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797号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结算款本金486285.6元,并按照1年期LPR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7日的欠款利息为46268.11元(每日利息为51.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云建安股2020分合字第516号),被告将“昆钢55万吨高线能源介质设施钢结构、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对钢结构、管道、支架平台、阀门、管件、膨胀节等进行安装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292017.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了自身义务,完成了合同所涉全部施工项目,并经原被告双方签署分包合同结算书(编号:云建安股2020分合第516号),共同确认案涉分包工程结算最终价款为2546285.6元。但截止2021年3月4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仅向原告支付了2060000元,剩余486285.6元结算款项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在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即按照被告要求,悉数开具完毕与结算价款等额的2546285.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下,在案涉分包项目早已超出法定质保期的情况下,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付486285.6元尾款。然而自2021年3月以来,面对原告多次提出的付款请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项目采用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分包人每月18日前向承包人报送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大支付比例不能超过总包合同的约定,进度款累计付至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报告审定、承包人与分包人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尾款后,付至分包结算款的97%,留3%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于2023年7月3日与发包人进行了结算,于2023年8月9日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款。于2023年10月12日与发包人、云南某丙公司签订了委托支付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了“甲、乙方确认: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丙方进行款项支付的行为,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总承包合同项下等额款项的支付义务,甲方对乙方的应付合同款项做等额减扣”。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发包人还未向云南某丙公司支付款项,因此发包人还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060000元,达到涉案合同结算金额的80.9%,故本案支付到97%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起算利息无依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武钢集团昆明某某公司需完成“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环保搬迁转型升级项目55万吨高线能源介质设施土建及安装工程”,武钢集团昆明某某公司将该工程总承包给云南某乙公司。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昆钢55万吨高线能源介质设施钢结构、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福建某乙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云建安股2020分合字第516号),由原告对上述工程的钢结构、管道、支架平台、阀门、管件、膨胀节等进行安装施工,劳务报酬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量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合同暂定总价为2292017.27元[其中含人工费1558571.74元,低值易耗材料137521.04元,工具用具费183361.38元,各项保险费229201.72元,利润68760.53元,管理114600.86元(含劳动保护费)]。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支付:“本项目采用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分包人每月18日前向承包人报送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大支付比例不能超过总包合同的约定,进度款累计付至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报告审定、承包人与分包人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尾款后,付至分包结算款的97%,留3%的质量保证金”。 原告福建某乙公司按约组织了工人进行施工。2023年7月3日,建设单位武钢集团昆明某某公司与施工单位云南某乙公司、造价咨询单位中道明华建设项目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中签字盖章,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云南某乙公司也与福建某乙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结算书”,内容为:“经双方确认同意,分包工程最终结算按分包结算价2546285.6元办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手续”。 云南某乙公司共计向福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60000元(2020年11月25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1000000元;2021年2月7日,银行转款380000元;2021年2月8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580000元;2021年3月4日,银行转款100000元)。福建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11份合计1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15份合计144628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某乙公司为催要尾款于2023年10月31日,向***寄送催款函,要求云南某乙公司于收到函件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约付清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福建某乙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云建安股2020分合字第516号);3.《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云建安股2020分合字第516号)及《现场签订单》;4.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单位专用客户回单2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份;6.项目进度款联系函及联系函运单。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委托支付三方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原告福建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福建某乙公司已按约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云南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分包结算价款486285.60元(2546285.60-2060000)。 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报告审定、承包人与分包人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尾款后,付至分包结算款的97%,留3%的质量保证金”应为给付顺序,该内容系合同条款附条件,并不包含发包人即武钢集团昆明某某公司不支付款项,则云南某乙公司不付款的内容。云南某乙公司据此抗辩只有收到发包人、建设方款项后才向福建某乙公司付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即便在以第三人付款作为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负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拖延与第三人结算或怠于向第三人催收款项,应属违反附随义务,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那么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云南某乙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难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催收义务,而应属怠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福建某乙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5月18日即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起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工程尾款486285.60元及逾期利息(以48628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126元,减半收取4563元,诉前保全费3183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福建某甲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上街支行;账号:3505********),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本案账号:623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