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21151号
原告: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218号3幢2255室D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7号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园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天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如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征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征天民公司支付如园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71000元(违约金以570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为171000元);2、判令长征天民公司支付如园公司设备维修人员出国差旅费1500元;3、判令长征天民公司赔偿如园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283207.17元(以41280美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8月24日汇率计算);4、判令长征天民公司向如园公司支付改装包装箱的费用3000元;5、判令长征天民公司派遣设备维修人员对设备进行维修、调试;6、判令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长征天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如园公司、长征天民公司签订《软胶囊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园公司向长征天民公司购买软胶囊机产品滚模式软胶囊机一套、干燥转笼6节,合同总价57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长征天民公司自收到如园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之日开始生产,并在40日内向如园公司交货,交货地点为如园公司指定港口;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方法为乙方负责派遣工作人员赴甲方现场(即甲方指定的国外客户现场)指导安装设备并进行调试验收及培训工作,设备达到验收标准要求,视为检验合格。经如园公司到货检验确认,所交付物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长征天民公司必须进行换货甚至退货处理,因退换货所产生的运输等费用由长征天民公司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整机免费保修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免费保修期内,因产品本身质量出现的损坏,由长征天民公司免费维修;合同第九条约定长征天民公司所交设备的品种、规格、质量等其中一项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要求,如园公司有权拒收设备并直至换货至符合合同要求,相关费用由长征天民公司承担。首先,合同签订后,如园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长征天民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长征天民公司应于2016年1月5日交付货物,但长征天民公司直至2016年5月15日才交付货物,应当支付违约金。其次,如园公司从长征天民公司处购买软胶囊机产品,是为了出口海外客户ESTICAPSOU(Estonia)公司,海外客户公司收到设备后对设备进行调试,由于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海外客户公司向如园公司发出质量问题清单和详情,长征天民公司派出公司维修人员出国对设备进行维修,相关差旅费由如园公司垫付,按照合同约定长征天民公司应承担设备维修相关费用,其中包括维修人员出国差旅费,因此长征天民公司应支付该笔如园公司垫付费用1500元。最后,设备经维修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海外客户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41280美元给如园公司,并且停止后续一切合作,给如园公司经营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长征天民公司应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如园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41280美元,折合人民币283207.17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长征天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维修相关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如园公司诉请,切实维护如园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征天民公司辩称,不同意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1、关于如园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长征天民公司不需要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如园公司的主张,其认为长征天民公司应该在2016年1月5日交货,诉讼时效自知道应当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时起算,时效三年,所以如园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2019年1月5日届满,即使按照长征天民公司交货的时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也在2019年5月14日届满,如园公司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长征天民公司有权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2、交货应该以双方签署的交接单为准,合同没有约定以通过验收作为交货的标准,更没有约定需要国外客户的验收通过,如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交接单上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是经过23058号案件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即使如园公司的违约金仍在诉讼时效内,其合同依据为9.2条,截至长征天民公司实际交货单的日期,经过长征天民公司核算,应只有7万元余元,不是如园公司诉讼请求的17万元,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金额过高。如园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如园公司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就出国的差旅费,根据另外案件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出国是长征天民公司派遣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就是履行合同6.2条合同责任,安装调试完成后,如园公司签署了同意验收的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并非如园公司所称的维修事宜,合同6.2约定,长征天民公司派遣工作人员的机票、差旅费等是需要如园公司承担,不是垫付,至于如园公司主张免费维修包括差旅费的负担,是对合同条款的扩大解释,如园公司主张的1500元没有合同依据;关于损失28230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保修期就是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在2016年8月完成调试验收后,至2017年的8月份,保修期内如园公司从没有主张过产品的质量问题,从没要求过换货及退货的处理,根据之前有效的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如园公司在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如园公司从没有主张过设备的质量问题,其现在主张也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应该被支持。