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6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218号3幢2255室D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7号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天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我公司未对长征天民公司部分主要证据质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我公司在收到另案庭审笔录后对《产品交接单》(2016.5.15)和《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在质证期间内尚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长征天民公司提供的产品我公司从未验收合格。从目的解释出发,我公司做的是外贸生意,需要国外客户认可后才能视为长征天民公司的产品合格。从双方签订的《软胶囊机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验收方法:由乙方负责派遣工作人员赴甲方现场(即甲方指定的国外客户现场)指导安装设备并进行调试验收及培训工作,设备达到验收标准要求,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我公司一审提供的***和***的微信聊天录屏,***为长征天民公司员工,可得知长征天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通过去爱沙尼亚调试、维修设备也可佐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真实性。但是由于***不懂英语,无法与客户进行有效沟通,实际并未完成对设备的调试、维修等工作,便匆匆回国,导致产品质量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本案长征天民公司需要给爱沙尼亚客户提供没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且达到验收标准后,才能视为验收合格。但通过爱沙尼亚客户提供的问题清单,长征天民公司派***在国外客户现场通过调试、维修等工作未解决相关的产品质量问题,故不能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与(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相互独立,不应直接引用,且另案认定内容有误,另案中,我公司未见过《产品交接单》及《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长征天民公司也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过该证据。另外,《产品交接单》中我公司负责人***从未见过也从未在该验收文件上签字,这张单据是长征天民公司重新制作的正确尺寸的包装箱的单据,并不是长征天民公司证明自己产品合格的单据。单据上验收的是重新制作的尺寸正确的箱子,并非是验收的长征天民公司的设备(生产线),此时设备尚未出关,同时从时间角度上来看,国外客户还没有收到机器。另外,《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仅有我公司盖章,而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签字,不符合长征天民公司自己的《软胶囊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验收方法中的约定,故长征天民公司所交付产品不能视为合格。从和长征天民公司签的合同,支付款项的时间,卖给海外客户是众所周知的,拿出来的证据14项问题的说明产品不合格有问题,重新装箱的的单据是出厂时的单据,客户在国外,需要出厂后到达客户目的地安装调试合格由我公司和客户确认,在我公司的外文验收报告上面签字。现在的问题是,这个设备质量有问题,而且是由于长征天民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客户已经不给货款了,我公司怎么可能写验收合格?***去爱沙尼亚客户现场调试维修设备,并未起到应有的效果,和长征天民公司合同里面说陈述的“专业的团队”有太大的距离,爱沙尼亚客户不满意。关于手写版《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声称如果不写“同意验收,设备运转基本正常”,***便拿不到奖金,我公司为了长期合作,寄希望于长征天民公司能尽快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写下的,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我公司的外文验收报告,始终没有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一)我公司经营的是外贸生意,如果设备验收,应有我单位签字盖章的设备验收报告并一式两份。自始至终长征天民公司没有出具过由我单位签字盖章的设备验收报告。此外,我单位的外文验收报告,始终没有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四、一审法院未对我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展开论述。长征天民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无法视为达到合同交付条件,此为逾期交货行为且违约行为至今,根据《软胶囊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完整的、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时,则需向甲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一审判决并未进行论述,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五、长征天民公司应支付我公司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283207.17元。长征天民公司逾期交货,由我公司法人接货单据可以证明逾期时间,《软胶囊产品购销合同》“第九、违约责任1.乙方所交设备的品种、规格、质量等其中一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甲方有权拒收设备并直至符合合同要求,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2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完整的、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时,则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如逾期3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交货,乙方应提出申请由甲方书面签字盖章确认”。我公司在此期间没有收到过长征天民公司延期交货的书面申请。鉴于目前情况,不仅是长征天民公司严重违背了合同,同时还因长征天民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无法达到合同交付条件,导致爱沙尼亚客户未向我公司支付尾款。六、长征天民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垫付的长征天民公司维修人员办理出国手续费用1500元。长征天民公司未能提供合格的产品,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长征天民公司所交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我公司有权拒收设备,并直至换货符合合同要求,相关费用由长征天民公司承担。结合我公司一审提供的票据和我公司员工***与长征天民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录屏可以证明***去爱沙尼亚客户处维修、调试的事实,故长征天民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垫付的办理维修人员出国的手续费,出国维修的差旅费用1500元。在国外的差旅费我公司公司已承担。七、长征天民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改装包装箱费用3000元由于长征天民公司第一次提供的包装箱不合格,需要改装包装箱,该费用由我公司先行垫付。改装完成后,长征天民公司才于2016.5.15交付(改装出口箱体的单据),更证明长征天民公司的逾期交货时间,该笔费用,长征天民公司拒绝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且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长征天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如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征天民公司支付如园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71000元(违约金以570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为171000元);2.长征天民公司支付如园公司设备维修人员出国差旅费1500元;3.长征天民公司赔偿如园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283207.17元(以41280美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8月24日汇率计算);4.长征天民公司向如园公司支付改装包装箱的费用3000元;5.长征天民公司派遣设备维修人员对设备进行维修、调试;6.