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源天公司无需***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中浩公司实际提供的母线槽的横截面积比合同约定的横截面积小约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涉案货物的计算单价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合同单价的87%标准来计算,因为中浩公司实际提供的母线槽的单项横截面积仅达合同约定的87%左右。关于涉案货物的数量,中浩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以现场实测母线槽用量或请有资质的计量单位以施工图计量为准。一审中,中浩公司提供的数量结算依据是《封闭母线槽、插接箱现场实际测量数量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在《确认表》中,业主代表***有注明“电房外数量见图纸”,以及监理代表也注明“结算工程量按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可以表明《确认表》中的数量并不是经过现场实测,只是确认了电房内的数量,对电房外数量并没有现场实测。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以现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因为涉案货物大多是安装在地下室,具备现场实际测量的条件,源天公司认为母线槽的用量应以现场实测为准。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中浩公司主张的用量来计算货款,货物单价也应根据中浩公司实际提供的横截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横截面积的比例来确定,由此可知源天公司还需支付的货款金额是31296.92元(8638871.53×0.87-8638871.53×0.87×0.05-7108730.4)。2.中浩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涉案整个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源天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中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源天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一审法院依据《确认表》擅自变更了涉案合同内容(变更了合同中源天公司对合同标的物母线槽的规格要求),严重损害了源天公司的经济利益。4.一审法院认为源天公司要求扣减发票税款差额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九项及附件一均约定合同单价是包含17%增值专用发票金额,即意味着合同实际价格是单价显示金额的83%,另外的17%是上缴国家财库的,货款与税款是分开独立核算的。由于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税率由原来的17%调整为16%,再调整到13%,而中浩公司提供的发票税率分别有17%、16%、13%。对于发票税率分别是16%、13%,源天公司主***公司分别退还1%、3%差额,根据发票面额,源天公司计算出中浩公司应当退还源天公司税款差额为38343.66元。5.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源天公司要求中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系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源天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与中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均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法律关系相同,相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范围,且提出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属于程序违法。 中浩公司辩称,(一)中浩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已经过四方代表现场测量,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1.源天公司主***公司提供的数量没有经过现场测量,与事实不符。2019年5月30日,业主方、监理单位、源天公司及中浩公司四方对中浩公司提供的封闭母线槽、插接箱数量进行现场测量,四方当面签署了《确认表》,从《确认表》的名称也可明显看出对货物数量进行了现场实际测量,源天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了该表的真实性,表格上各方签名属实及四方当面签署了该表,现源天公司虽否认《确认表》的数量不是经过现场实测,但其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2.源天公司主***公司提供的母线槽横截面积小于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首先,源天公司混淆合同关于母线槽横截面积的要求,合同第二条约定母线槽横截面积的要求应当按照合同附件2的技术标准,而非源天公司主张的合同附件1。其次,中浩公司分7次送货,每次货物进场前都会进行进场验收,若母线槽不符合合同约定,则货物无法进场,而源天公司主张横截面积不符合约定的该批次母线槽,亦有总包、监理确认同意进场。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向第三方送检,源天公司在***公司送货时并未将货物送至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也可证明货物并没有质量问题。最后,合同附件2是母线槽技术要求,是验收标准,若母线槽横截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不可能通过母线槽安装工程的单项验收及工程的整体验收。(二)源天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发票税款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对税率调整产生的影响未进行约定,源天公司要求扣减税款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事实上,国家对税务制度进行调整和修订后,双方均在客观上无法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开具发票。在合同无相关约定情况下,增值税税率调整时,双方仍应按照原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中浩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增值税税率及合同金额为源天公司开具发票,既是执行相关税法规定,也是对合同的遵守。(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源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违反程序。