如园公司在向长征天民公司发出的函件中,如园公司已经提出当时已经无法与客户取得联系,也就是由于如园公司的原因,导致长征天民公司提出售后服务的实际执行条件已经不具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园公司与案外人外国客户之间的任何关系,与长征天民公司无关,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谓的41280美元债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所谓的与质量损失之间的关系,如园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改装包装箱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如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第三,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由于案涉合同的第八条约定的保修期早就已经届满了,如园公司要求长征天民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或者调试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如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如园公司已经无法确认案涉的产品具体状况及下落,却要求长征天民公司维修及调试设备,实际上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客观无法实现。第四,关于如园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园公司至今没有履行23058号生效判决的义务,多次通过诉讼手段拖延债务的履行。综上,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予以佐证。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长征天民公司提交了一份2016年5月15日的产品交接单,如园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调取(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查证该案中长征天民公司亦提交了相同的产品交接单,该案中如园公司对真实性认可,(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对该交接单予以确认,本院对如园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8日,如园公司(甲方)与长征天民公司(乙方)签署的了《软胶囊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长征公司向如园公司供应滚模式软胶囊机(1套,单价450000元)和干燥转笼(6节,单价20000元)。交货时间:乙方于收到甲方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开始生产并在40日内向甲方交货。交货地点:甲方指定港口。乙方负责托运货物到甲方,运费及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货物到达甲方仓库后由甲方卸货。总价款57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指导安装及调试费),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70000元;乙方发货前并随客户在甲方现场试压彩弹合格后支付329000元;剩余171000元于设备发出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收到甲方90%货款后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方法:由乙方负责派遣工作人员赴甲方现场(即甲方指定的国外客户现场)指导安装设备并进行调试验收及培训工作,设备达到验收标准要求,视为检验合格。双方需签订确认书或由甲方负责人或甲方现有购买设备的国外客户在乙方提供的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乙方派遣工作人员的机票、食宿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验收时限:甲方在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由于是海运,调试时间初步约定是在设备发出后75天起算),必须进行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否则将视为甲方对产品已验收合格。保修期:整机免费保修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免费保修期内,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出现的损坏,由乙方免费维修。违约责任:乙方所交设备的品种、规格、质量等其中一项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要求,甲方有权拒收设备直至换货至符合合同要求,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交付完整的、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时,需向甲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作为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附件四《售后及技术、培训服务承诺》载明,设备保质期为1年,从设备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次日算起。保修期内,负责所有故障的排除,免费更换因设备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机械、电器损坏的零部件。保质期后,设备终身保修,以优惠价格提供需要换的零部件,并及时为用户提供所需的备品配件,以保证用户生产的需要。在设备的安装、调试期间,在现场培训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
就上述合同,2019年9月4日,长征天民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如园公司诉至法院,该案中如园公司的抗辩意见包括“1.长征公司没有依约完成自己的安装、调试验收、培训等义务。虽然长征公司派工程师***前往最终客户处,但***对业务完全陌生,也不能跟客户交流,直接导致客户不向如园公司付款......长征公司提交的产品交接单不能说明产品是合格的,该验收仅仅是形式上的合格,并不是产品投入使用的合格。产品的质量合格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培训才能达到。在***安装调试期间,发现产品出现了14个具体质量问题。”经审理,2019年10月31日,大兴区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部分事实如下:“二、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一)设备履行情况:2016年5月15日,如园公司在产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长征公司提供的合同设备。同时,该交接单上有如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手写“验收合格”。长征公司提交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上加盖有如园公司公章。该报告单载明:产品名称为彩弹机;使用方为如园公司;出所时间为2016年4月;服务人员为***;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到2016年8月8日;服务内容为彩弹机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问题处理结果:输送机的输送单没有配,干燥转转笼径向,最后一节转笼的盖子经常被吹起,拉网轴和输送机总成不稳定,喷体温度控制差,胶皮轮晃动,转笼噪音大;使用方代表验收意见:同意验收,设备运转基本正常,设备留用,上述问题希望尽快解决;备注:具体问题有14项目,已发***、***,但至今未果。”“诉讼中,长征公司称其派遣***前往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的结果是如园公司同意接收。