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执复24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东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高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行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龑,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与***东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东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执异3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复议申请人委托代***龑,被申请人**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并未针对本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东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东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书引用法条不当。执行中,申请人主张抵销,但原审法院并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也因为存在部分债权消灭的情形而存在错误。本案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互负债务且达成合意予以抵消,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完成,故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均存在错误。2. 2019年4月22日申请人代被申请人缴纳其2016年1月至5月社保费用5576.75元,且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已经构成债务抵消,故执行法院未对确认抵销,且继续对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劳动争议一案结案后,申请人已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支付20000元,于2019年4月25日将剩余款项缴纳至法院案款专户,本案应履行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执行法院仍超额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5576.75元。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执异35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复议申请人应履行的义务均已执行完毕,解除对申请人的全部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复议申请人***东源电气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向**支付20000元,于韭9年4月25日将8050元缴纳至法院专户,应履行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2.社会保险期限补交通知、缴费凭证、社保缴纳清单,用以证明复议申请人已于2019年4月22日缴纳**2016年1月至5月社保费用。3.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用以证***作出的2016年1月至5月的社保以现金方式进行补贴的说明。经被申请人**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理由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关联性及针对性,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抵偿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其申请抵偿债务的请求违背该条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23执异35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森
审 判 员 黄 金 华
审 判 员 屈 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冯 宝 华
书 记 员 李 小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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