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3541号
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大广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233577675
法定代表人:徐中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旺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0328503
法定代表人:曹银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策,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霞、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供应两批货物,但被告拖欠的该两笔货物的货款11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几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产生过货物往来,后由于公司管理问题,对外往来明细丢失,具体欠付款项明细尚未得知。经现有材料显示,双方交易结束自2015年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货款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最后一笔交易于2015年11月就已完结,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11月,而原告却于2019年10月向被告提起诉讼。依照相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
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所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其他材料收货过磅单(第四联:货主结算)两份,其中一份过磅单的发货单位记载为河北,车号为冀R×××××号,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货物名称为火碱,净重2吨;另一份过磅单的发货单位记载为中英公司,车号为冀R×××××号,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货物名称为氧化镁(卤),净重4.02吨。上述两份过磅单均盖有“大佛寺桃园煤业过磅专用章”印章,司磅员、验收员、司机在过磅单上签字;2.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的出库单一份,产品名称为氧化镁,重量为4吨,单价每吨850元,金额为3400元,2015年11月7日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其他材料收货过磅单上的验收员亦在此出库单上签字;3.原告开出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购货单位均为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其中票号为04861391的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火碱,重量为2吨,货款为7600元,票号为03183823的发票记载货物为氧化镁,重量为4吨,货款为3400元。被告认可收到了货物,但因被告公司经营管理混乱,对外往来明细丢失无法核实,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两张过磅单,是被告对外往来货物交易所使用的过磅单,但过磅单的发货单位是“河北”和“中英公司”,与原告单位名称不符,过磅单内容不能体现是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原告解释称“河北”系原告公司住所地的省份,“中英公司”系原告公司的简称。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方提供的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称双方交易结束自2015年至今长达4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货款的请求,被告从未向原告付过款项,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主要是与被告的股东公司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最后一笔向原告付款时间是在2018年11月5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并提供相关付款单据证实。被告认为该付款主体与被告名称不符,在本案中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过磅单(货主结算联)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系被告对外往来货物交易所使用的过磅单,承认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过磅单和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与重量相互印证,亦认可未向原告付过款项;同时,原告对过磅单的发货单位进行了合理解释,且原告持有过磅单,被告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未付。被告应持有过磅单的存根及其他联目进行核对,其以公司经营管理混乱,对外往来明细丢失为由不予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时起算,此时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及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也可理解为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之日。本案中,双方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较大争议,被告称双方自2015年交易结束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货款的请求,被告从未向原告付过款项,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起诉前本案没有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由,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被告提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只能确定为起诉之日。综上,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廊坊中英石棉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