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1890号 原告: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14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4137.0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266004.1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供方(原告)与需方(被告)签订《广州报业文化中心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封闭母线槽合同》),合同编号为GDYTGZBY-HPMXC。合同约定被告因广州报业文化中心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封闭母线槽、插接箱等材料并由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暂定总价为760467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暂定总价,以现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定金:锁定单价后的合同总价的15%作为定金。整个项目的母线槽工程量最终实际完成总金额如少于合同总金额,则剩余定金自动转为应付款。2、到货款:货到工地合格验收及抽样送检合格,15天内付到已送货金额的70%(合格验收及抽样送检必须在15天内完成),分批到货分批结算付款。3、进度款:母线槽整个单项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0%。4、验收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5、保证金: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售后服务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2年”。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母线槽单价锁定确认函》约定暂定合同总价合计7760913元及产品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现场实际走向与原图纸要求有较大出入,造成原告供应的母线槽的数量超出合同暂定工程所需数量。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确认原告母线槽供货安装实际测量数量。故,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共同签字《封闭母线槽、插接箱现场实际测量数量确认表》,确认了原告实际供应的产品数量。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实际工程量与被告进行结算,按照《封闭母线槽、插接箱现场实际测量数量确认表》确认的数量及《母线槽单价锁定确认函》约定的单价,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8638871.53元。2019年7月19日,广州报业文化中心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验收款1164136.76元(7760913元*15%),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64136.76元(即验收款)的发票。经原告发函催收,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的验收款,尚有264137.02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书面送达了全部结算材料,要求被告予以确认结算后支付款项,并于2020年7月底向被告发《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予以确认结算金额并支付剩余欠款。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复函以原告报送的相关结算作证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剩余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8638871.53元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108730.4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30141.13元(含未付的264137.02元验收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理由不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提供结算依据的数量确认表即原告证据第68页,业主代表***签字注明“电房外数量见图纸”,监理代表签字但强调了结算工程量按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可以看出上述确认表的数量并没有进行现场实测确定,只是确定了电房内的数量,对电房外的数量并没有现场实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以现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认为,母线槽的用量应以竣工后现场实测为准,被告要求原被告双方各派专业代表去现场实测母线槽的用量,同意以现场实测的用量作为结算依据。同时该份确认表中序号6有注明南塔负一烧坏,也证明了母线槽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单项面积的母线槽,原告提供母线槽的面积实际比合同约定要小15%左右,也没有按工程进度施工,导致原来母线槽安装的位置被其他先进场的设备占据,致使母线槽安装不垂直等原因导致实际用量增多,以及原告安装过程中保管或安装不当导致母线槽数量损失,还有因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防护等级导致母线槽被烧毁。对于因原告原因而增多或损失的母线槽用量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主张的货款包括了5%售后两年的保证金,该工程为2019年7月19日竣工,竣工至今未满两年且南塔14层的插接箱于2021年3月17日再次发生爆炸烧毁事故,原告未能及时维修,5%的保证金支付条件没有达成,被告有合理的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母线槽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母线槽单项截面积少于合同约定标准,以低规格母线槽冒充高规格母线槽,被告发现后已通过邮件快递发函等告知原告,要求其全部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母线槽,原告提供的低规格的母线槽市场价格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高规格的母线槽的价格,原告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或者单项截面积的比例退回相应的差价,母线槽主要用材是铜,截面积不同、规格不同,铜含量自然不同,价格随铜含量的变化自然不同,截面积约小、含铜量越低、母线槽价格越低。经被告比对,原告提供的1000**线槽截面积仅达到合同约定的截面积的87.52%;1250安的母线槽,原告实际提供的截面积仅达到合同约定的截面积的87.32%;1600安的母线槽,原告实际提供的截面积仅达到合同约定的截面积84.44%;2000安的母线槽,原告实际提供的截面积仅达到合同约定的截面积87.61%,且单项截面积越小,母线槽升温自然偏高,母线槽因散热不好而烧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供方在交货时,实际产品与合同约定名称、数量、质量不相符或合格的检验报告等不齐,则该产品按不合格处理,且供方应承担该批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和承担给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需方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被告因此合同的条款向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并主**告赔偿被告损失。3、原告提供并安装的单螺栓压接力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大于80N.M属于质量问题,其行为构成违约。2017年6月15日,原告安装的母线槽单螺栓压接力矩仅在50-60N.M范围,不符合合同第1.3条第三款母线槽结构C项关于额定压力矩不应小于80N.M的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属于违约行为。