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

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与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3540号
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大广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233577675
法定代表人:徐中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田村大佛寺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032930N。
法定代表人:任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策,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霞、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315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自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供应火碱等化工产品,截止到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3,315元的化工产品。后截止到2018年11月5日被告给付14万元货款,尾款123,31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015年产生过业务往来,依据被告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2017年5月、2018年11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后由于被告公司管理混乱与各合作方往来明细丢失,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出库单17张、过磅单16张。原告称出库单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时原告制作的关于被告购买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的凭证;过磅单系被告方接受货物时计量凭证。
(二)、原告为被告于2014年、2015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该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63,315元。
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3,315元的化工产品。
(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及客户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部分过磅单字迹、印章、货物名称等信息不清楚,且发货单位仅为河北,与原告不符,被告曾与多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该过磅单不能认定系被告签收的货物;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收货人处无被告签章,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被告认可该增值税发票已收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并认可系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购买了原告价值263,315元的化工产品。诉讼中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并收到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63,315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中货物名称与原告陈述一致,虽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过磅单存在印章不清等情况但能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足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63,315元的化工产品。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供应火碱等化工产品,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3,315元的化工产品。后被告给付14万货款,尾款123,31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3,3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已在认证中论述),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3,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保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加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