由于如园公司联系不上最终客户,无法确定设备下落,故未能解决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上载明的问题。如园公司称设备在安装调试后未通过验收,不能正常使用。如园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函件等证据证明其就设备安装调试等与国外客户以及长征公司的沟通过程。长征公司对如园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核查,如园公司提交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系以手写方式填写,但是内容与长征公司提交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完全一致。诉讼中,如园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的解决方式应当是由长征公司将设备调试至验收合格,如园公司可以将长征公司工程师带至设备维修地点。如果如园公司无法确认设备下落,双方再协商解决。长征公司称,该问题属于售后服务问题而非设备质量问题,且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如园公司付清尾款的情况下可以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件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期限为“于设备发出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交接单证明如园公司在2016年5月15日已经收到设备,故尾款的付清期限已经届至,长征公司可以行使剩余尾款的付款请求权......诉讼中,长征公司提交了加盖如园公司印章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该报告单明确载明服务内容为彩弹机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此外,该报告单与如园公司提交的手写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的内容完全一致。所以,本院对该报告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从内容上看,该报告单记载涉案设备具体问题有14项目并罗列了部分问题表现。同时,报告单中使用方代表验收意见是“同意验收,设备运转基本正常,设备留用,上述问题希望尽快解决。”可见,虽然设备安装调试阶段确实存在部分问题,但设备运转基本正常,如园公司亦同意设备通过验收。故,如园公司在本案中以安装调试阶段未验收合格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如园公司应当支付剩余131000元尾款。至于报告单中罗列的设备相关问题,如园公司经释明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长征公司在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长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用语上来看,该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责任以合同存在约定前提,然而购销合同中并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该项关于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件判决“一、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000元;二、驳回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如园公司提交了一份产品交接单,主张按照约定长征天民公司应该在2016年1月5日前交付货物,长征天民公司实际在2016年5月5日交付货物,如园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长征天民公司不认可如园公司提交的产品交接单,但认可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并抗辩其主张违约金超出诉讼时效。
如园公司本案中提交了质量问题清单、如园公司与国外客户关于质量问题的英文函件、2016年7月如园公司向长征天民公司的***发送问题清单中的问题邮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8月8日盖章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并非设备验收,并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国外终端客户没有向其支付设备尾款41280美元。
如园公司主张为***出国维修支付了1500元的费用,其提交了一份收据,长征天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调试期间的差旅费应该由如园公司负担,另如园公司主张支付了改装包装箱的费用3000元,其未提交证据,长征天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如园公司、长征天民公司关于《软胶囊机产品购销合同》的部分争议及相关的事实在(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并确认,包括:2016年8月8日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上加盖有如园公司公章,报告单中虽然记载了设备运行的部分问题,但其中载明了“同意验收,设备运转基本正常,设备留用,上述问题希望尽快解决。”可见,虽然设备安装调试阶段确实存在部分问题,但设备运转基本正常,如园公司亦同意设备通过验收。如园公司以安装调试阶段未验收合格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获采纳。该项事实已经经过了(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件认定,本案中,如园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件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设备没有验收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报告单载明,设备调试验收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输送机的输送带没有配,干燥转转笼径向,最后一节转笼的盖子经常被吹起,拉网轴和输送机总成不稳定,喷体温度控制差,胶皮轮晃动,转笼噪音的问题,根据报告载明的同意验收,上述问题应属于不影响设备运转的瑕疵,未影响设备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免费质保条款及技术支持条款,可在后期的技术支持及质保期间内予以解决。本案中,如园公司没有提交在验收合格后要求长征天民公司进行后期现场维修的证据,亦未提交国外客户要求现场维修的证据,其主张国外客户另行找人维修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如园公司庭审中主张因***出国调试过程中未向如园公司发送国外终端客户的位置,导致其后期无法联系到终端客户后不知道客户地址,直至2019年方通过第三方公司寻找获得位置的意见,可以分析如园公司始终未与终端客户确认设备所在的位置,如设备验收后主张维修,无论是第三方客户或是如园公司必须明确设备位置、维修时间等问题,如园公司主张要求到现场维修缺乏证据及合理性。综上,如园公司主张国外客户因产品质量问题未向其支付尾款,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亦无法认定其关联性、合理性,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园公司与国外终端客户之间的纠纷并不必然影响如园公司、长征天民公司之间的责任认定,故其主张损失283207.17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如园公司主张的差旅费1500元,其提交的收据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出国的时间计算,其履行的合同约定的设备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及培训义务,并非维修质保期间的义务,该费用应该由如园公司自行负担。如园公司主张的更换包装的费用3000元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综上,本案驳回如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