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127民初40号
原告:云南省某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建筑”),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投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投”),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省某安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投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在举证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并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并依法提出上诉,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管辖权异议的驳回裁定,之后本院分别于2024年5月20日和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13,320.93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至下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20日签订《西藏某龙铜业有限公司驱龙铜多金属矿选厂(一期)建筑工程浮选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2018年8月签订了《西藏某龙铜业有限公司驱龙铜多金属矿选厂(一期)建筑工程磨矿辅跨车间1-37轴交E-G轴顽石破碎车间工程合同》。合同履行地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甲玛乡境内,上述工程合同工期暂定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签订合同后投入施工,以上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于2019年6月竣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8月2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649,260.93元。202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一致确认:扣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3,320.93元。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认为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进行了最终结算,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649,260.93元;2.认为被告实付款金额为19,457,136元,被告在双方签订《云南省某安建筑公司劳务过程结算单》时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507,436.93元,但在之后,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还向原告支付了1,350,000元;并通过县信访局替原告支付其雇佣的民工上访的民工工资共计715,312元,因财务漏算相关款项,导致在2022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进行了错误的确认,但应当以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故被告目前仅欠付原告工程款19,649,260.93元-19,457,136元=192,124.93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372号和338号),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3.《劳务过程结算单》《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20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2,507,436.93元,并证明双方于2022年12月29日确认合同终止,且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3,320.93元,及被告承诺于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在之后还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实付款数额应当为19,457,136元,则剩余应付款数额为192,124.93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4.董某班组17份收条、4份委托书,拟证明:(1)2018年9月21日董某班组17人全部劳务费由原告进行支付结清,劳务费194,625元,董某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董某班组共17人隶属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方邓某的事实;(3)董某班组共17人的劳务费194,625元,系由原告进行支付结清,与被告无关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认为根据被告的举证可以证明系被告委托案外人泸州某翔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向董某班组支付的239,650元,故该笔款项系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而在本案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全系原件,形式完整、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根据交易习惯,付款一方会向收款一方索要收据,上述证据原件均系原告提交至法庭,可以认定系收款方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经本庭核实17份收条,可以证明相关农民工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共计210,15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5.收条、邓某班组结算清单、承诺书,拟证明:(1)2018年1月4日案涉工程的原告方的劳务分包人邓某班组收到原告向其支付劳务费439,000元。2018年9月29日邓某班组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劳务费744,650元;2019年1月4日邓某班组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180.05万元,据此邓某班组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全部结清;(2)与原告方有关的邓某班组全部劳务费(包括董某班组)已经由原告方支付结清,不存在被告代为支付的事实,与被告方无任何联系,被告主张扣除相关款项无任何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认为根据被告的举证可以证明系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罗某通过公司开具《现金支票》向邓某支付了400,000元,结合之前已向邓某支付了39,000元,共计向邓某支付了439,000元,故该笔款项系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而在本案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全系原件,形式完整、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根据交易习惯,付款一方会向收款一方索要收据,上述证据原件均系原告提交至法庭,可以认定系收款方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同时该组证明明确记载了系邓某从原告处获得的工程款,故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劳务过程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为19,649,260.93元,其中由被告对公转账支付13,050,000元、案外人代付3,685,000元、项目业主代付民工工资406,824元、故截止2020年8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7,141,824元的事实,及案外人***系原告所雇佣的人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对本案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时曾雇佣***,但双方仅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结清其所应获的劳务费,原告无法核实***是否还与其他单位、个人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该结算单确实记载被告按照合同比例向原告支付13,050,000元、3,685,000元、406,824元(并未记录上述三笔款项的性质及支付方式),共计17,141,824元,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507,436.93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8年1月至2023年12月《辅助明细账》和2020年1月20日的两张《收款收据》,拟证明2018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被告通过对公转账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共计15,056,824元,被告于2021年2月8日还向原告支付了1,350,000元,该笔款项在结