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长征天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征天民公司提交了一份2016年5月15日的产品交接单,如园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调取(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查证该案中长征天民公司亦提交了相同的产品交接单,该案中如园公司对真实性认可,(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对该交接单予以确认,法院对如园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2015年11月18日,如园公司(甲方)与长征天民公司(乙方)签署的了《软胶囊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长征公司向如园公司供应滚模式软胶囊机(1套,单价450000元)和干燥转笼(6节,单价20000元)。交货时间:乙方于收到甲方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开始生产并在40日内向甲方交货。交货地点:甲方指定港口。乙方负责托运货物到甲方,运费及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货物到达甲方仓库后由甲方卸货。总价款57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指导安装及调试费),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70000元;乙方发货前并随客户在甲方现场试压彩弹合格后支付329000元;剩余171000元于设备发出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收到甲方90%货款后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方法:由乙方负责派遣工作人员赴甲方现场(即甲方指定的国外客户现场)指导安装设备并进行调试验收及培训工作,设备达到验收标准要求,视为检验合格。双方需签订确认书或由甲方负责人或甲方现有购买设备的国外客户在乙方提供的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乙方派遣工作人员的机票、食宿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验收时限:甲方在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由于是海运,调试时间初步约定是在设备发出后75天起算),必须进行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否则将视为甲方对产品已验收合格。保修期:整机免费保修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免费保修期内,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出现的损坏,由乙方免费维修。违约责任:乙方所交设备的品种、规格、质量等其中一项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要求,甲方有权拒收设备直至换货至符合合同要求,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交付完整的、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时,需向甲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作为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附件四《售后及技术、培训服务承诺》载明,设备保质期为1年,从设备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次日算起。保修期内,负责所有故障的排除,免费更换因设备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机械、电器损坏的零部件。保质期后,设备终身保修,以优惠价格提供需要换的零部件,并及时为用户提供所需的备品配件,以保证用户生产的需要。在设备的安装、调试期间,在现场培训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
就上述合同,2019年9月4日,长征天民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如园公司诉至法院,该案中如园公司的抗辩意见包括“1.长征公司没有依约完成自己的安装、调试验收、培训等义务。虽然长征公司派工程师***前往最终客户处,但***对业务完全陌生,也不能跟客户交流,直接导致客户不向如园公司付款......长征公司提交的产品交接单不能说明产品是合格的,该验收仅仅是形式上的合格,并不是产品投入使用的合格。产品的质量合格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培训才能达到。在***安装调试期间,发现产品出现了14个具体质量问题。”经审理,2019年10月31日,大兴区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部分事实如下:“二、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一)设备履行情况:2016年5月15日,如园公司在产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长征公司提供的合同设备。同时,该交接单上有如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手写“验收合格”。长征公司提交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上加盖有如园公司公章。该报告单载明:产品名称为彩弹机;使用方为如园公司;出所时间为2016年4月;服务人员为***;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到2016年8月8日;服务内容为彩弹机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问题处理结果:输送机的输送单没有配,干燥转转笼径向,最后一节转笼的盖子经常被吹起,拉网轴和输送机总成不稳定,喷体温度控制差,胶皮轮晃动,转笼噪音大;使用方代表验收意见:同意验收,设备运转基本正常,设备留用,上述问题希望尽快解决;备注:具体问题有14项目,已发***、***,但至今未果。”“诉讼中,长征公司称其派遣***前往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的结果是如园公司同意接收。由于如园公司联系不上最终客户,无法确定设备下落,故未能解决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上载明的问题。如园公司称设备在安装调试后未通过验收,不能正常使用。如园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函件等证据证明其就设备安装调试等与国外客户以及长征公司的沟通过程。长征公司对如园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法院核查,如园公司提交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系以手写方式填写,但是内容与长征公司提交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完全一致。诉讼中,如园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的解决方式应当是由长征公司将设备调试至验收合格,如园公司可以将长征公司工程师带至设备维修地点。如果如园公司无法确认设备下落,双方再协商解决。长征公司称,该问题属于售后服务问题而非设备质量问题,且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如园公司付清尾款的情况下可以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件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期限为“于设备发出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交接单证明如园公司在2016年5月15日已经收到设备,故尾款的付清期限已经届至,长征公司可以行使剩余尾款的付款请求权......诉讼中,长征公司提交了加盖如园公司印章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该报告单明确载明服务内容为彩弹机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此外,该报告单与如园公司提交的手写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的内容完全一致。所以,法院对该报告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从内容上看,该报告单记载涉案设备具体问题有14项目并罗列了部分问题表现。同时,报告单中使用方代表验收意见是“同意验收,设备运转基本正常,设备留用,上述问题希望尽快解决。”可见,虽然设备安装调试阶段确实存在部分问题,但设备运转基本正常,如园公司亦同意设备通过验收。故,如园公司在本案中以安装调试阶段未验收合格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如园公司应当支付剩余131000元尾款。至于报告单中罗列的设备相关问题,如园公司经释明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长征公司在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长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用语上来看,该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责任以合同存在约定前提,然而购销合同中并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法院对该项关于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件判决“一、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000元;二、驳回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如园公司提交了一份产品交接单,主张按照约定长征天民公司应该在2016年1月5日前交付货物,长征天民公司实际在2016年5月5日交付货物,如园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长征天民公司不认可如园公司提交的产品交接单,但认可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并抗辩其主张违约金超出诉讼时效。