4、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母线槽防护等级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IP54(有效防尘防溅水),因溅水导致母线槽爆炸烧毁事故属于质量问题,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合同附件2第1.3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母线槽应有良好的防潮防湿性以及户外型室内母线槽防护等级为IP54。原告提供安装的母线槽铜排表面存在水迹污渍,未达到绝缘要求,导致母线槽相关回路不能按要求安全送电,因溅水导致出现母线槽箱体后面因水导致短路爆炸的事故(详见被告提供的2018年11月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告提供的母线槽不符IP54等级能防溅水的要求,属于违约行为。在2021年3月17日,南塔14层的插接箱再次发生爆炸烧毁事故,很明显再次证明原告提供的母线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5、合同约定的母线槽标准是高于竣工验收的标准,即工程即便竣工验收并不代表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母线槽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标准。2019年7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只是整体验收,并不是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不代表母线槽验收通过,因为原告承诺及时维修相关的质量问题,同时为了让广州日报尽快搬迁,仅是形式上先通过,后续再继续维修解决质量问题,而且母线槽需要专业的检验,从后续广州日报即业主陆续发函要求维修遗留的问题,前几日母线槽出现烧毁的质量问题,该工程项目还只是初期投入,用电量还没达到饱和都出现如此多的质量问题,也证明了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母线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了一份质量承诺书,首先其承认自身提供的母线槽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附件一约定的要求,但是其承诺保证通过验收、***修、承诺赔偿,因此被告才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母线槽。6、因原告造成被告工程项目严重延期并导致被告被监理单位处以两次一般违约,每次被罚款1万元,原告的工程延期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892505元并赔偿20000元罚款损失。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母线槽,也没有按工程进度施工、整改,导致整个广州报业文化中心工程进度延误,延误各种设备调整,造成工人误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损失。2018年7月15日,被告的工程原本应该完成永临电转换工作,但因原告安装的母线槽铜排表面存在水迹、污渍,母线槽的绝缘性能实测电阻阻值未达到要求,导致母线槽相关回路不能按计划送电,已经严重影响了项目永临电转换工作及后续消防调试验收。之后,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整改母槽绝缘性能,原告未能及时整改,导致工程延期至2018年8月7日即永临电转换工作延期24日,并导致被告被相关单位多次给予一般违约处罚,被告每次一般违约处罚均缴纳罚款10000元。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供方逾期交货或者延误安装工期等,每逾期完成两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92505元以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一般违约金2万元的罚款。7、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退还多收的税金差额38343.66元,对于剩余的合同结算款也应扣除税率差额再支付,合同约定单价报价是包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税率由17%调整为16%再调整为13%,故原告提供的发票税率也由原来的17%调整为16%再调整为13%,对于原告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税率的发票,根据公平原则及国家税务政策,货款及税金是独立核算的,税率的不同将对被告产生影响,因而被告主**告应退回多收的税金差额38343.66元,对于剩余合同结算款也应扣除税率差额再支付。8、原告提供的母线槽横截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10第35页,监理页由第三方鉴定的不顾和技术要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第8条第1款约定,附件2第三页的要求,不得少于80nm,原告提供的母线槽不符合附件1,力距亦不符合附件2,可以充分说明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的约定,因此被告主张单价按横截面积的比例计算,并扣减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产品通过验收不能免除原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部分我方另行主张,但就按横截面积的比例计算,并扣减相应货款即1106118.45元。 本院综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报业文化中心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封闭母线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因广州报业文化中心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封闭母线槽、插接箱等材料并由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暂定总价为7604677元(含税),以现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单必须由需方项目部书面确认的分期供货计划清单要求供货及安装数量最终按甲方项目部审核实际发生工程量办理结算;原告供应的材料需符合国家规定及附件2封闭母线槽基数要求的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满足项目工程的设计、性能及业主要求等;被告收货时对产品的外观检查或开箱清点,不能免除供方产品内在质量的责任……若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有权停止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按本合同第八条第2款赔偿损失,如产品在施工或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的质量事故(由于被告安装或人为造成质量事故除外)除上述权利外,需方还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对其提供的产品及安装工程负责按时(按甲方或监理提出的完成节点准时完成)、保质、保修;保质保修期为贰年,原告对其提供的产品及安装工程要求必须满足母线槽技术要求、包括项目甲方、监理的要求。自工程整体竣工后并经有关单位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在保质保修期内,供方所供产品必须实行质量“三包”,因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导致的问题由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含免收维修人员的一切费用)……;第七条付款方式:1、定金:锁定单价后的合同总价的15%作为定金。整个项目的母线槽工程量最终实际完成总金额如少于合同总金额,则剩余定金自动转为应付款。2、到货款:货到工地合格验收及抽样送检合格,15天内付到已送货金额的70%(合格验收及抽样送检必须在15天内完成),分批到货分批结算付款。3、进度款:母线槽整个单项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0%。4、验收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5、保证金: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售后服务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2年…….;6、为了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行,被告支付的货款并不表示认可了原告的产品质量,须经有关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作为有效付款凭证,如发生质量问题或者不能实现涉及使用功能,原告三日内未作处理或未提出具体处理方案,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无条件退还货款(收到书面证实通知后三日内退还);等等。但双方未就安装期、供货期进行约定。 