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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临沧市某某务部、云南某乙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经营者:颜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丙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丙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沧市某某务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1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1481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负责劳务施工。1、2021年6月8日,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由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从事涉案“沧源县国门医院建设项目急诊综合楼劳务分包工程”。2、根据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为“沧源县国门医院建设项目急诊综合楼劳务分包工程的合同签订”,即被上诉人***为分包负责人。3、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26日、2022年9月30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确认其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涉案项目实际的受益人为被上诉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无关。5、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建筑材料租金,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无与建筑设备租赁有关的约定,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仅在名义上进行劳务施工,具体施工事宜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二、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实际履行的是其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诉人并未参与材料租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经办人为“颜某某”,承租方为“某某劳务”,经办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且无权代表或代理上诉人。即使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为上诉人真实项目章,但实际经办人为被上诉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且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不享有代理或者代表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予以追认,依法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明显不存在代理上诉人的权利外观,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未对其是否具有上诉人的授权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应当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故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被上诉人***为昆明市官渡区卓荃盛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与上诉人无关,相关责任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同时,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私刻了“云南某甲公司沧源国门医院项目专用章”后,因担心其超出承诺范围使用项目章,遂于2021年5月22日在都市时报上登报声明涉案印章的使用范围,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另,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卓荃盛建筑材料经营部曾签订过《材料购销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知晓被上诉人***的身份。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与其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相符。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分五次支付600000元款项时备注“租赁费”,并未备注代付,代付款项时并未要求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授权材料,且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如果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认为其在代为支付款项,则最终的付款主体及纳税主体应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根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提请截留云南某丁公司工程材料款的申请书》的记载,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在收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40万元款项后,将32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则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收取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后,又支付给上诉人的施工人员,违背常理。此外,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收到提请截留申请书后,并未告知上诉人,而是支付了款项,其行为可以印证其知晓在履行其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此外,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从未与上诉人进行联系,有悖常理。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的经营者颜某某取得联系,颜某某认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接收人员盘元松让其将租赁物出入库,且二人的交流中大量涉及材料出入库对账事宜。综上,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在履行其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而未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本案纠纷与上诉人无关。经上诉人统计,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提交的出库单中有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字,其中,被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卓荃盛的经营者,并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订立过材料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分包班组的包工头,其他人员与上诉人无关。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上诉人方的授权人员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且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仅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未授权二人有权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签订合同。上诉人的授权人员未在出库单中签字,其他人员签署出库单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签字人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其签字是否真实以及租赁物用于何处。被上诉人***、***、***均为专业工程人员,不仅承接涉案沧源国门医院项目,还有其他工程同步施工,上诉人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情况不得而知。按照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的主张,签字人***、***、***同样应被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提交的入库单与出库单中的签字人员不一致。三、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提交的出库单编号混乱,2021年9月7日的出库单尾号为201,但2021年9月16日的出库单编号为182,入库单中存在未出库的租赁物,且出、入库单在顶托、钢管接头两类租赁物中出现逆差,即入库数量大于出库的数量,有悖常理。此外,部分入库单无人签字,并出现内容相同但编号不同的入库单,足以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产生合理怀疑。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提交的出库单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至2022年4月14日,但《提请截留云南某丁公司工程材料款的申请书》中载明的时间段为2021年7月27日到2022年6月30日止,所涉时间段不吻合。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并未提交结算单作为主张款项的证据,所提交的出、入库单存在诸多问题,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仅依据出现上诉人名称字样的项目印章就认定上诉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过于片面,且无法对被上诉人沧源分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及案件诸多疑点作出解释。此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未予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租赁部辩称,一、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或赔偿剩余建筑材料的责任。首先,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为真实印章,上诉人实际刻制了云南某甲公司沧源国门医院项目专用章,且在项目中多次使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亦为该枚项目章,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虽然上诉人对印章使用范围进行过登报声明,但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明知项目章的使用范围,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确实未看到过登报信息,项目章对外具有与上诉人公章同等的效力。项目印章由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刻制并保管,被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并授权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用其资质,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其次,在涉案项目专用章为真实印章,且租赁合同收发货人处由被上诉人***签字捺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属于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被上诉人***、***在出库单中签字,与合同约定相符,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现场收货人员经被上诉人***认可。