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维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艾维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楚标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5378号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勒恩·特留别克,女。
被告:上海东楚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雄飞。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楚标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恒
书 记 员  席璟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