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6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甘漠中道4826号01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大广安。
法定代表人:徐中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毛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石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英石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春毛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中英石棉公司利息8697元,索款费2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购买被上诉人中英石棉公司价值216480元的脱硫除胶剂,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在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时,被上诉人中英石棉公司不得计息。被上诉人同意后,双方于同年12月2日签订购货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及索款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英石棉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购货合同时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在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时,被上诉人中英石棉公司不得计息。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和索款费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英石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英石棉公司要求华春毛纺公司支付货款146480元及利息11718.4元;2.华春毛纺公司承担索款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59198.4元;3.由华春毛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6日,中英石棉公司给华春毛纺公司供应脱硫除焦剂,价值216480元,华春毛纺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9日间共付款70000元,尚欠货款146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春毛纺公司承认中英石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对中英石棉公司主张的中英石棉公司向华春毛纺公司供货、华春毛纺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华春毛纺公司未支付货款,故中英石棉公司要求华春毛纺公司支付货款14684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英石棉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6日间向华春毛纺公司供应货物,华春毛纺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1月26日向中英石棉公司支付货款,现华春毛纺公司未付清货款,故华春毛纺公司应自2016年1月27日起支付中英石棉公司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息年4.75%计算,华春毛纺公司应支付利息8697元(146480元×4.75%÷12个月×15个月),中英石棉公司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华春毛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中英石棉公司主张索款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英石棉公司提交的票据,该院认定中英石棉公司索款费用为20元,对于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华春毛纺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中英石棉公司不主张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春毛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英石棉公司货款146480元、利息8697元、索款费20元,合计155197元;二、驳回中英石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元,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1850.8元,由中英石棉公司负担46.8元,由华春毛纺公司负担18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中英石棉公司向上诉人供应价值216480元的脱硫除胶剂,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46480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于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中英石棉公司货款利息8697元,仅有其主观反驳意见,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索款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的索款损失为20元,其数额经过相关票据核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38.8元,由上诉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渠源
审判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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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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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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