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7民初480号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22055854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xxxxxxxxxxxx。
负责人:蒋某。
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21145427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沧源分公司”)、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于2025年1月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某甲沧源分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2日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含租赁费、材料款、补偿金等)合计人民币4,514,453.97元(当庭变更为5,011,057.76元,理由系原告漏算其先行垫付的过账费用496,603.79元);2.判令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以4,514,453.97元(变更为5,011,057.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沧源某乙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云建安投(2020)分合字第637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该项目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详见分包清单。合同工期240天,自2020年12月10日(实际早于该日期)至2021年8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1,290,079.62元。合同同时对施工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保险、工时及工程量确认、劳动报酬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合同终止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2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沧源县中医佤医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云建安股(2021)分合字第40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该项目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详见分包清单。合同工期180天(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16日)和合同价款暂定为5,008,161.07元与前述合同内容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大同小异。为向前述两个项目提供钢管、模板等配套施工材料,2021年2月26日和12月29日、2020年12月18日和2022年1月5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先后与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简称某丁公司)和云南某丁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YC-ZZCPS-21-002、YC-ZZCPS-016、YC-CLPS-20-2048、YC-CLPS-2021-2238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各二份。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暂定)和价税合计价款依次分别为2299918.50元、324,104.76元、5,295,734元、740,814元。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均严格按照各自合同约定,组织大量人工进行劳务施工,按时租赁和提供施工材料。但在施工过程中,因两被告并未严格履行付款等合同义务,导致工期不断拖延,直至窝工、停工,造成原告的项目管理费、材料租赁费和人员工资等增加而受损失。2022年11月4日,原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与被告一共同达成终止全部合同履行的一致意见,并由原告统一代表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与被告一合并就案涉两个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已发生的租赁费和材料款等作出最终结算,并签署了《沧源某乙医院项目、中医佤医医院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确定: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合计共欠原告合同内结算金额(钢管、模板)、合同外签证部分核定金额、唐某事件处理补偿金额、管理人员、外架租赁、小工补偿金额等合计29,896,710.97元,并承诺《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及时付清欠款。但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除于2022年11月8日、9日和2023年1月19日、2月14日支付过少量款项,加之之前已付款项,合计支付价款25,382,257元,现加上原告先行垫付的496,603.79元过账费用,尚欠5,011,057.76元未向原告支付,导致原告被下游建筑材料出租方沧源飞龙租赁部等起诉,公司经营账户被法院查封、限高,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合法权益。2024年11月12日,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均将各自对二被告的全部欠款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请求支付所欠工程价款项,但均未获支付。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某丙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诉讼请求包含了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理由是:第一因为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与债权转让合同之诉,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租赁费、材料款、补偿金等费用。该项诉讼请求包含了两个诉讼标的,第一个标的是某乙公司主张二被告对某乙公司的欠付工程款,第二部分是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款,该欠款是由双重法律关系所得到的,应当分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和债权转让合同之诉。第二是案涉结算协议不客观、不真实。某乙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款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因是在于结算协议当中载明的金额明显存在问题。某乙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协议的依据,证据也无法支撑结算金额。具体体现在这几部分,首先就结算协议当中载明的合同外签证部分的核定金额而言,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招标文件当中8.1条已经明确了投标人是需要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市场的市场风险,以及国家政策性的调动风险,和结算时可能是因变更工程量涉及到的各种风险要求,某乙公司需要在本案的工程承包当中风险自担。但是结算协议却明显反映在被告的招标文件和某乙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当中,约定了固定单价的基础之上,被告还在协议当中要赔偿给原告一定的损失,明显与双方所按照正规合法的程序进行了招投标当中作出的承诺不一致。反映结算协议的内容有问题。第二个部分就唐某事件的处理而言,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商谈记录表当中载明了安全事故分摊费用,里面明确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事故,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担。其中20万元以上的部分是由甲方分担50%,乙方分担50%。但原告在结算协议当中涉及到唐某事件的处理资料当中,没有某乙公司支付给唐某的赔偿金额的相关支付凭证。第二个即便按照现在的材料当中反应的金额来看,结算协议当中划分给被告所承担的唐某事件的赔偿金额,也与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的划分标准不一致。这个也反映了结算协议明显是存在问题。