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母线槽单价锁定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最终单价锁定为2017年2月24日,上海有色网长江现货电解铜价为47200元/吨,即合同执行的母线槽单价调整为附件1所列价格,不因今后铜价变动而变更,其他合同条款不变。根据附件1显示,载明为母线槽合同清单(按铜价47200元/吨调整单价后)及具体的单价等,暂定合同总价合计7760913元。 此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4月13日、9月25日、12月18日、2018年3月15日及7月27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由被告的人员在对应的送货清单中进行签收,货物金额分别为2525154.76元、4103382.9元、951618.49元、863806.23元、293726.51元、24401元,合计8762089.89元。原告并提交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的送货清单(收货人栏无人员签名)主张于当日向被告交付金额为39955.4元的货物;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关于请求确认母线槽实际供货工程量超出合同暂定工程量的工作联系函》显示,该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该函中要求被告尽快确认原告母线槽供货安装实际测量数量等。后,被告向原告复函,内容为:分项验收后,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支付剩余材料款,等。 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业主方、监理方等四方共同签订了《封闭母线槽、插接箱现场实际测量数量确认表》(以下简称涉案确认表),该确认表中载明了具体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并进行了部分备注,还有手写内容:“南塔负一烧坏”、“电房外数量见图纸”、“结算工程量按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被告**根据上述手写内容,说明仅确认了电房内的数量,未现场测量电房外的数量,但表示涉案确认表中载明的货物就是送货清单所涉货物。对此,原告则称合同已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按最终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即最终结算价款以涉案确认表确认的数量结合双方合同确认的单价进行结算,且原告按此计算得出最终金额为8638871.53元,低于交货金额。 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载明广州报业文化中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被告表示涉案项目整体验收后,已于2019年7月19日交付业主方即广州报业文化中心使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截至2020年7月21日尚未支付2019年10月23日《律师函》中要求支付的验收款264137.02元,且被告亦未就《关于要求尽快结算的函》及所附相关佐证材料(结算金额8638871.53元,被告已累计支付7108730.4元)进行确认、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验收款264137.02元、七个工作日内确认结算金额并支付结算款1266004.11元,合计1530141.13元。后,被告回函确认于2020年7月26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并称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到现场处理并尽快提供现场结算计算的签证批复用于核对。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尽快派员就双方所约定的质量保修约定排定质量保修计划、按时完成质量保修工作,并将相关责任人函复被告。 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定金1140701.55元,2017年4月27日、6月26日、7月28日、8月10日、10月20日分别支付1000000元、388835.06元、500000元、1756860.8元、523390.17元,2018年11月29日及2019年1月28日分别支付200000元、698942.82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验收款900000元,以上合计7108730.4元,尚欠1530141.13元。原告并**,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售后服务金,按整体验收时间来算,截止庭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证金条件。被告确认付款情况,但对于尚欠数额不予确认,并称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包含17%的税率,而原告开具的2张税率为13%、1张税率为16%的发票中多出的税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且尚未进行现场测量。 另,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确认函及确认表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最终结算价款以涉案确认表确认的数量结合双方合同确认的单价进行结算,结合被告关于涉案确认表中载明的货物就是送货清单所涉货物的**,被告实质系对原告交付货物情况进行了确认。而即使根据被告人员签收确认的送货清单所涉货物金额进行核算,所得数额亦高于原告主张的最终结算金额。由此,原告主张最终结算金额为8638871.5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载明广州报业文化中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结合被告关于涉案项目整体验收后已于2019年7月19日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的**,由此印证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验收款,经根据原告关于验收款的计算方式核算,所得数额并未超出应支付的验收款数额,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支付的验收款数额为264137.02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证金,结合双方对此所作约定以及原告现主张的最终结算金额计算,则保证金应为431943.58元(8638871.53×5%)。结合原告关于截止庭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证金条件的**,则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再次,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款项合计7108730.4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鉴于被告已支付款项合计7108730.4元,则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为1098197.55元(含未付验收款264137.02元)。被告关于扣减发票税款差额、尚未现场测量等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现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098197.55元的行为确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的《律师函》中另行明确了验收款、结算款支付期限,结合被告确认的系于2020年7月26日收到该函,则上述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20年8月1日、8月5日。同时,结合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26413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日止;以834060.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中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8197.55元及利息(以26413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日止;以834060.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48元,由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33元,原告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