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450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女,XX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城县,系某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和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6906.0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55536.22元,(从2023年4月14日起暂计至2025年1月31日为855536.22元,逾期利息按0.5‰/日计算,具体详见《某乙公司货款逾期利息计算表》。之后利息以此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偿还过款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变更为2516906.02元;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变更为254601.1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根据每一期的应还款时间按年利率3.45%上浮50%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自2025年2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8月4日利息金额为254601.12元;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产生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完成新建XX钢铁基地项目(一期)高/焦炉煤气柜项目工程建设任务,被告某乙公司的主要职能包括负责全面履行工程建设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展钢材贸易业务,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20-XX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暂定采购钢材数量共计744.16吨,合计含税价款为3137862.70元。《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按需方所提供的需要计划发货,待货全部供完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供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在收到发票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经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钢材共计2672172.56元。被告也已收到上述货物,并于2023年4月3日签收了全额发票。但截止到2025年1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钢材货款155266.54元,尚欠货款2516906.02元未支付。因《购
销合同》未对被告逾期付款利率做约定,鉴于原告为中小企业,被告为大型企业,原告根据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即截止至2025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855536.22元逾期利息,之后利息按此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据《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金额,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分阶段计算,利率应当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诉讼费应当按照判决比例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钢材采购合同清单,发票及收据截图,付款凭证、催款函、EMS国内快递回单、还款协议书、快递回单、某平台聊天记录、小微企业认定的函、天眼查企业详情及被告公司介绍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告知函、快递签收、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还款协议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4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丙公司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高/焦炉煤气柜工程,产品名称为钢材,规格型号详见合同清单,数量为744.164吨,含税金额3137862.70元(含税金额)。需方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及实际需用量向供货方提供需要计划,按需方通知时间交货。本合同所列数量为暂估数量,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供货数量以供需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为准,送货清单应参照合同清单信息注明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使用部位。合同签订后供方按需方所提供的需用计划发货,待货全部供完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供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在收到发票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款项以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用由供方自行负责。本合同单价包括材料费、税费、装车费、运费、保险费及合同标的物移交至需方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购销合同》所附《钢材采购合同清单》载明含税总价3137862.70元,《钢材采购合同清单》上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2023年2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2672172.56元的发票。2023年4月3日,潘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甲公司交来发票为05745041-05745050金额2672172.56钢材发票。202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24年10月12日,案外人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某戊公司出具票据金额为55266.54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该承兑汇票做了多次转让背书,于2024年11月12日转让给原告。2025年1月27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
202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载明某乙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Y-20-XX的钢材《购销合同》,我司已供货的钢材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672172.56元,贵司已签收上述所有货物,并于2023年4月3日签收了全额货款发票。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贵司应在收到发票后的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有鉴于此,请贵司在2023年4月13日前付清上述所有货款……。
2024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签订了某丙公司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高/焦炉煤气柜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20-XX,合同签订金额:3137862.7元,最终实际结算金额2672172.56元,发票已按最终结算金额开具,截止2024年5月30日甲方已支付金额50000元,未支付金额2622172.56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一、付款金额:甲方确认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2622172.56元。第一期:于2024年8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151727.19元;第二期于2024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300000元;第三期于2024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300000元;第四期于2024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300000元;第五期于2024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300000元;第六期于2025年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200000元;第七期于2025年4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200000元;第八期于2024年5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200000元;第九期于2025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370000元;第十期于2025年7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300445.37元;甲方以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或者银行电汇方式支付欠款。
原告提交的2020年至2024年XX市X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分别出具的《小微企业认定的函》载明: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xxxxxxxxxxxx28R,企业地址柳州市,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经审核,某甲公司从业人数、营业收入符合划型标准,某企业(有效期为1年)。原告提交的企业详情天眼查载明某乙公司,规模大型L。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本金2516906.02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通过《还款协议书》的方式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105266.54元,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且上述《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516906.0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付款金额、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约定、合同及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期还款之日的次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为: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以151727.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以451727.19元为基数,以2024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以751727.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以696460.65元(751727.19元-55266.5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以996460.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以1296460.6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以1246460.65元(1296460.65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以1446460.65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以1646460.65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以1846460.6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以2216460.6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16906.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原告主张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段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并非强制性规定,在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情况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相匹配,故对于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16906.0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以151727.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以451727.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以751727.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以696460.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以996460.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以1296460.6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以1246460.6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以1446460.65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以1646460.65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以1846460.6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以2216460.6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16906.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7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