第三个就外架租赁部分,首先被告仅与某丁公司签署了相关的协议,由某丁公司来提供相关的机械租赁服务。现在被告就是因为某丁公司与下游沧源租赁部之间的纠纷,被法院冻结了银行存款882,009.56元。某乙公司依据某丁公司与其下游沧源租赁部之间的判决,向被告主张补偿外架租赁补偿款,首先既不符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自行解决相对事宜的逻辑,而且主张也没有任何理由,所以结算协议明显存在不符合逻辑的要点,足以反映结算协议明显是有问题的。第二点,体现在案涉两个项目6份基础合同当中,对于结算方式是有明确约定的,但是结算协议的结算方式却与这个协议当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而且张某未经授权擅自与某乙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是没有办法真实反映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结算的真实意见。某乙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根本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会议讨论,结算协议也没有按照被告公司用印申请流程。基于以上情况,某乙公司基于该份结算协议,再与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所签署的债权��让协议,是基于一个虚假的不真实的结算来进行的。所以被告认为债权转让也是虚假的。第三大观点是涉及到本案的已付工程款,被告目前经过内部对账核算之后,已就案涉工程向涌某、兴某、某了27,390,266.56元,而不是原告仅仅主张的那部分。具体的27,390,266.56元是这样构成的,首先,被告核查出来的已付款是由三个部分构成,分别是对格某的已付款、对兴某的已付款和对涌某的已付款,其中格某的已付款被告是认可的,就是跟原告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是认可的。第二是某丁公司已付款,被告认为除了原告所载明的证据当中认可已经收到的这部分款项之外,还有因为某丁公司与飞龙经营部纠纷,被法院冻结被告的882,009.56元存款,也应当视为对某丁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第三个部分是某乙公司的已付款,某乙公司除了其自认的金额之外,经过核查,还有三笔共计是65.6万元是某乙公司遗漏的。首先结算协议里已包含了走账金额,相当于结算协议的2,900多万当中,已经将走账金额作为了应收款,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又将已经在结算协议当中算过的一次款项,再一次加入到了原告认为被告的应付款当中,属于对同一笔款项的重复计算。即便是法庭认为应当按照结算协议载明的金额作为应付款,扣减被告目前的已付款,欠款金额仅为250多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00多万元。第四点抗辩意见是关于付款节点的问题,本案的基础合同当中,对于进度款的支付有着明确的约定。被告目前支付的进度款实际上已经达到了现阶段的应付款,加上本案的基础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目前是没有成就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就款项支付的约定来看,两个项目6份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要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之后,而且被告要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之后,进度款可以在30天之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某丁公司的基础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之后,于次月支付租赁费的80%,然后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收到进度款之后的30天内,才支付到租赁费用的80%。所以根据约定,现在被告只需要向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支付至结算工程的80%工程款,就已经满足了现在付款节点应当支付的款项。现在被告向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比例已经超过了90%,所以从付款约定的角度来讲,被告已经履行完了目前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第5点抗辩意见是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了,也就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行为,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第6点抗辩意见是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共同责任在实践当中通常会理解为是连带责任,民法典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只有成为独立法人的情况下,才符合承担共同责任或者是连带责任的标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7点抗辩意见是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被告认为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结算协议虚假,并且被告已经履行到了目前节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与债权转让合同之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2.《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和债权转让是否真实的问题;3.被告尚欠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含租赁费、材料款、补偿金等费用)是5,011,057.76元,还是2,500,000元以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4.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和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原告某乙公司针对其事实主张及以上争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谭某身份证复印件,某丙公司及某甲沧源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欲证明某乙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某丙公司及某甲沧源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算金额不真实,结算协议是虚假的,据此作出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基础存在,对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债权,原告不属于适格的主体;
2.(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云建安股(2020)分合字第637号、(2)《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C-CLPS-20-2048)、(3)《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C-ZZCPS-21-002),欲证明(1)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沧源某乙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21,290,079.62元;(2)证明2020年12月18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价税合计52,995,734元;(3)证明2021年2月26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暂定租金总额2,299,918.5元。该三份合同证明同所有的劳务施工和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均用于同一个工程项目。且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都是谭某与其妻经营的家庭企业,所租用的材料和设备均用于该项目施工。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因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到80%,只有等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需要支付到100%;
