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1322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和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女,200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系某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某丁公司诉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23165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以42316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4年6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5年6月11日为16089.09元;以上金额合计为439254.09元,暂计算至2025年6月11日;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实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9日,某乙公司(下称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下称某己公司)就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承包的某庚公司50万t/a电池级磷酸铁锂项目110kv总降压站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编号为YC-CLPS-23-0562号的《供需合同》。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己公司按约完成供货。后经结算,截止2024年1月20日,原告某己公司累计供货1230465元,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已支付807300元,欠付货款423165元。原告已就前述欠付货款多次向某乙公司进行催收,某乙公司均未予回应,拒不支付货款,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认可,无异议;诉讼请求第二项认可,无异议;第三项案件受理费按比例承担,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因为原告没有实际产生,故我方不用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供方)与某乙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昆明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某庚公司50万t/a电池级磷酸铁锂项目110KV总降压站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杨柳坝,商品混凝土数量为本工程商品砼量约3120m³,该数量为概算数量,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含税单价详见合同清单,含税总价807300元;2.甲、乙双方核对砼供货数量及金额,甲方指定联系代表人为顾某,乙方指定联系人代表人为段某;3.当月结算,次月支付上月80%货款,剩余20%货款在下月货款中累计支付80%,逐月以此类推,在项目供货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货款必须转入乙方指定的以下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至其他账户的款项,并不视为履行合同价款支付义务,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4.根据双方约定,本合同采取按月结算的付款方式,每月21日办理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若甲方连续两个月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逾期违约金,如乙方供货完毕后三日内或者时至对单日甲方不与乙方对账确认供货量和货款的,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供(收)货单或月度对账单作为甲方欠款合计的依据,该项目阶段性完工后60日内结清混凝土货款;5.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给予甲方60天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仍未支付则甲方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乙公司供应了货物。后,原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某甲公司商品砼确认清单》,上述清单中明确载明项目名称为某庚公司50万t/a电池级磷酸铁锂项目110KV总降压站一期工程,结算日期为2023年2月21日-2024年1月20日,结算金额为1230465元,收款金额为600000元,欠款金额为630465元。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结算后,某乙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7300元;原告明确,截至开庭之日,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23165元;原告称原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某甲公司商品砼确认清单》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某乙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计算利率等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昆明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23165元,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23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本案中,某乙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某乙公司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在项目供货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利息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且某乙公司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计算利率等均表示认可。综上,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以42316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案涉合同订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金423165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