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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10080号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蒙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297.1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2758.3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92297.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1月31日,直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蒙城县某东区能源站土建工程,2020年9月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C-CLPS-20-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用砖,原告共计送货372297.17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80000元,尚欠货款192297.17元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货款欠付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是责任承担主体,也非本案适格主体。因另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审理结果,故申请终止本案的审理。第一,本合同中约定的收货联系人为郑某,在另案实际施工人宇某起诉被告的案件中,一审判决书中第8页郑某被认定为是宇某的人员。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供货单上也有郑某的签字并且另案一审的判决书中,法院是将被告支付下游材料款视为对实际施工人宇某的已付款,故在另案二审结果尚未判决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如果本案先行审理,会导致在另案中被告的利益受损,将会构成双重支付的问题。且在(2025)云01民终1205号另一供应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公司一案中,其代理人***某起诉被告公司为同一代理人,二审答辩时也明确说只要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法院调解或者判决,实际施工人全部都予认可,最终都是算在对实际施工人的已支付工程款中,故在另案审理结果未出来前,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的时间错误,合同约定供需双方是共同承担业主资金支付风险,截止目前,业主并没有全部支付被告所有的工程款,故不应当起算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案涉蒙城县某东区能源站土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20年9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C-CLPS-20-xxxx),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因案涉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砖一批(详见清单),合同金额共计479700元,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累计供货至50000元支付材料款,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执行。该合同尾部及附件《采购合同清单》上载明货物名称、数量等,货款税价共计479700元,被告工作人员曾某在合同和清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供货,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共计372297.17元,被告认可该货款金额,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80000元,尚欠货款192297.17元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C-CLPS-20-x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共计372297.17元,扣除已付货款18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92297.17元未支付。被告认可尚欠货款金额192297.17元的事实,但抗辩主张因其在案涉项目中与案外人宇某签订过一份项目管理协议,现宇某另案起诉其支付工程款诉讼二审尚未审结,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其并非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被告认可其与宇某之间签订过项目管理协议,宇某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提起诉讼,根据一审判决内容,宇某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具有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所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支付货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累计供货至50000元被告就应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最后一次供货单上签收货物时间之次日即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192297.17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裁判文书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判后答疑告知】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根据人民法院发送的催缴通知书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83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