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

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6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大成县大广安乡大广安村。
法定代表人徐中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住所地:共青团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该农场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中英公司)与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以下简称共青团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廊坊中英公司、上诉人共青团农场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中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共青团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正值冬季供暖之际,共青团农场下属物业公司为确保锅炉正常运行,根据科学管理的需求,需向锅炉内添加缓蚀***和水质软化剂,即以报告的形式请求领导购买缓蚀***4吨,单价12000元和购买水质软化剂4吨,单价10000元。领导签批同意先购买3吨缓蚀***和1吨水质软化剂。2013年10月24日,共青团农场下属物业公司向廊坊中英公司购买了锅炉缓蚀***4000公斤,并由共青团农场锅炉房的***收货并向廊坊中英公司出具了欠条;接着共青团农场又于11月2日向廊坊中英公司购买了锅炉缓蚀***3000公斤、水质软化剂1000公斤,由共青团农场锅炉房的***收货并向廊坊中英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负责锅炉的**亦签了字;11月22日共青团农场向廊坊中英公司购买了锅炉缓蚀***4000公斤,由共青团农场锅炉房的***收货并向廊坊中英公司出具了收条,**签了字;12月6日共青团农场向廊坊中英公司购买了锅炉缓蚀***4000公斤,由共青团农场锅炉房***收货并向廊坊中英公司出具了收条,**签了字;12月31日又向廊坊中英公司购买了锅炉缓蚀***4000公斤,由共青团农场锅炉***收货并出具了收条,**签字并注明”收”;2014年元月21日向廊坊中英公司购买了锅炉缓蚀***4000公斤,由共青团农场锅炉房***收货并向廊坊中英公司出具了收条,**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3月4日向廊坊中英公司购买了锅炉缓蚀***4000公斤,由共青团农场锅炉房***收货并向廊坊中英公司出具了收条,**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共青团农场共收到廊坊中英公司所供缓蚀***27吨,单价12000元,合计324000元和水质软化剂1吨,单价10000元,合计10000元,共计334000元。经廊坊中英公司多次索要,共青团农场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廊坊中英公司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廊坊中英公司提交的证据:1、收条;2、报告;3、***的证人证言;4、***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共青团农场提交的证据:1、报告;2、送货单;3、发票;4、记帐凭证;5、支票头;6、供暖承包合同;7、结算业务凭证;8、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廊坊中英公司与共青团农场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廊坊中英公司主张共青团农场支付货款33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廊坊中英公司主张共青团农场支付违约金400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廊坊中英公司主张索款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共青团农场购买了廊坊中英公司缓蚀***和水质软化剂,均有共青团农场收货人***出具的收条为证,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共青团农场辩称收货人***不是其单位的人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只认可缓蚀***3吨和水质软化剂1吨均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共青团辩称廊坊中英公司所诉主体不适格,因共青团农场购廊坊中英公司货物,有共青团农场法定代表人签批,故对共青团农场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共青团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4000元。二、驳回廊坊中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35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青团负担3180元,原告廊坊中英公司负担391.8元。
宣判后,廊坊中英公司与共青团农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廊坊中英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误。从2013年10月第一次供货后廊坊中英公司就要求共青团农场给付货款,至2014年4月采暖期结束,共青团农场未给付分文货款。2015年1月8日共青团农场的法定代表人***场长才在廊坊中英公司的申请付款报告(即索款明细单)上签字,共青团农场明知廊坊中英公司已经准备起诉甚至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共青团农场仍然不付款,造成廊坊中英公司重大损失,对于廊坊中英公司所损失的利息40080及索款损失1000元共青团农场应当承担,一审却认定廊坊中英公司与共青团农场之间未约定违约金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廊坊中英公司要求共青团农场承担利息及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做法,擅自变更廊坊中英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时廊坊中英公司要求共青团农场承担利息及索款损失,不是违约金。综上所述,廊坊中英公司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廊坊中英公司二审全部上诉请求为盼。