3.(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云建安股(2021)分合字第406号、(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C-ZZCPS-21-016)、(3)《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C-CLPS-2021-2238),欲证明(1)202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沧源某甲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5,008,161.07元;(2)证明2021年12月29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暂定租金总额324,104.76元;(3)证明2024年2月5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价税合计740,81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第2组质证意见一致,第2组证据当中所载明的合同价款均属于暂定价款,且第三组证据的第47页、第56页中也是同样对于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有着明确约定;
4.(1)《沧源某乙医院项目、中医佤医医院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及关于委托授权合并结算委托书;(2)建筑分公司劳务分包结算单,食堂、传染病楼、急诊综合楼、南住院楼、医技楼、北住院楼、室外附属工程、线外零星工程、佤院涌某签证报送工程量统计审核;(3)进度奖励通知单、劳务费调价协议、材料购销合同(模板、木方)增补增值税税差确认表、抗震层施工材料损失补偿报告、返程作业人员入场汇总表、医技楼误工汇总确认表、付款凭证;(4)唐某受伤经过调查、认定工伤决定书、云南某医院司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发票、(2022)云0927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沧劳仲案字〔2023〕5号仲裁调解书;(5)补偿申请报告、逾期补偿人工费申报汇总表、租赁建筑材料租金付款协议、(2023)云0927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9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应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的要求做了以下合并结算:(1)2022年8月13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分别委托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租金、材料款、赔偿金等合并结算,合计结算金额为29,896,710.97元。(2)原告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案涉国门医院、佤医医院合同内的主体工程劳务、周转材料、签证、附属、外工程劳务等合并结算金额为25,383,754.69元。(3)原告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国门医院、佤医院合同外签证的奖励、钢筋和模板调差、增补模板增值税差额、材料损失、返程人员补贴、误工损失、代购洒水车及小镇装修等合并结算金额为1,772,999.49元,并得到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的认可;(4)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因未给案涉工程劳务人员唐某购买工伤保险,发生作业过程中受伤,经协商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同意承担35万元赔偿金;(5)因被告工期延误,未按合同付款,导致原告停工、窝工,致使原告的项目管理费、材料租赁费、小工投入费等增加受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并承担经济损失,且导致出租方沧源飞龙租赁部起诉查封原告账号,致使原告正常经营受限等。经质证,二被告对(1)《结算协议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没有对结算协议书申请用印,且不具备处理相关结算事宜的权利。(2)对后续的两份结算委托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没有收到过这两份结算协议书。经过核对认可合同内结算金额的部分金额25,383,754.69元(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第69页)。另,对证据第97页载明的7项合计1,772,999.49元、调价协议、增值税税差、住院南楼地下室材料损失补偿不予认可,认为从形式、逻辑上都不可能推导出被告需要对这部分材料损失费进行赔偿,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经过被告确认;
5.(1)农行账户历史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平安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系统及收付款业务回单,(3)农信社账户历史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1)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某某甲公司材料款4,203,778元。(2)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支付某丁公司租赁费等共计1,680,000元。(3)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分包劳务费共计19,968,479元,合计25,682,25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某甲公司已收款金额,某丁公司已收款金额、某乙公司已收款金额的这三项金额,予以认可,但对走账金额49万元认为已经包含在了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款当中,该金额不应当纳入到双方的结算当中,属于重复计算;
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欠款金额更正》《中国邮政快递及签收单》,欲证明2024年11月12日、16日,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更正,将各自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通知了二被告,已由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签收。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材料没有相应的依据支撑,明显是虚假不真实的。对于送达的邮件记录,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28页邮件中,均载明全部被退回,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两份文件,所以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是否履行完毕,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格某和兴某的债权是有问题的。原告对二被告对应的债权没有权利进行主张,其主体不适格;
7.2023年7月4日、2023年11月22日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的通话录音文字稿,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2022年11月4日所作《结算协议书》中“第5.管理人员、外架租赁、小工补偿金额1,893,354.00元”的再次确认。(2)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关于该1,893,354元结算金额所对应的结算附件,但被告项目经理张某答复原告找不到了,并认为已做出结算协议,附件已不重要了,故至今未返给原告。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结算协议签署的当天,被告知晓这个事情之后,就已经对张某免职了,且张某在跟原告沟通过程中可能有一些问题存在;
8.《结算协议书》第3项过账部分金额496,603.79元,明细单、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农信社电子回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电子承兑汇票,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22年11月4日所作《结算协议书》中“第3项过账部分金额496,603.79元”系原告代为垫付,由于被告未支付该垫付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垫付的款项。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补充的496,603.79元款项,认为原告补充部分的496,603.79元对应的是结算协议当中的过账金额496,603.79元,结算协议当中的构成项,已经包含了原告补充部分的496,603.79元,是同一笔款项,不能重复计算;
9.《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垫付唐某事件赔偿金的支付记录(庭后补交),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唐某事件中先行垫付部分赔偿金。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未显示唐某系意外伤害保险的受保人,且没有提供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证据,原告仅支付了赔偿款257,975.42元,但结算协议中却应由被告承担350,000元,反应结算协议不真实、不客观;
