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433号
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广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5月起至2010年8月28日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应清灰剂及除垢剂,被告应付货款人民币22,9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只支付过6,500元,余款16,4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00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12日至2010年8月28日的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曾分五次向被告供应清灰剂、除垢防垢剂,其中清灰剂货款合计22,500元,除垢防垢剂货款为400元,货款总计22,900元。
2、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的火车票四张及电话通信记录一份,证明在供货结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并未付清全部货款。
被告上海广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2,900元的事实可由送货单予以证实,因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过6,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广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前述货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