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4815号
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经营场所:临沧市临翔区。
经营者:颜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南充)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南充)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童某某,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童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4年2月29日所欠租金、器材维修费、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139172.12元;3.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立即退还原告架管56073.4米、扣件30781套、钢接管(即钢管接头)138套、5×5方管12539.5米、方柱扣8#钢573片、方柱扣插头1155片,逾期未归还的,按架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钢接管(即钢管接头)8元/套、5×5方管18元/米、方柱扣8#钢100元/片、方柱扣插头5元/片赔偿原告1346458元,并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架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钢接管(即钢管接头)0.025元/套/天、5×5方管0.016元/米/天、方柱扣8#钢0.013元/片/天、方柱扣插头0.01元/片/天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4.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5.判令被告童某某对诉讼请求2-4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保险费5000元等全部损失;7.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告一)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约定了租金、维护费、赔偿费等金额标准、租金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7月27日起向某某告一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架管材料,并由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收,截至2024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器材维修费、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2139172.12元未支付。剩余架管56073,4米、扣件30781套、钢接管(即钢管接头)138套、5x5方管12539.5米、方柱扣8#钢573片、方柱扣插头1155片仍在租。因己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诉请被告支付欠付款项、退还或者赔偿租赁物并支付后续租金及解除合同后的器材占用费。因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故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标准,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二作为某某告一的总公司,在某某告一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作为实际建筑租赁材料的签收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租金、器材维修费、配件赔偿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致使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架管材料的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迟延支付租金等款项己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立即支付未付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退还或赔偿器材的法律义务。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签订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两方一直履行的合同,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仅是为了走账,我方未参与租赁物的出库、入库、退场,不清楚情况,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完毕。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答辩称,一、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与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劳动分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某某劳务仅仅只是分包部分劳务,不涉及材料的租赁内容,对此,云南某甲公司负责人蒋某某以及书记刘某某在与某某劳务的对话中均予以认可;二、涉案工程系李某某借用某某劳务的资质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根据李某某向某某劳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履行合同所出现的所有问题均由李某某承担,与某某劳务无关;三、某某劳务从来没有与临沧市某某务部(以下简称“临沧市某某务部”)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过童某某、张某某签收过任何的租赁材料,因此,童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某某劳务无关;四、童某某与某某劳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系昆明市官渡区卓荃盛建筑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与某某劳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某某劳务也没有授权过童某某以公司名义签收任何租赁材料;五、张某某与某某劳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系李某某自己找来的施工人员,某某劳务也没有授权过张某某以公司名义签收任何租赁材料;六、某某劳务没有向临沧市某某务部支付过任何的材料租赁费用,也没有授权过某某公司向临沧市某某务部支付租赁材料的费用。综上所述,某某劳务与临沧市某某务部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签收租赁材料,也没有支付或是委托他人代为支付租赁材料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在本案当中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临沧市某某务部付某某劳务付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童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欲证明其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了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沧源国门医院项目专用章,虽然云南某丙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云南某丙公司仅仅是出借资质,并提交《承诺书》《公章使用承诺》作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承诺沧源国门医院项目专用章只用于资料对接使用,该承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且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亦认可其向被告李某某出借资质,结合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云南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云南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方,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认定原告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庭审中原告亦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虽然系其单方制作,但该结算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且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周转材料,用于沧源国门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并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租赁单价、维修价格、赔偿费等,租赁期限从第一次提货之日至租用方付清出租方一切款项为止,租赁期满,租用方需继续使用时需到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如租用方不来办理续租手续,视本合同继续履行。并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被告童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案涉沧源国门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的总包方系被告云南某甲公司,2021年6月8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云南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某丙公司。2022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出具《提请截留云南某某劳务分包公司工程材料款的申请书》,请云南某乙公司截留云南某丙公司工程款,并直接拨付给原告。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乙方(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未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原告)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因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之日即2024年7月16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未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原告)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未退物资的租金按本合同执行至退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及未退租用物资赔偿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结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对租金单价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对原告请求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支付截止至2024年2月29日的租金2044882.81元、配件赔偿费8911元、上下车费38107.20元、T型螺丝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器材维修费43271.11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租赁物的租金、配件赔偿费等费用,同时再主张器材维修费,于法无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结算确认,仅认为依据交易习惯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代为支付共计600000元款项,应予扣除,故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2月29日的租金、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及T型螺丝费用共计1495901.01元。
《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应返还原告相应的租赁设备,具体为架管56073.4米、扣件30718套、钢接管(即钢管接头)138套、5×5方管12539.5米、方柱扣8#钢573片、方柱扣插头1155片。若被告云南某丙公司逾期未归还的,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346017元。
对原告主张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架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钢接管(即钢管接头)0.025元/套/天、5×5方管0.016元/米/天、方柱扣8#钢0.013元/片/天、方柱扣插头0.01元/片/天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以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本院予以综合评述,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且本院已经判令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若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不能归还的,则赔偿原告1346017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495901.0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该费用亦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的请求,因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云南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仅是其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为了代付相应款项所签,原告向云南某乙公司出具《提请截留云南某某劳务分包公司工程材料款的申请书》亦明确载明系云南某丙公司向其租赁建筑设备,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亦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童某某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故原告请求被告童某某对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回复“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4年7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支付租金、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及T型螺丝费用共计1495901.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退还架管56073.4米、扣件30718套、钢接管(即钢管接头)138套、5×5方管12539.5米、方柱扣8#钢573片、方柱扣插头1155片;若不能退还的,则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赔偿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1346017元;
四、被告童某某对上述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的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3元,由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负担5019元,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童某某共同负担138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负担1329元,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童某某共同负担3671元;公告费(以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童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以联系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执行局。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判后答疑】本判决(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案件承办人以书面形式申请判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