10.已收款明细、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庭后补交),欲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供应链贷款费用600,000元,原告已将该款项计算到已收账款中,不存在遗漏计算。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反应的是两笔款项,一笔是2021年5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金融供应链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00元,用于完成金融供应链付款(还贷款),且有原告自己提交的庭后补充证据中载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已收到该笔款项。另一笔是原告自认的2021年11月8日的农民工代发工资600,000元,是由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根据原告2021年11月7日提交的付款申请,委托云南农村信用社直接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该两笔款项均应计入被告的已付款中。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沧源某乙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招标文件;(2)沧源某甲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招标文件;(3)沧源某乙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投标文件;(4)沧源某甲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投标文件;(5)商谈记录表;(6)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云0927执29号之七十二等材料;(7)关于执行项目经理任免的通知;欲证明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认的劳务分包单位,某乙公司在投标时就已经明确案涉工程属于固定单价模式,同时对结算事宜做出过保证,但其提交的结算材料与投标文件载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差甚远,足以反应结算协议内容不真实,某乙公司据此主张结算不应得到支持。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第一份招标文件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也不是本案合同签订的主要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二份招标文件也是被告单方制作,也不是合同签订的主要依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4两份投标文件,签字盖章都不是谭某签的,该投标文件是单方的要约,且谭某没有签字,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进场施工了,与双方签订确认的合同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案外人沧源飞龙租赁部的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为了有效地确认其债权债务才向法院起诉,不存在重复主张。对于唐某受伤沟通的内容,最终如何承担责任以结论为准,原告是买了保险的,是对方说要评优良工程,被告承担350,0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任免通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的时间是2022年11月4日,该文件是11月15日下的,即使被告内部免了张某的职务,但结算协议已由某甲沧源分公司盖章确认;
2.(1)某丙公司关于对印发印章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订的通知(云建投安股发[2020]111号);(2)某甲沧源分公司公章用印登记簿;欲证明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未经过被告公司上会讨论、结算协议未按照被告公司用印流程申请用印,该协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反映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据此主张结算不应当得到支持。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一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二是被告用印流程申请属于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约束原告;
3.(1)云南农村信用社转账明细(2021.02.03-1,017,900元),(2)付款凭证-对外付款通知单(2021.11.8-60万);(3)云南农村信用社转账明细(2024.01.05-6千),欲证明被告已就案涉项目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了款项26,508,257.00元,其中656,000.00元(包含2021年2月3日,被告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1笔共计1,017,900.00元,但某乙公司仅认可了967,900元,某乙公司少认可了50,000元;2021年11月8日,被告向某乙公司支付的600,000元;2024年1月5日,被告向某乙公司支付了6000元)某乙公司未作为证据提交;除前述款项外,还有被沧源县法院冻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882,009.56元存款,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的已付款。经质证,原告经过庭后核实,其认可被告已支付的656,000.00元未计入应收款的总金额中,但认为对被告因某丁公司与其下游沧源飞龙租赁部之间的纠纷执行案件,被法院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的882,009.56元,不应充抵已付款项,应在本案确定具体数额后,在执行环节进行充抵;
4.(1)关于案涉中国银行供应链金融产品的情况说明,(2)关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授信的批复,(3)2021.5.12贷款放款回单,(4)2021.11.8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贷款至某乙公司银行账户的凭证,(5)2021.11.7农民工工资代发授权委托,(6)2021.11.8云南省某“跨行批量转账明细”,欲证明2021.11.8“中国银行供应链放款”与2021.11.8“云南省某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并非是同一笔款项,两笔款项均应计入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其公司已收到该600,000元款项,应予以扣减。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谭某身份证复印件,某丙公司及某甲沧源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某甲沧源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云建安股(2020)分合字第637号、(2)《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C-CLPS-20-2048)、(3)《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C-ZZCPS-21-002),可以证明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沧源某乙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1,290,079.62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价税合计52,995,734元,2021年2月26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暂定租金总额2,299,918.50元,且所租用的材料和设备均用于该工程建设项目,本院予以采信;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云建安股(2021)分合字第406号、(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C-ZZCPS-21-016)、(3)《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C-CLPS-2021-2238),可以证明202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沧源某甲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