算时漏算,故应当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且已付15,056,824元中有406,824元为项目业主代付民工工资(在《辅助明细表》中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原告出具了2张收据);原告认为,《辅助明细账》系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公司账本,没有银行转账流水予以核对,对该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未提供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过程结算单》金额一致,而原告认为系同一笔款项,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本身已扣除该406,824元,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辅助明细账》系单方证据,并且根据该《辅助明细账》的记载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转账8,550,000元、于2019年转账4,500,000元、2021年转账1,350,000元、2022年转账406,824元、2023年转账250,000元,其中2022年转账的40,624元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过程结算单》金额一致,而原告认为系同一笔款项,但该份证据无与被告之间交易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原、被告结算时已经扣除了已付款的406,824元(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过程结算单》记载的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笔款项,被告的该项辩称无实质意义,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后确认于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1月19日收到被告转款的1,350,00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金额是否应当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后文详细阐述;
3.泸州某翔劳务公司《财务明细账》截图、《承诺书》、云南某投安装公司2019年1月4日发放民工工资400,000元《现金支票》、邓某的《收条》《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的《中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冉某的《二维码付款凭证》、唐某的《微信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1)由案外人泸州某翔劳务公司代为垫付民工董某工资239,650元;(2)由被告直接向案外人邓某支付439,000元(其中有39,000元包含在由案外人垫付的3,685,000元中),同时邓某说明该班组工程款已结清,并承诺将款项足额发放至每位工人处;(3)由案外人***代为垫付民工张某工资10,000元;(4)由案外人***代为垫付民工冉某代唐某收取的工资23,000元;(5)案外人罗某代为垫付的民工唐某工资17,000元;(6)由案外人庄某代为垫付的民工***工资25,662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财务明细账》截图无相关转账记录予以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书》显示被告应当于2018年9月21日向董某支付259,650元,不代表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董某并未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存在单独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即该笔转账不能直接推定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同时根据该《财务明细账》截图,显示的付款时间系2018年9月21日,即使该转账真实,也应当包含于已付款的17,141,824元中,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罗某、《收条》显示的收款时间是2018年1月4日、《承诺书》显示的承诺时间系2019年1月4日均在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劳务过程结算单》之后,即使该款项真实,也应当包含在结算单记载的已付款17,141,824元中,故被告不应当主张重复扣除,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上述证据没有案外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对该真实性不予认可;(3)由案外人***向张某转账的10,000元,显示的转账时间是2021年4月13日、支付民工冉某的23,000元显示的转账时间是2021年4月16日、支付“***”(唐某)的17,000元显示的转账时间是2021年4月16日、案外人庄某向案外人***25,662元显示的转账时间是2021年9月9日,即使上述款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原、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3,320.93元,则也应当认定为包含在已付款的金额内,被告不应当重复主张扣除,对于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原件,则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也无相关案外人的出庭作证进行确认,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诉请存在关联性,特别是云南某投安装公司2019年1月4日发放民工工资400,000元《现金支票》,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向罗某开具了400,000元的《现金支票》,不能证明罗某将该钱款向邓某支付的事实,而邓某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系原告向邓某支付了439,000元,不能证明系被告向邓某支付了439,000元,同时二组数据并不一致,被告辩称“其中有39,000元包含在由案外人垫付的3,685,000元中”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县信访局信访的主体系邓某的下设施工班组董某及其民工,如果被告超出该数额并向邓某支付,明显有悖常理,结合被告之后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又由证人邢某向董某支付239,650元,则被告对该款项的辩称相互矛盾,本院对400,000元《现金支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4.《东方某安结算数据核对表》,拟证明原告起诉前,被告通过公对公转账、案外人代付等方式已向原告支付19,457,136元的事实,故未付工程款仅为192,124.93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证据,且不符合事实,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系单方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5,《对外付款通知单》《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8日、2023年4月27日向原告付款400,000元、950,000元、25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后确认于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1月19日收到被告转款的1,350,00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笔款项不论实际是否已经支付,都已经包含在双方结算时的已付款金额中,不能重复主张扣除,认可《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的证据三性,但认为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主动扣除了该金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原告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述1,350,000元是否应当从诉讼请求扣除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后文详细阐述;
6.信访事项登记表、告知书、转送单、答复意见书、息诉罢访承诺书、收条、查询汇款明细、来信来访登记表,拟证明因案涉项目分包人邓某拖欠董某班组民工工资259,650元,董某向墨竹工卡县信访局进行信访,经该信访局协调处理,董某与被告项目经理罗某达成协议,由罗某向其支付259,650元,董某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欠条认可收到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49,650元,该信访事项结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从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董某收到原告的钱款为194,625元,而非259,650元,而后其出具的收条又显示收到349,650元,上述钱款金额均对不上,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认为董某存在与被告建立除本案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故收条显示的是349,650元,而实际上董某及邓某班组的全部工人工资已由原告支付全部,不存在再次扣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真实,至于是否应当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将结合邢某的证言在后文予以综合分析;