即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无权代理,但加盖项目部印章以及被上诉人***签字的事实均足以使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相信被上诉人***可以代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本案无需适用代理规则,即使适用代理规则,亦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支付租金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聚合租赁服务部为案涉项目实际提供了建筑材料。在建筑材料签收���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辩称其从未履行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一审中已针对上诉人对出、入库单细节及租赁物数量的质疑作出了合理解释。首先,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有若干本出入库单据,涉案出库单并非出自同一本出库单,故编号与日期在顺序上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自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被上诉人***有自己经营的字号,但其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系代表上诉人签字,而非其个人。至于上诉人所称租赁物应一一对应,出库单中未载明部分配件,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的相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系上诉人自身不专业所致,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对一审判决依据出、入库单核算认定的欠付租金等款项金额及租赁物数量不持异议。四、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同样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属债的加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实际履行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订立合同仅为“走账”,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未参与租赁物的出库、入库及退场,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应承担责任,且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辩称,被上诉人***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尚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款项。 ***、***未进行答辩。 某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某租赁部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2月29日的欠付租金、器材维修费、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2139172.12元;3、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立即退还架管56073.4米、扣件30781套、钢接管(即钢管接头)138套、5×5方管12539.5米、方柱扣8#钢573片、方柱扣插头1155片,逾期未归还的,按架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钢接管(即钢管接头)8元/套、5×5方管18元/米、方柱扣8#钢100元/片、方柱扣插头5元/片的标准赔偿1346458元,并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按照架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钢接管(即钢管接头)0.025元/套/天,5×5方管0.016元/米/天、方柱扣8#钢0.013元/片/天、方柱扣插头0.01元/片/天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4、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5、判令***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某某租赁部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保险费5000元等全部损失;7、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0日,某某租赁部(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周转材料,用于沧源国门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并约定了租赁物名称、单价、维修价格、赔偿费等,租赁期限从第一次提货之日至租用方付清出租方一切款项为止,租赁期满,租用方需继续使用时需到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如租用方不来办理续租手续,视本合同继续履行。并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案涉沧源国门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的总包方系某乙公司,2021年6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2022年7月份,某某租赁部向某丙公司出具《提请截留云南某丁公司工程材料款的申请书》,请某丙公司截留某甲公司工程款,并直接拨付给某某租赁部。某乙公司共计向某某租赁部支付案涉款项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租赁部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某某租赁部向某甲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某某租赁部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乙方(某甲公司)未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某某租赁部)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因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某某租赁部请求解除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甲公司之日,即2024年7月16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某甲公司)未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某某租赁部)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未退物资的租金按本合同执行至退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及未退租用物资赔偿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结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对租金单价的约定以及某某租赁部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对某某租赁部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截止至2024年2月29日的租金2044882.81元、配件赔偿费8911元、上下车费38107.20元、T型螺丝费用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某租赁部主张的器材维修费43271.11元,因某某租赁部已经主张了租赁物的租金、配件赔偿费等费用,同时再主张器材维修费,于法无据,某某租赁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结算确认,仅认为依据交易习惯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某乙公司代为支付共计600000元款项,应予扣除,故某甲公司应向某某租赁部支付截至2024年2月29日的租金、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及T型螺丝费用共计1495901.01元。《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应返还相应的租赁设备,具体为架管56073.4米、扣件30718套、钢接管(即钢管接头)138套、5×5方管12539.5米、方柱扣8#钢573片、方柱扣插头1155片。若某甲公司逾期未归还的,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应赔偿某某租赁部共计1346017元。对某某租赁部主张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架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钢接管(即钢管接头)0.025元/套/天、5×5方管0.016元/米/天、方柱扣8#钢0.013元/片/天、方柱扣插头0.01元/片/天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以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综合评述。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且一审法院已经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若某甲公司不能归还的,则赔偿1346017元,故对某某租赁部的上述请求,结合某甲公司的违约情形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某甲公司向某某租赁部支付以1495901.0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某某租赁部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应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某某租赁部主张的保险费,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该费用亦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租赁部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请求,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与某某租赁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仅是其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为了代付相应款项所签,某某租赁部向某丙公司出具《提请截留云南某丁公司工程材料款的申请书》亦明确载明系某甲公司向其租赁建筑设备,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亦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某某租赁部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故某某租赁部请求***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某某租赁部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某某租赁部回复“没有依据”,故对某某租赁部请求***、***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4年7月16日解除;二、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支付租金、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及T型螺丝费用共计1495901.