5,008,161.07元,2021年12月29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暂定租金总额324,104.76元,2024年2月5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价税合计740,8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1)《沧源某乙医院项目、中医佤医医院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及《关于委托授权合并结算委托书》;(2)建筑分公司劳务分包结算单,食堂、传染病楼、急诊综合楼、南住院楼、医技楼、北住院楼、室外附属工程、线外零星工程、佤院涌某签证报送工程量统计审核;(3)进度奖励通知单、劳务费调价协议、材料购销合同(模板、木方)增补增值税税差确认表、抗震层施工材料损失补偿报告、返程作业人员入场汇总表、医技楼误工汇总确认表、付款凭证;(4)唐某受伤经过调查、认定工伤决定书、云南某医院司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发票、(2022)云0927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沧劳仲案字〔2023〕5号仲裁调解书;(5)补偿申请报告、逾期补偿人工费申报汇总表、租赁建筑材料租金付款协议、(2023)云0927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9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2022年8月13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分别委托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租金、材料款、赔偿金等进行合并结算,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并于2022年11月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结算协议书》认定总金额为29,896,710.97元,存在重复计算和漏减已付款项,经核实重复计算的金额为《结算协议书》中第3条过账部分金额496,603.79元,原告要求在《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过账部分金额496,603.79元的基础上再增加其先行垫付的另一笔496,603.79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增加的该496,603.79元金额属于重复计算的部分。属于漏减的已付款项有两笔即被告支付代发农民工工资600,000元和其他工人工资56,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152603.79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5,011,057.76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剩余3,858,453.97元为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
5.(1)农行账户历史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平安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系统及收付款业务回单,(3)农信社账户历史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1)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某某甲公司材料款4,203,778元。(2)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支付某丁公司租赁费等共计1,680,000元。(3)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分包劳务费共计19,968,479元,合计支付金额25,682,257元与民事诉状载明的合计支付价款25,382,257元相比多出300,000元,该300,000元系2021年5月27日被告项目部主任尹某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原告某乙沧源分公司账户过账领走的款项,该款项并非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在诉状中扣除了该3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欠款金额更正》《中国邮政快递及签收单》,可以证明2024年11月12日、16日,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欠款金额更正,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将各自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通知了二被告,已由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签收相关通知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7.2023年7月4日、2023年11月22日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的通话录音文字稿,可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2022年11月4日所作《结算协议书》中“第5.管理人员、外架租赁、小工补偿金额1,893,354.00元”的再次确认。(2)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关于该1,893,354元结算金额所对应的结算附件,但被告项目经理张某答复原告找不到了,并认为双方已做出结算协议,附件已不重要了,故至今未返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
8.《结算协议书》第3条过账部分金额496,603.79元,明细单、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农信社电子回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电子承兑汇票,该《结算协议书》内容显示,原告补充部分的496,603.79元对应的是《结算协议书》当中的过账金额496,603.79元,该金额已经包含了原告补充部分的496,603.79元,系同一笔款项,不能作为两笔款项重复计算,故对重复计算的496,603.79元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9.《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垫付唐某事件赔偿金的支付记录(庭后补交),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并向唐某垫付了257,975.42元部分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
10.已收款明细、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庭后补交),可以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供应链贷款费用600,000元,原告已将该款项计算到已收取的款项中,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
1.(1)沧源某乙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招标文件;(2)沧源某甲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招标文件;(3)沧源某乙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投标文件;(4)沧源某甲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投标文件;(5)商谈记录表;(6)沧源县人民法院(2024)云0927执29号之七十二执行裁定书;(7)关于执行项目经理任免的通知。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第二份招标文件由于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结算协议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4份沧源某乙医院、中医佤医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存在矛盾和冲突,《结算协议书》中结算的是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是针对沧源某乙医院、中医佤医医院整体建设项目的投标报价,且结算协议载明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裁定冻结被告账户存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冻结的存款应计入被告的已付款中。对于唐某受伤后由被告承担35万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补偿款与案涉工程款有关,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故工人的赔偿款可以同工程款一并转让为债权一并保护。