共青团农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没有约定的东西是不予支持的,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共青团农场在上诉理由中认定2015年1月8日共青团农场的法人在申请报告中签字的内容是不符合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上诉人共青团农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3年10月24日共青团农场下属物业公司打报告要求购买锅炉缓蚀***4吨,单价12000元和水质软化剂4吨,单价10000元,领导签批同意购买3吨缓蚀***和1吨水质软化剂,按照批示共青团农场下属物业公司向廊坊中英公司应如数购买,情况属实。事后,共青团农场没有向廊坊中英公司购买缓蚀***和水质软化剂,而廊坊中英公司持着有**和***签字的收条来我场结算,因与共青团农场购买的数量不符,多出了资金30余万元,农场拒付。而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在签字当事人**和***没有到法庭质证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共青团农场购买廊坊中英公司货物的诉求,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诉讼主体不适格,在2013年10月10日共青团农场与新疆劲松绿洁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劲松装饰公司)签订了供暖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购买缓蚀***由劲松装饰公司承担,共青团农场下属物业公司只是对承包所烧锅炉进行监督管理,如果假设购买廊坊中英公司的缓蚀***事实成立应由劲松装饰公司来承担责任,每张收条都有劲松装饰公司烧锅炉的代班班长***签字认可。而**在上面的签字是什么意思,只有本人能说明问题。廊坊中英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理应由劲松装饰公司支付,与共青团农场无关。综上所述,共青团农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廊坊中英公司辩称:2015年10月立案,当天法院就把传票送达完了,***不签字,就没有开庭,后又在2016年1月立案,2月份开庭,结果*所长生病了,就延期到了3月份才开的庭,**已经去世了,不可能出庭作证了。2013年10月10日共青团农场与劲松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在送货的时候没有任何人告诉我们说锅炉房承包出去了,故请求驳回共青团农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内容真实,该口头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共青团农场上诉称:本案的被告应是劲松装饰公司,责任应由劲松装饰公司来承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由共青团农场下属物业公司向共青团农场主要领导写出书面报告,之后由主要领导层级批示,锅炉班负责人***收货后出具收条,载明收货数量,并由共青团农场城镇办主任**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共青团农场辩称,收货人应是共青团农场干部***,但在7张收条上并无马某*的签名,故共青团农场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廊坊中英公司请求共青团农场支付欠款,是基于双方在实际买卖合同中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履行。廊坊中英公司将货物送至共青团农场锅炉房后,有理由相信共青团农场是实际购买人。而劲松装饰公司与共青团农场签订的《供暖承包合同》是由共青团农场将4台供暖锅炉与劲松装饰公司运行管理,双方是一种冬季供热服务合同。但劲松装饰公司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并非作为购货主体出现,故一审认定共青团农场承担责任的主体适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共青团农场实际购买货物的数量是多少?廊坊中英公司提交的由共青团农场物业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写的一份报告中载明,需购缓蚀***4吨、水质软化剂4吨,但***批示:”建议***先购3吨,软化剂1吨,请领导批示。”后共青团农场领导均批示”同意”,共青团农场以此认为马某*建议购买并经领导批示后的是缓蚀***3吨,每吨价格12000元,水质软化剂1吨,每吨价格10000元,合计46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又多次发生了交易行为,共青团农场对此后的交易行为全部予以否认,其理由是没有经过共青团农场领导层级批示,是收货人***与**擅自作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收货人只是锅炉班负责人***,共青团农场原城镇办主任**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无论是已批准购买的3吨缓蚀***还是以后购买的缓蚀***,均是按照同一交易习惯进行交易的行为,作为送货方廊坊中英公司有理由相信3吨以外的购货量系同一购买行为。虽然共青团农场并未书面授权***与**出具收条和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但廊坊中英公司在第一次送货时,接收人即为***,由**签字确认,以后均是按此习惯进行交易,廊坊中英公司有理由相信***是货物接收人,按照前述《合同法》的规定***有代理权,其代理后的民事责任由共青团农场承担。故共青团农场累计欠廊坊中英公司货款334000元。
本案焦点问题之三:廊坊中英公司的利息及索款损失是否应予保护?廊坊中英公司要求共青团农场支付40080元违约金及索款损失1000元。在双方从2013年10月24日开始第一次交易时,至2014年9月15日廊坊中英公司给共青团农场的书面”申请付款报告”可以证实,在一年时间内,为追索欠款,廊坊中英公司曾多次到共青团农场,但在一审和二审时,廊坊中英公司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索款损失的构成及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同时,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口头达成,事前并没有约定以利息作为违约金赔偿相对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廊坊中英公司由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935.8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5483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55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