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2402号
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配合费450421.36元;二、判令被告以欠付配合费450421.3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0690.51元;以上金额暂合计521111.87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作为昆明盘龙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项目建设。因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共同签署《施工配合协议》,约定原告配合被告施工,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配合费用。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原告)收取乙方(被告)的施工协调配合费为:按经建设单位审定的分包合同结算总价的5%”。2019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按约履行完毕配合义务。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配合费。2021年10月19日,被告与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9008427.25元,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配合费共计人民币450421.36元,但被告一直未进行支付。202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配合费及逾期利息,但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双方签署的《施工管理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相应的配合费用不应当支付,且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支付过8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该安全保证金应当退还被告。即便本案债权关系存在,相应的利息起算时间也不应当自2019年10月28日起算,而应当于2022年7月20日起算。本案原告的诉求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担保费不是产生诉讼的必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昆明盘龙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管理协议》、竣工结算审核书,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昆明盘龙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审核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律师函,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签收的记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不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罚款通知单,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对2019年6月13日、7月10日、9月11日的罚款单无法看出原告已送达被告,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的罚款单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对外付款通知单,原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据其与被告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与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昆明盘龙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昆明盘龙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并对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完成昆明盘龙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配合费为:按经建设单位审定的分包合同结算总价的5%元暂行收取,但最终以被告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收取,原告提供现场施工楼层电箱驳口、提供原告现有的脚手架和登高设施供被告使用、提供原告现场现有的水、电设施,垂直运输、道路设施和安全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供被告使用、提供工程所需的临场堆场,被告材料进后按原告管理要求堆放至原告指定地点,并要求分类堆放整齐、提供基本的标高控制点、线,供被告进行定位。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后等比例(5%)支付原告施工配合费,最终配合费待工程结算时再作清算。
另查明,1、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竣工,2022年7月19日,被告与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9008427.25元。2、原告对被告进行罚款,具体为:2019年6月30日罚款1200元、2019年7月28日罚款500元、2019年8月10日罚款5000元、2019年8月23日罚款4000元、2019年9月9日罚款1000元、2019年9月28日罚款200元、2019年9月30日罚款1000元。3、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安全保证金;4、原告为本案支持保全费31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管理协议》,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转包关系,《施工管理协议》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与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昆明盘龙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与原告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两者的工程范围并不相同、工程量也不相同,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配合费,根据《施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后等比例(5%)支付原告施工配合费,最终配合费待工程结算时再作清算。”被告与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9008427.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配合费为450421.36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7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应当自2022年7月19日起支付原告配合费,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配合费450421.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保全担保费,该费用不属于因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可以提供其他方式作为担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退回安全质保金,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确认竣工结算金额,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配合费450421.36元及上述款项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4506元、保全费3127元,由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账号:62328138500********,户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4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