对于项目经理张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上已由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盖章确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受,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2.《某丙公司关于对印发印章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订的通知》《某甲沧源分公司公章用印登记簿》;欲证明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未经过被告公司上会讨论、结算协议未按照被告公司用印流程申请用印,该协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反映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据此主张结算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上看,原告与被告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签字盖章确认,能反映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用印流程申请是否符合被告公司的用印规定和结算协议是否经过被告公司会议讨论,应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1)云南农村信用社转账明细(2021.02.03-1,017,900元),(2)付款凭证-对外付款通知单(2021.11.8-60万);(3)云南农村信用社转账明细(2024.01.05-60,000元),对于被告已就案涉项目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的26,508,257.00元款项中有656,000.00元(包含2021年2月3日,被告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1笔共计1,017,900.00元,但某乙公司仅认可了967,900元,某乙公司少认可了50,000元;2021年11月8日,被告向某乙公司支付的600,000元;2024年1月5日,被告向某乙公司支付了6000元)属于原告多计算的部分,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已收到被告已支付的656,000.00元款项未计入应收款的总金额中,故该款项应在原告起诉的标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82,009.56元,因该款项与案涉《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债权转让没有关联性,不能视为或者纳入被告的已付款项中,本院不予采信;
4.(1)关于案涉中国银行供应链金融产品的情况说明,(2)关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授信的批复,(3)2021.5.12贷款放款回单,(4)2021.11.8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贷款至某乙公司银行账户的凭证,(5)2021.11.7农民工工资代发授权委托,(6)2021.11.8云南省某“跨行批量转账明细”,通过上述证据显示2021.11.8“中国银行供应链放款”与2021.11.8“云南省某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是两笔不同的款项,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明细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供应链贷款费用600,000元和发放农民工工资600000元两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丙公司中标承揽沧源某乙医院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乙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5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就“沧源某乙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云建安股(2020)分合字第637号,合同暂定价为21,290,079.62元,2021年7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沧源某甲医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云建安股(2021)分合字第406号、合同暂定价5,008,161.07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每个月按照完成工程的验收合格的80%计算,后面按照竣工验收以后的90%计算,剩余的工程尾款在最终结算总价的97%支付,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完”。2020年12月18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C-CLPS-20-2048),合同价税合计52,995,734元。2021年2月26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C-ZZCPS-21-002),暂定租金总额2,299,918.50元。2021年12月29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C-ZZCPS-21-016),暂定租金总额324,104.76元。2022年1月5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C-CLPS-2021-2238),合同价税合计740,814元。上述所租用的材料和设备均用于该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22年8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场,并于同年8月13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与原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达成终止履行合同的一致意见,由原告统一代表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原告已完成的两个案涉工程价款以及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应得的租赁费和材料款等作出合并结算,并于2022年11月4日由原告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签署了《沧源某乙医院项目、中医佤医医院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载明:1.合同内结算金额25,383,754.69元(钢管、模板周转费5,872,404.81元);2.合同外签证部分核定金额1,772,998.49元;3.过账部分金额496,603.79元(包含税金16,932.40元);4.唐某事件处理补偿金350,000元;5.管理人员、外架租赁、小工补偿金额1,893,354.00元。上述结算费用共计29,896,710.97元,并由原告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在该《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承诺及时付清上述款项。对于《结算协议书》中的“第5.管理人员、外架租赁、小工补偿金额1,893,354.00元”结算金额所对应的结算附件,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项目经理张某答复原告找不到了,并告知原告双方已做出结算协议,附件已不重要了,就未返还给原告。上述29,896,710.97元款项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自2022年11月8日至今,加上之前已付款项(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某某甲公司材料款4,203,778元,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支付某丁公司租赁费等共计1,680,000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分包劳务费共计19,968,479元,合计支付金额25,682,257元,该金额与民事诉状载明的合计支付价款25,382,257元相比多出300,000元,该300,000元系2021年5月27日被告项目部主任尹某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原告某乙沧源分公司账户过账领走的款项,该款项并非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在诉状中扣除了该300,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382,257.00元,剩余4,514,453.97元,该剩余款项扣减原告漏算的被告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00,000元和其他工人工资56,000元后,剩余3,858,453.97元为被告实际尚欠的案涉工程款。