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9号10号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玛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街9号院北区14号楼-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员工,住青海省玛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8栋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小金县。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海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于2021年11月12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2.6元(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共计10天,利率为3.863%);3.中国***海分公司及中国铁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024776.64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青0104民初75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海分公司、中国铁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2月***公司(乙方)与中国***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2018-2019年度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TC-QHQH-2018-000174),主要约定***公司作为中国***海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2018-2019年度土建施工服务认证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本协议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条件和具体合同或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施工区域为西宁、海东、黄南、**、**等内容,协议最终结算价格以中国***海分公司或具体项目业主的审定金额为准等内容。后***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施工项目转包**进行施工。2019年4月1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土建类工程项目外协服务框架合同》,合同载明所施工项目以***公司与青海铁塔主合同为准,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0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项目款结算书中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单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决算款的50%即500余万元转入乙方账户,乙方将竣工结算资料送审后并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甲方,由甲方出具资料齐全手续后,甲方将付至项目结算价款的70%,所涉款项200万元转入乙方账户,鉴于乙方所涉工程项目存在审计流程,乙方同意待甲方与业主方进行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对乙方项目量以及项目结算金额进行最终确认,甲方将付至最终确认项目结算价款的100%,所涉款项300万元转至乙方账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按被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公司,施工过程中,***公司通过四川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21年11月12日与***公司签订《已完工未审定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二》,该结算表载明业主方订单名称、合同金额、审定金额、暂估劳务结算金额、达到支付条件的未付劳务金额、未达到支付条件的劳务金额等内容,其中达到支付条件的劳务金额为6229492.46元,已付金额(财务核对)为5304112.97元,达到支付条件未付的劳务金额为925379.49元,未达到支付条件的劳务金额为99397.15元等内容。***公司在该结算表甲方落款处加***,**在施工队负责人处签字。诉讼过程中,***公司认可未向支付工程款为1024776.64元,并同意向支付。因***公司至今未向支付1024776.64元,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另查明,庭审中中国***海分公司自认欠付***公司铁塔工程工程款200万元。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土建类工程项目外协服务框架合同》《已完工未审定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二》,中国***海分公司提交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2018-2019年度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公司于2019年签订《土建类工程项目外协服务框架合同》后履行施工义务,双方于2021年完成工程款结算,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司与中国***海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2018-2019年度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后,将施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该转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履行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公司,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的《已完工未审定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二》,能够确认所施工项目未付工程款为1024776.64元,诉讼过程中***公司认可欠付涉案工程款1024776.64元并同意向**支付,故**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1024776.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482.6元,该院认与***公司在《土建类工程项目外协服务框架合同》中约定完成最终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于2021年11月12日完成结算,要求支付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中国***海分公司及中国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基于中国***海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事实,中国***海分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中国***海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中国铁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1024776.64元,中国***海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中国铁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24776.64元;二、中国***海省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中国铁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14元(已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海分公司、中国铁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公司承包并组织施工的,**只是带领一个班组参与了工作,属于劳务提供者,应该得到的只是劳务人工报酬;2、上诉人对《已完工未审定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二》真实性提出质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结算表仅仅是初步的金额,不是最终结算付款依据,**在起诉是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是450000元,但庭审当天又变更为1024776.64元,**与***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对账结算的情况下就多出574776.64元,有违常理,上诉人有理由质疑该份证据的真实性;3、没有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公司欠付**劳务费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决。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已完工未审定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二》中价值10926539.68元的六个项目并非是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上虽然写了材料由他们提供,但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都是**自己包工包料完成了所承包地区通信塔的全部工程,包括基建、安装等,实际上就是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就是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与***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还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判判令中国***海分公司对拖欠**的费用承担欠付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二、原判确定的拖欠工程款金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司承包了中国***海分公司发包的修建通信塔的通信工程,后***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在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工程名称为所有施工项目内容以***公司与中国***海分公司主合同为准,工作内容包含土建、装饰、土石方、基础(桩基)、砌筑、地基处理等工程项目,**是以自己的设备、材料、劳动力、技术等独立完成工程,交付工程成果,并非是仅提供劳动力,由***公司提供技术和管理,因此中国***海分公司上诉主张**仅为劳务承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令中国***海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国***海分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在一审庭审时中国***海分公司自认还有200万元未付,原判根据其自认的金额判决承担了责任。但在二审时中国***海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一审自认的是另外几份合同中欠付***公司的工程款,但中国***海分公司并未提供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已经与***公司完成结算、具体以结算金额及结算款项已全部付清的证据,因此中国***海分公司上诉所持此项工程不再拖欠***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虽然**与***公司签订的《土建类工程项目外协服务框架合同》中约定***公司负责提供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但根据***公司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已完工未审定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二》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工程供货、维修整治、土建建设及动力配套等内容,足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既负责工程材料又负责工程施工,应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与***公司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 中国***海分公司主张**与***公司签订的《已完工未审定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二》中共有408个项目,其中402个项目的业主方是铁塔公司,另外6个项目的业主方不是铁塔公司,而是其他单位,分别为122项(业主方为民和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9项(业主方为青海中人建设有限公司)、326项(业主方为移动)、366项(业主方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67项(业主方为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96项(业主方为移动),故上诉认为这六项劳务费不应由中国***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完工未审定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二》***公司认可达到支付条件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229492.46元,该结算金额并未超过***公司与**签订的《土建类工程项目外协服务框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价,再者中国***海分公司主张的上述六个项目应向**支付的金额合计为2854548.07元,而***公司已经支付了2804548.07元,就上述六个项目未付的金额仅为50000元,***公司认可结算表中的项目均为中国***海分公司发包的项目,并且**主张的款项也没有超过中国***海分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提供的《已完工未审定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二》是其与***公司意思表达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判以此结算表认定拖欠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8元,由上诉人中国***海分公司、中国铁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 蕊 书 记 员 高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