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民特34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村北路**号之二自编*栋***室。
法定代表人:刘臻,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渊,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穗萍,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号大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胜,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月,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中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531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力公司申请认为,一、涉案仲裁第二项的违约金金额超出了中浩公司的仲裁请求,应予撤销。中浩公司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恒力公司向中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而涉案裁决第二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按照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377153.8×5%×1.3/365×(365×2+59)=193500元,远远超出了中浩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撤销该项仲裁裁决。并且,涉案裁决第二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不当。中浩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明确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及逾期期间,属于仲裁请求不明,亦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二、涉案裁决第三项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对中浩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支持的额度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15%。恒力公司在申请仲裁后支付的第二笔250391.6元并不属于恒力公司欠付中浩公司的货款,不应计入中浩公司的胜诉金额。三、涉案裁决第四项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中浩公司的胜诉金额为127153.8元,结合中浩公司要求恒力公司支付的货款502741.2元的仲裁申请,支持的仲裁费不应超过4891元。据此,恒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2017)穗仲案字第15317号裁决第二、三、四项,中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中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恒力公司申请称仲裁庭裁决的违约金超出仲裁请求的问题。中浩公司在仲裁开庭时明确表示该项请求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由仲裁庭认定,中浩公司主张的10万元为暂计数额,并非最终确定的数额。二、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仲裁庭根据的是恒力公司违约开始的时间及违约金额开始计算,属于仲裁庭可仲裁的事项,并且仲裁庭根据违约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上浮处理。这是一种惩罚性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在仲裁庭有权裁决范围。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裁决书内容显示,是根据中浩公司在仲裁申请时的请求金额计算,并非仲裁过程中恒力公司另行支付的款项。恒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支付的货款应计算在中浩公司的胜诉范围内,并未超出胜诉比例,没有违反仲裁规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恒力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浩公司作为申请人,根据其与恒力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恒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裁决恒力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502741.2元;(二)裁决恒力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三)裁决恒力公司承担中浩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共计30000元;(四)裁决本案的仲裁费用由恒力公司承担。根据仲裁庭在2017年12月29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的开庭笔录显示,中浩公司明确以下事项:1.恒力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其支付了127153.8元,尚欠货款375587.4元,故明确第(一)项仲裁请求为恒力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75587.4元;2.合同之约定了中浩公司违约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恒力公司违约的违约责任,故根据公平对等原则,其暂时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条的约定来主张,大概按20%计算,10万元为暂计数额,不是最终的数额,最终确定的具体数额由仲裁庭依法认定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裁决的事项仲裁庭是否无权仲裁的问题。首先,中浩公司要求恒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双方因履行《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仲裁庭对该仲裁请求有权仲裁。虽然中浩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但是其在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该数额仅为暂计数额,并非最终确定的数额,同时,中浩公司明确了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合同依据。虽然仲裁庭对此最终裁决的数额超出10万元,但并未超过中浩公司的实际仲裁请求范围,故仲裁庭对此有权仲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合法合理,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其次,关于律师费、仲裁费的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比例或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付的合理费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对实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支持的额度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等。本案中,中浩公司提出的关于货款的仲裁请求中包括了仲裁立案后恒力公司支付的��款部分,仲裁庭认定该仲裁立案后支付的货款部分属于恒力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因纳入胜诉金额,属于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内容,并无不当。仲裁庭根据上述认定确定恒力公司承担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另,仲裁庭亦认定了本案纠纷是因恒力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引起,并据此确定恒力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这属于仲裁庭有权认定的事项,亦未违反上述仲裁规则。
综上所述,恒力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碧玉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张 宾
二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君
肖润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