如园公司本案中提交了质量问题清单、如园公司与国外客户关于质量问题的英文函件、2016年7月如园公司向长征天民公司的***发送问题清单中的问题邮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8月8日盖章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并非设备验收,并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国外终端客户没有向其支付设备尾款41280美元。
如园公司主张为***出国维修支付了1500元的费用,其提交了一份收据,长征天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调试期间的差旅费应该由如园公司负担,另如园公司主张支付了改装包装箱的费用3000元,其未提交证据,长征天民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如园公司、长征天民公司关于《软胶囊机产品购销合同》的部分争议及相关的事实在(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并确认,包括:2016年8月8日的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上加盖有如园公司公章,报告单中虽然记载了设备运行的部分问题,但其中载明了“同意验收,设备运转基本正常,设备留用,上述问题希望尽快解决。”可见,虽然设备安装调试阶段确实存在部分问题,但设备运转基本正常,如园公司亦同意设备通过验收。如园公司以安装调试阶段未验收合格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获采纳。该项事实已经经过了(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件认定,本案中,如园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件认定的事实,故法院对其主张设备没有验收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报告单载明,设备调试验收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输送机的输送带没有配,干燥转转笼径向,最后一节转笼的盖子经常被吹起,拉网轴和输送机总成不稳定,喷体温度控制差,胶皮轮晃动,转笼噪音的问题,根据报告载明的同意验收,上述问题应属于不影响设备运转的瑕疵,未影响设备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免费质保条款及技术支持条款,可在后期的技术支持及质保期间内予以解决。本案中,如园公司没有提交在验收合格后要求长征天民公司进行后期现场维修的证据,亦未提交国外客户要求现场维修的证据,其主张国外客户另行找人维修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如园公司庭审中主张因***出国调试过程中未向如园公司发送国外终端客户的位置,导致其后期无法联系到终端客户后不知道客户地址,直至2019年方通过第三方公司寻找获得位置的意见,可以分析如园公司始终未与终端客户确认设备所在的位置,如设备验收后主张维修,无论是第三方客户或是如园公司必须明确设备位置、维修时间等问题,如园公司主张要求到现场维修缺乏证据及合理性。综上,如园公司主张国外客户因产品质量问题未向其支付尾款,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亦无法认定其关联性、合理性,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园公司与国外终端客户之间的纠纷并不必然影响如园公司、长征天民公司之间的责任认定,故其主张损失283207.17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如园公司主张的差旅费1500元,其提交的收据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出国的时间计算,其履行的合同约定的设备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及培训义务,并非维修质保期间的义务,该费用应该由如园公司自行负担。如园公司主张的更换包装的费用3000元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综上,本案驳回如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判决:驳回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如园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邮寄详情单等材料,以证明对产品交接单不予认可,在如园公司调取另案卷宗材料过程中,法院径行作出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其已经将质证意见邮寄给一审法院。长征天民公司不予认可,称另案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如园公司无证据推翻该事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庭审中,如园公司认可《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属于验收材料,但称上面仅有如园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合同关于验收文件的约定。经询,为何在上述报告单上盖章,如园公司称“当时***为了拿到奖金,为了让双方进行合作才盖的章。”长征天民公司就此称如园公司系一人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盖章行为可以证明其公司认可验收合格。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如园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诉讼请求,根据在案事实,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长征天民公司一审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如园公司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如园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产品未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产品售后服务验收报告单》系验收材料,如园公司称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验收文件需要同时满足盖章及法人签字两项条件才生效。就此,本院认为,如园公司认可上述文件的盖章真实性,其关于盖章是为了***拿到奖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并确认的相关事实,该盖章行为可以视为如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就如园公司关于产品未验收合格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如园公司称一审法院在其发表质证意见之前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鉴于如园公司所称未予质证的材料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另案笔录,庭审笔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该项程序瑕疵尚未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本院对如园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园公司以爱沙尼亚客户未向其支付尾款为由向长征天民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283207.17元,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园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难以构成对本案的有效抗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如园公司主张差旅费15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国系履行维修质保期间的合同义务,如园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如园公司主张的更换包装费用3000元及律师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如园公司要求长征天民公司派遣设备维修人员对设备进行维修、调试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事实,维修时间、位置等具体情况有待明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1元,由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