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4民初4019号
原告明光恒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上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恒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上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关于10套5KW太阳能风能互补供电系统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套5KW太阳能风能互补供电系统送至约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试运行,在此情况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未能如此,实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50000元中,余5000元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2年后一周内付清,现设备正常运转不足2年,该5000元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风光互补发电系统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运行,导致被告公司项目无法验收,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KW太阳能风能互补供电系统10套,每套25000元,总计250000元;合同生效后20日内发货并安装完毕;交货地点为河北承德双桥区;原告负责货物的保险和货物的相关运费;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定金75000元,货到现场后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余45000元货款待原告安装调试一周内付清(被告需要原告安装完毕后的一周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即支付应付货款),余5000元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2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75000元,并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底将案涉10套5KW太阳能风能互补供电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7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另查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风光互补发电系统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运行,导致被告公司项目无法验收,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
一、被告安徽上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明光恒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明光恒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明光恒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安徽上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井志辉
书记员 崔冬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