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7033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象山县振兴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某,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于诉前调解期间依法冻结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名下在浙江某宁波分行(账号为XXX)、温州某宁波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以及某江北支行(账号为XXX)的银行存款,并查封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的不动产(权证号:XXX号,土地证号:X**)、坐落于象山县的不动产(权证号:XXX号)及坐落于象山县的不动产(权证号:XXX号,土土地证号:X**,保全价值合计420000元。本案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4年12月23日,原告以双方案外和解,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及部分利息合计320000元,原告同意货款已付清,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2645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