8.证人邢某的证言,拟证明系被告委托案外人泸州某翔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向董某班组支付了239,650元,故该笔款项系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系罗某与证人协商,由证人向董某支付相关钱款,但不能证明系代替原告进行支付的款项,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该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罗某与证人协商由证人向董某支付239,650元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该证言可以证明罗某系以自己名义要求邢某向董某支付239,650元,同时未明确向证人告知该笔款项最终由原告向证人进行偿还,则与被告当庭陈述的“该笔款项本来就应当由原告直接向证人返还”的辩称缺乏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董某班组工人共计支付了210,150元、墨竹工卡县信访局确认应当由罗某于2018年9月21日之前向董某班组民工支付259,650元、邢某于2018年9月21日向董某转账239,65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董某支付的工程款349,650元,基于同一名民工出现了四组不同的支付金额及不同的支付主体,故不能排除董某与除本案原告外还与其他单位、个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董某未作为证人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西藏某龙铜业有限公司驱龙铜多金属矿选厂(一期)建筑工程磨矿辅跨车间1-37轴交E-G轴、顽石破碎车间工程的磨矿辅跨车间1-37轴交E-G轴、顽石破碎车间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双方还约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云南省某安建筑公司劳务过程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原告应获的工程款总额为19,649,260.93元,而被告按照合同比例约定已经支付13,050,000元+3,685,000元+406,824元=17,141,824元,还应支付2,507,436.93元,并在该结算单注明“此劳务结算单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和2021年2月8日向原告转款400,000元和950,000元,上述共计1,350,000元。202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价结算确认书》确认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已于2019年6月竣工验收完结,并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作业、工程量、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表示没有异议,且表示没有其他费用需要扣除。2022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1,263,320.93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23年1月21日前结清,至此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终止。2023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转款250,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1,263,320.93元-250,000元=1,013,320.93元。再查明,经墨竹工卡县信访局确认的与本案相关的信访主体为董某及其班组民工,且信访解决方式为由罗某于2018年9月21日之前向该班组民工支付259,650元。
本院认为,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建设,故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确认原告已经于2019年6月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经竣工验收完毕,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建设,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而被告认可原告应获工程款为19,649,260.93元,双方仅对实付款项存在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过程结算单》已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2,507,436.93元,原、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3,320.93元,而2,507,436.93元-1,263,320.93元=1,244,116元,说明被告在签订《劳务过程结算单》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244,116元,故截止2022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确认欠付原告1,263,320.93元。因本案被告只有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分别转款400,000元和950,000元,上述共计1,350,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1,244,116元没有包含在1,350,000元内,1,350,000元-1,244,116元=105,884元,故即使被告辩称系财务漏算导致确认金额错误,则漏算的金额也仅为105,884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认可并主动扣除了被告于2023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2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为1,263,320.93元-250,000元=1,013,320.93元,但是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只有105,884元存在漏算,且该金额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应获的剩余工程款为1,013,320.93元-105,884元=907,436.93元,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907,436.9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民工上访,故被告代原告向民工支付了715,312元,也应当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辩称与县信访局仅确认信访的主体系董某班组民工,且上访金额仅为259,650元明显不一致,故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715,312元、也未提供代付款协议或曾与原告协商代付的其他证据、也未提供上述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应当由原告进行支付的证据,本院在举证质证部分已对证据采纳与否予以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故该辩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最后,即使上述款项属实,则上述款项均形成于双方最终确认《合同终止协议》的2022年12月29日之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没有包含在总实付款18,741,824元(17,141,824元+1,350,000元+250,000元=18,741,824元)之内,并且在双方反复在《工程量价结算确认书》《合同终止协议》上确认“无其他项目费用需要扣除”,再次说明被告对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法律上的确认,在经过被告两次确认后,同时缺乏与原告沟通协调对“需要扣除项目”进行重新结算的证据的情形下,在本案仍辩称“存在需要扣除的项目”,上述辩称不仅违反常理和正常交易习惯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辩称还应当715,31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诺于2023年1月21日前向原告结清尾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结清,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2023年LPR从1月至5月为3.65%,而6月至7月为3.55%,8月至12月为3.45%,则全部参考3.65%没有依据,应当按照LPR实际情况计付利息。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投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某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07,436.93元及从2023年1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某安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9.8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959.94元,由被告云南某投安装公司负担6,437.18元,由原告云南省某安建筑公司负担5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