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通信股份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7978号 原告:***,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813258T,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8栋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310876219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9号10号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玛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9376.25元及资金占用费3675.6元(99376.25元*0.06/365天*225天=3675.6元),共计1030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67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长期有建设工程合作,原告先前在被告***公司从事劳务,2016年起原告从被告***公司承包劳务工程,该工程是被告***公司从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原告主要在西宁等地从事修建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的信号塔、电缆等工程,被告***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111657.14元后,现剩余工程款99376.25元一直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2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资金占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7月,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基站铁塔专业**框架协议》及《基站机房专业**框架的协议》,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将基站铁塔专业**和基站机房专业**业务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已经向被***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承包的事实,劳务工资也是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于法无据,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基站铁塔专业**框架协议》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基站机房专业**框架的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提供铁塔配件替换及机房专业**服务,合同费用以分公司订单为准,执行价格详见附件等内容。后被告***公司雇佣原告提供铁塔安装、拆除及**等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用施工结束结算后支付。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班组合同签订情况-***》,该《班组合同签订情况-***》载明合同编码及班组金额,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已签订正式合同总金额为670433元,被告***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业务专用章。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后,被告***公司通过四川旺盛建筑劳务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于2021年3月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合同义务。202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草行协议》,该协议载明基站名称、铁塔类型、工程量、时间、地点等,双方确认金额含材料为39450元。 另查明,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在青海项目的管理人员***信往来记录,2021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送《已完工未审定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二》,该结算表载明劳务负责人***已付金额(财务核对)为1111657.14元,达到支付条件未付的劳务金额为99376.25元。因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99376.25元,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班组合同签订情况-***》《劳务合同草行协议》《已完工未审定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二》、微信往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公司雇佣原告提供信号塔拆除、安装、**等劳务作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依据被告***公司在青海项目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已完工未审定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二》能够证实欠付原告劳务工资为99376.25元,**作为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表系其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劳务费用金额不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工资9937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9937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党  文  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