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601民初515号
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大广安,注册号:131025000009185。
法定代表人:徐中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月华,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工业园区甘漠中道4826号0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97818637W。
法定代表人:李成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述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石棉公司)诉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毛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英石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光、刘月华、被告华春毛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英石棉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46480元,利息11718.4元;2.被告承担索款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59198.4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供应脱硫除焦剂,价值216480元,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9日间共付款70000元,尚欠货款146480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春毛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货款146480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己明确约定不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被告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索款费用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8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6日间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至迟应在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付清货款,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27日起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息年4.75%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8697元(146480元×4.75%÷12个月×15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索款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索款费用为20元,对于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不主张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6480元、利息8697元、索款费20元,合计155197元;
驳回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1850.8元,由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8元,由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娟
二○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左枫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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