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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7民初236号 原告:唐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白塔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xxxxxxxxxxxx。 负责人:董某。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和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公司律师。工作证号:1530120227150438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沧源分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甲沧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甲沧源分公司立即支付在沧源某甲医院项目中拖欠原告的工资157,512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沧源某甲医院项目中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是沧源某甲医院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安排原告在工地负责建筑材料及后勤管理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为某甲公司垫付开支的情况,经过与某甲公司财务结算,某甲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157,512元。原告多次向某甲公司讨要工资,某甲公司答复因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拖欠其数百万元工程款,目前没有资金来源支付原告的工资。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工资以解决原告的生活困难问题。为此,原告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共同请求某乙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工资,但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某甲公司欠付原告工资,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数百万元,某甲公司已将其在某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157,51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通知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庭审中,唐某将其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57,512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将某甲公司委托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含了唐某的工资。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9月9日,某乙公司已向唐某支付工资291,243元,已经超出了唐某证据“工资明细表”①项214,028元。二、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已超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案涉工程已经没有应付未付款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办理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在案涉项目上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本案没有债权转让的现实基础。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唐某要求非用人单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某甲沧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到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款项?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是否享有债权?2.唐某要求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其工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唐某的身份证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唐某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沧源某乙医院唐某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在沧源某甲医院建设项目中拖欠原告工资157,512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乙公司将沧源某甲医院建设项目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并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唐某工资157,512元,已构成债权转让的事实;4.《沧源某甲医院项目、中医佤医医院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9,896,710.97元,扣减已支付款项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4,044,453.97元,某甲公司将工程款债权中的157,512元转让给唐某的事实。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亦无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上系唐某本人签字,且某乙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某甲公司、某沧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2.支付唐某农民工工资记录、代发授权委托书、工资表及支付凭证复印件若干份,欲证明某乙公司受某甲公司委托自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9月9日共计向唐某支付工资291,243元的事实。 经质证,唐某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金额与某乙公司之前代付的部分没有关系。 某甲公司、某沧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唐某的事实。 经质证,唐某对某甲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无法确认系唐某本人所签,某乙公司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公民的身份证和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盖有某甲沧源分公司印章,且载明的欠款金额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的金额一致,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欠付唐某工资157,5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某乙沧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沧源某甲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然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但盖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不能直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唐某无异议,能够证明唐某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代付其部分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唐某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5日,某乙沧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乙沧源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沧源某甲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2021年2月26日,某甲公司与唐某签订一份《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唐某的工作内容为现场作业人员,工资标准为200元/天。2022年11月底,某甲沧源分公司与唐某结算2020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工资,扣除唐某借支款及其为某甲公司垫付的款项,确认尚欠唐某工资金额为157,512元,并形成《沧源某乙医院项目唐某工资明细表》。唐某向某甲公司讨要工资,某甲公司称因某乙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没有资金支付唐某工资。唐某于2024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2024年8月5日,某甲公司和唐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将其在某乙公司享有债权总额4,044,453.97元中的157,512元转让给唐某,但未通知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唐某以某甲沧源分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沧源某乙医院唐某工资明细表》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甲沧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对唐某的工资已经进行结算并由某甲沧源分公司出具工资明细表确认尚欠金额,其应当按照工资明细表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唐某工资157,5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未经通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其与某甲公司于开庭前三天(2024年8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未通知某乙公司,唐某要求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承担者及份额。唐某自行购买保函是其个人行为。唐某要求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冻结某乙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申请费和购买保函费用(保全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某甲公司、某甲沧源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权和质证权,对于唐某和某乙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某甲公司、某甲沧源分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工资报酬157,512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307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