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退还架管56073.4米、扣件30718套、钢接管(即钢管接头)138套、5×5方管12539.5米、方柱扣8#钢573片、方柱扣插头1155片;若不能退还的,则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赔偿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1346017元;四、被告***对上述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临沧市某某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66元,由临沧市某某务部负担10038元,由云南某甲公司、***共同负担27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临沧市某某务部负担1329元,由云南某甲公司、***共同负担3671元;公告费(以临沧市某某务部实际支出为准),由云南某甲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与云南某戊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云南某戊公司订立的沧源国门医院劳务分包合同与其与上诉人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一致,均不包含建筑材料租赁的内容。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云南某己公司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欲证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认可其与云南某己公司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三、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927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9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就涉案项目承租建筑设备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关于催办国门医院门急诊综合楼劳务分包合同结算的函》,欲证实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函不包括材料租赁明细,上诉人向国资委进行了投诉举报。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系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表第16项载明“含周转材料”;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证明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并认为所附结算单第九项包含了外架搭拆。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上诉人的证明主张,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表第16项载明“含周转材料”,包括了材料租赁,且另案生效判决与本案情形不同,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主张;对第四组证据中《关于催办国门医院门急诊综合楼劳务分包合同结算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无法证实其证明主张,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此外,上诉人要求补充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一、2022年1月14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签订了编号为YC××××002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交流时,龚某某陈述:“我们跟建投这个合同还没有钢管租赁、模板材料那些”。***陈述:“嗯,对对对”。***陈述:“你们签这种合同本身就不对,从明昆的角度来讲,他没有这个权限签这个合同,他只是个劳务合同,又不是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合同是龚总去签的,他呢只负责劳务,其他跟他无关,材料合同你找来给我们签了,租赁合同也跟我们签了,直接对我们,那么是你找来这家公司,你们自己去处理你们自己的事情,不存在还用明昆去签嘛,这个是重复的,你重复背债,重复的欠款。同一个项目同样的事情签两个主体在这里,从我这里有,当然有可能你跟我这签的和跟他那签的不是同一个,但是也存在着两本账两个业主,他这边要背着这个合同,我这边也很简单一点,我跟你说这些事情,你找两家租赁跟材料就倒闭了,劳务这边已经签了,他就没有这些扯的了,也扯不到龚总”。三、被上诉人***、***均与上诉人无关。四、202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卓荃盛建筑材料经营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并于2022年7月19日支付5万元材料款。五、2021年5月22日,上诉人在都市时报登报明确项目章的使用范围。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要求补充认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YC××××002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该事实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且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的龚某某与***、***的对话录音,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对话内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因本案中无法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事实主张不予审查确认。第四,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昆明市官渡区卓荃盛建筑材料经营部订立《材料购销合同》的事实及相应履行情况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且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再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都市时报,上诉人要求补充认定的有关登报事实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一、2022年1月14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签订了编号为YC××××002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交流时,龚某某陈述:“我们跟建投这个合同还没有钢管租赁、模板材料那些”。***陈述:“嗯,对对对”。***陈述:“你们签这种合同本身就不对,从明昆的角度来讲,他没有这个权限签这个合同,他只是个劳务合同,又不是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合同是龚总去签的,他呢只负责劳务,其他跟他无关,材料合同你找来给我们签了,租赁合同也跟我们签了,直接对我们,那么是你找来这家公司,你们自己去处理你们自己的事情,不存在还用明昆去签嘛,这个是重复的,你重复背债,重复的欠款。同一个项目同样的事情签两个主体在这里,从我这里有,当然有可能你跟我这签的和跟他那签的不是同一个,但是也存在着两本账两个业主,他这边要背着这个合同,我这边也很简单一点,我跟你说这些事情,你找两家租赁跟材料就倒闭了,劳务这边已经签了,他就没有这些扯的了,也扯不到龚总”。三、上诉人于2021年5月22日在都市时报刊登《声明》,载明:“云南某甲公司沧源国门医院项目专用章该章只用于这个项目做资料用,其他用一律无效。特此声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建立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承租人欠付的各项费用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项目章为虚假印章,故应当认定《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项目印章为上诉人真实印章,并进而认定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为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出、入库单可以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办人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时,在无证据证实四人有权代表或代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实际履行的是其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结合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出具《提请截留云南某丁公司工程材料款的申请书》的行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并非基于其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截留上诉人工程款后向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支付租金。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曾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经营者就租赁的建筑材料进行沟通,且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交流时认可上诉人不负有承租建筑材料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为实际承租人,但有关人员的口头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为其他劳务分包人承租建筑材料的事实及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均不足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订立书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的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欠付款项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提交出、入库单以证实其出租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期、欠付租金以及截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种类、数量,故其关于租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出库租赁物少于入库租赁物,租赁物数量出现逆差,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对此辩称,钢管接头和套管为同一租赁物,但上诉人将其分别进行统计;而T型螺丝、顶托帽为租赁物返还时遗失的租赁物配件,而非租赁物本身,未计入租赁物,且未遗漏计算已返还的租赁物。至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一审中重复提交的2022年1月3日的出库单,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在本案中并未重复计算、重复主张。针对他人代被上诉人***签字的出库单,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已要求被上诉人***再次自行签名确认,故出库单中出现被上诉人***的两次签名。至于出库单编号与日期顺序出现矛盾,系因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并非使用同一本出库单所致。综上,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关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解除,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系为“走账”订立,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并无承租建筑材料的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认可就涉案项目仅存在一个出租行为,故本院认定合同双方并未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成立,故对被上诉人某某租赁部原审中关于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6元,由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