2024年11月12日,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已将其各自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已由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签收相关通知材料。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签订的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一、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与债权转让合同之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对于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属于与案涉工程款有关的租赁费和材料款,并且各方已对租赁费和材料款,包括被告应支付的工伤赔偿金进行了共同结算,该债权内容属于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可视为与工程款相关的债权,同工程款一并转让为债权一并保护具有合法性,且已通知了被告,故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与债权转让合同之诉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具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结算协议书》中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和债权转让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上看,该结算协议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算协议载明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用印流程申请是否符合被告公司的用印规定以及结算协议是否经过被告公司会议讨论,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且被告项目经理张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并以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亦已由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盖章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受。
三、被告尚欠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含租赁费、材料款、补偿金等费用)是5,011,057.76元,还是2,500,000元,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2022年8月13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分别委托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租金、材料款、赔偿金等费用进行合并结算,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9,896,710.97元,并制作一份《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但原告在起诉时存在重复计算和漏算的金额,导致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不准确。原告重复计算的具体金额为《结算协议书》中第3条过账部分金额496,603.79元,也就是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在《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过账部分金额496,603.79元的基础上再增加其先行垫付的另一笔496,603.79元款项,对增加的该部分款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漏算的金额有两笔,分别是被告支付代发农民工工资600,000元和代发其他工人工资56,000元,三项共计1,152,603.79元,该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5,011,057.76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项共计3,858,453.97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退场,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已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案不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
四、关于二被告是否对案涉工程款及其利息和财产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对于被告某丙公司对本案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其财产仍属于法人即被告某丙公司所有,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故在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同时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当事人于2022年11月4日签署《结算协议书》,结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利息应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起计付,而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以5,011,057.7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财产保全费系原告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明确合同依据,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重复计算496,603.79元和漏减款项656,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5,011,057.76元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882,009.56元,应视为或者纳入被告的已付款项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与另案当事人存在执行纠纷案件,需要以该冻结的银行存款对另案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如果将冻结的882,009.56元款项计入被告的已付款项中,将会损害另案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与债权转让合同之诉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结算协议未经被告公司会议讨论、结算协议未按照公司用印流程申请用印,且结算协议所依据的基础材料不真实,该协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反映被告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结算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上看,原告与被告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签字盖章确认,所依据的结算基础材料来源客观真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用印流程申请是否符合被告公司的用印规定和结算协议内容是否经过被告公司会议讨论的问题,应属于被告内部管理事宜,且项目经理张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上已由被告某甲沧源分公司盖章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唐某工伤补偿金不能同工程款一并转让为债权保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补偿金与案涉工程款有关,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赔偿金可以同工程款一并转让为债权予以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858,453.97元,并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3,858,453.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7.00元、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786.40元,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共同负担36,090.60元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