且在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后,源天公司可另行起讼,但源天公司既未另行起诉,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中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源天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53014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4137.0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266004.1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源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中浩公司与源天公司签订《广州报业文化中心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封闭母线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源天公司因广州报业文化中心项目工程需要***公司采购封闭母线槽、插接箱等材料并***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暂定总价为7604677元(含税),以现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单必须由需方项目部书面确认的分期供货计划清单要求供货及安装数量最终按甲方项目部审核实际发生工程量办理结算;中浩公司供应的材料需符合国家规定及附件2封闭母线槽基数要求的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满足项目工程的设计、性能及业主要求等;源天公司收货时对产品的外观检查或开箱清点,不能免除供方产品内在质量的责任……若确属产品质量问题,源天公司有权停止支付货款并要求中浩公司按本合同第八条第2款赔偿损失,如产品在施工或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的质量事故(由**天公司安装或人为造成质量事故除外)除上述权利外,需方还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中浩公司对其提供的产品及安装工程负责按时(按甲方或监理提出的完成节点准时完成)、保质、保修;保质保修期为贰年,中浩公司对其提供的产品及安装工程要求必须满足母线槽技术要求、包括项目甲方、监理的要求。自工程整体竣工后并经有关单位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在保质保修期内,供方所供产品必须实行质量“三包”,因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导致的问题由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含免收维修人员的一切费用)……;第七条付款方式:1.定金:锁定单价后的合同总价的15%作为定金。整个项目的母线槽工程量最终实际完成总金额如少于合同总金额,则剩余定金自动转为应付款。2.到货款:货到工地合格验收及抽样送检合格,15天内付到已送货金额的70%(合格验收及抽样送检必须在15天内完成),分批到货分批结算付款。3.进度款:母线槽整个单项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0%。4.验收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5.保证金: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售后服务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2年…….;6.为了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行,源天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不表示认可了中浩公司的产品质量,须经有关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作为有效付款凭证,如发生质量问题或者不能实现涉及使用功能,中浩公司三日内未作处理或未提出具体处理方案,源天公司有权要求中浩公司无条件退还货款(收到书面证实通知后三日内退还);等等。但双方未就安装期、供货期进行约定。 2017年3月10日,原、源天公司签订《母线槽单价锁定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最终单价锁定为2017年2月24日,上海有色网长江现货电解铜价为47200元/吨,即合同执行的母线槽单价调整为附件1所列价格,不因今后铜价变动而变更,其他合同条款不变。根据附件1显示,载明为母线槽合同清单(按铜价47200元/吨调整单价后)及具体的单价等,暂定合同总价合计7760913元。 此后,中浩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4月13日、9月25日、12月18日、2018年3月15日及7月27日向源天公司交付货物并由源天公司的人员在对应的送货清单中进行签收,货物金额分别为2525154.76元、4103382.9元、951618.49元、863806.23元、293726.51元、24401元,合计8762089.89元。中浩公司并提交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的送货清单(收货人栏无人员签名)主张于当日向源天公司交付金额为39955.4元的货物;源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关于请求确认母线槽实际供货工程量超出合同暂定工程量的工作联系函》显示,该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中浩公司在该函中要求源天公司尽快确认中浩公司母线槽供货安装实际测量数量等。后,源天公司***公司复函,内容为:分项验收后,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支付剩余材料款,等。 2019年5月30日,原、源天公司双方及业主方、监理方等四方共同签订了《封闭母线槽、插接箱现场实际测量数量确认表》,该确认表中载明了具体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并进行了部分备注,还有手写内容:“南塔负一烧坏”、“电房外数量见图纸”、“结算工程量按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源天公司**根据上述手写内容,说明仅确认了电房内的数量,未现场测量电房外的数量,但表示涉案确认表中载明的货物就是送货清单所涉货物。对此,中浩公司则称合同已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按最终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即最终结算价款以涉案确认表确认的数量结合双方合同确认的单价进行结算,且中浩公司按此计算得出最终金额为8638871.53元,低于交货金额。 根据中浩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载明广州报业文化中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源天公司表示涉案项目整体验收后,已于2019年7月19日交付业主方即广州报业文化中心使用。 根据中浩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源天公司截至2020年7月21日尚未支付2019年10月23日《律师函》中要求支付的验收款264137.02元,且源天公司亦未就《关于要求尽快结算的函》及所附相关佐证材料(结算金额8638871.53元,源天公司已累计支付7108730.4元)进行确认、提出异议,并要求源天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验收款264137.02元、七个工作日内确认结算金额并支付结算款1266004.11元,合计1530141.13元。后,源天公司回函确认于2020年7月26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并称中浩公司为涉案项目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中浩公司到现场处理并尽快提供现场结算计算的签证批复用于核对。此外,源天公司还***公司发函要求中浩公司尽快派员就双方所约定的质量保修约定排定质量保修计划、按时完成质量保修工作,并将相关责任人函复源天公司。 关**天公司的付款情况,中浩公司主张源天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定金1140701.55元,2017年4月27日、6月26日、7月28日、8月10日、10月20日分别支付1000000元、388835.06元、500000元、1756860.8元、523390.17元,2018年11月29日及2019年1月28日分别支付200000元、698942.82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验收款900000元,以上合计7108730.4元,尚欠1530141.13元。