介绍被告意安公司【芦山14400头种猪扩繁场建设项目】经理范敏与原告联系洽谈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宜,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此后原告按照山河公司项目部的要求,从2021年4月5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6月4日止。期间由项目承建方山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蓝田公司作为该合同保证方。该合同原告盖章后交由被告盖章,被告未将盖章后的合同返还原告。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137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共计518620元。2021年7月13日被告山河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混凝土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2186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剩余尾款。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意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范1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范1曾经找我公司欲将案涉工程项目中介给我公司,但我公司从未授权范1代理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我公司也未与原告发生混凝土实际交易的事实。案涉工程并不是由我公司承建,不存在购买混凝土的前提条件,也无交易混凝土的事实。因此意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以及保证方蓝田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4项明确约定,如本项目业主单位(保证方)未足额支付甲方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本采购合同的款项支付义务由保证方负责履行。是对支付义务转移的约定,结合整个合同中专列上述内容,属于特别条款,应认定为债务转移给被告蓝田公司后,被告山河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山河公司也实际将相关债务的情况与被告蓝田公司进行结算和移交。根据被告山河公司与被告蓝田公司的结算和相关票据差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只有132180元,该欠款按合同约定也应当由被告蓝田公司承担。
被告蓝田公司辩称,1.根据三方的协议,在山河公司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才由蓝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供货时被告蓝田公司未参与验收,其供货的质量和数量应当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再进行支付。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意安公司是否为本案混凝土交易的当事人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意安公司是本案混凝土交易的当事人。
二、关于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是否能够认定本案免除被告山河公司付款责任的问题。
1.合同的需方(甲方)是被告山河公司,供方(乙方)是原告,保证方(丙方)是被告蓝田公司,按照一般的理解被告山河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蓝田公司对支付货款有保证的义务。
2.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如本项目业主单位(保证方)未足额支付甲方工程款或未按总包合同节点足额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本采购合同的款项支付义务由保证方丙方负责履行,乙方对此无条件接受且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该约定并未明确免除被告山河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3.保证方蓝田公司否认其未按总包合同节点足额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而被告山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保证方确实差欠其工程款未付,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尚不成立。
4.被告山河公司与被告蓝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一案,山河公司要求蓝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从原告处购买用于工程的混凝土货款。
综上,本案不能免除被告山河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三、关于双方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差欠货款金额的争议:
1.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货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立方数之和计算”且指定现场收料人员为范某全、范2,但在双方实际交易中从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104张混凝土送货小票中范某全和范2签字的仅24张,其余80张混凝土送货小票是由其他人员签字,其中林某富签字的57张,李某强(代收)签字的5张。而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104张混凝土送货小票与双方2021年6月11日混凝土结算单相吻合,范2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计供货混凝土432180元,应视为被告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签字人员的认可。因此应认定双方在实际交易中林某富和李某强签字的混凝土送货小票的数量,也是实际用于被告案涉工程。
2.因合同约定次月5日前办理本月1日至30日的对账,在双方2021年6月11日结算时只结算5月份的供货数量,未对2021年6月1日至6月4日的供货数量结算是正常的。
3.虽然双方未对2021年6月1日至6月4日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交了17张混凝土送货小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中林某富签字的15张,李某强(代)签字的1张,该二人在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送货小票上也多次签字,因此应认定该16张混凝土送货小票所载明的混凝土实际送到了被告的案涉工程使用。另一张6月1日C30混凝土8立方米,签字的收货人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也不是约定收货人员认可的人员,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该1张送货小票,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确是用于被告案涉工程。
4.结合上述16张林某富或李某强签字的送货小票所载明的规格数量,根据合同中约定相应规格的单价,可以计算出相应的货款金额。即:C20细石8立方米×(440元+10元)/立方米=3600元,C30共172立方米×460元/立方米=79120元,合计82720元。
5.被告山河公司已于2021年7月13日支付300000元。
综上,被告差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为:432180元+82720元-300000元=2149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河公司是“芦山14400头种猪扩繁场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建方。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山河公司从原告久鸿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从2021年4月5日开始向被告山河公司供货。2021年4月29日,被告山河公司(甲方)与原告久鸿公司(乙方)签订“芦山14400头种猪扩繁场建设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蓝田公司作为保证方(丙方)于2021年7月12日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各种规格混凝土的单价(其中C20单价440元/立方米,C30单价460元/立方米,若甲方需用细石砼,则单价在基本单价基础上增加10元/立方米);甲方有权核验混凝土数量的准确性;供货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立方数之和计算(甲方指定现场收料人员为范某全、范2);次月5日前,乙方凭双方签字的收料凭证到甲方财务处办理本月1日至30日的对账,结算金额以指定验收人员签字验收的数量及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当月供应的混凝土,甲方于次月30日前支付乙方当月供货金额的80%,同时扣除应扣款项,工程完工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同时扣除应扣款项;合同约定丙方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已开工工程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建、缓建,或甲方与工程业主方建设合同解除,甲乙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从逾期支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从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山河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的进场道路建设。其中从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供货双方于2021年6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的货款金额为432180元,范2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7月13日被告山河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00000元。2021年6月1日至6月4日的供货混凝土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向被告山河公司供货C20细石混凝土8立方米,C30混凝土172立方米。后被告山河公司与被告蓝田公司因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山河公司未再继续修建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并撤离。原告催收混凝土货款未果,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小票、混凝土结算单、网银付款凭证和被告山河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应付账款、移交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久鸿公司与被告山河公司、蓝田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意安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意安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山河公司应当在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次月30日前支付原告80%的货款,在工程完工后60天内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山河公司与工程业主方建设合同解除,则被告山河公司与原告双方应按工程实际使用的混凝土量结算。双方2021年6月11日结算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货款为432180元,被告山河公司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80%,即432180元×80%=345744元,被告山河公司实际仅在2021年7月13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2021年6月1日至6月4日的混凝土货款为82720元。因之后被告山河公司未再继续进行施工并撤离,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100%的条件已不可能成就。因此,被告应按其实际使用混凝土量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山河公司差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14900元均应当在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应以差欠的全部混凝土款214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超出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2149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14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蓝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元,被告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秋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