中浩公司并**,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售后服务金,按整体验收时间来算,截止庭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证金条件。源天公司确认付款情况,但对于尚欠数额不予确认,并称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包含17%的税率,而中浩公司开具的2张税率为13%、1张税率为16%的发票中多出的税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且尚未进行现场测量。 另,中浩公司因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源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确认函及确认表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天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中浩公司主张其与源天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款以涉案确认表确认的数量结合双方合同确认的单价进行结算,结合源天公司关于涉案确认表中载明的货物就是送货清单所涉货物的**,源天公司实质系对中浩公司交付货物情况进行了确认。而即使根据源天公司人员签收确认的送货清单所涉货物金额进行核算,所得数额亦高于中浩公司主张的最终结算金额。由此,中浩公司主张最终结算金额为8638871.5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中浩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载明广州报业文化中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结合源天公司关于涉案项目整体验收后已于2019年7月19日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的**,由此印证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中浩公司有权要求源天公司依约支付验收款,经根据中浩公司关于验收款的计算方式核算,所得数额并未超出应支付的验收款数额,为此,中浩公司主张源天公司未依约支付的验收款数额为264137.0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保证金,结合双方对此所作约定以及中浩公司现主张的最终结算金额计算,则保证金应为431943.58元(8638871.53×5%)。结合中浩公司关于截止庭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证金条件的**,则中浩公司现要求源天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浩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再次,中浩公司主张源天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7108730.4元,源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鉴**天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7108730.4元,则源天公司现应***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为1098197.55元(含未付验收款264137.02元)。源天公司关于扣减发票税款差额、尚未现场测量等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源天公司现仍未***公司支付货款1098197.55元的行为确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中浩公司向源天公司发出的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的《律师函》中另行明确了验收款、结算款支付期限,结合源天公司确认的系于2020年7月26日收到该函,则上述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20年8月1日、8月5日。同时,结合中浩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则源天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以26413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日止;以834060.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日止。至于中浩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源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公司支付货款1098197.55元及利息(以26413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日止;以834060.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中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48元,由源天公司负担17133元,中浩公司负担6615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母线槽的横截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源天公司主***公司所提供的案涉母线槽的横截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案涉母线槽的合同约定标准问题,根据中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七可知,案涉合同附件一是对合同数量、价格的确认,案涉合同附件二是案涉封闭母线槽技术要求的标准,关于横截面积的要求亦被记录在五方(源天公司、中浩公司、业主方、监理、总包方、设计单位)确认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表中,可见五方**对母线槽的横截面积作出了变更,符合当时工程本身的需要。中浩公司自认其并非按照附件一的要求来执行,而是按照各方修改确认后的附件二的要求来提供母线槽。其次,从验收的情况看,中浩公司分七次送货,在中浩公司送货给源天公司时有总包和监理单位签收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但其均没有针对母线槽的横截面积提出异议,且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在产品使用前、使用中或保修期间,需方或业主方、监理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提出疑问时,需方可随时要求供方把产品送具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检验单位鉴定,但源天公司没有将产品送检。而选择在工程验收竣工三年后才起诉,已超过合理异议期间,有违常理。最后,案涉项目整体验收后已于2019年7月19日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且源天公司已***公司支付款项7108730.4元,证明其亦认可案涉产品的质量及双方的最终结算,其再上诉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确认函、确认表、货物送货单、签收单等证据认定案涉货款总金额为8638871.53元,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鉴**天公司已支付款项7108730.4元,尚欠1098197.55元应予***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源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3.78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韦 伊 张锦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