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4民初19954号
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女,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3159元,车物损失评估费1692元,拖车费2100元,道路保洁服务费15000元,合计51951元。二、判令被告三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1日23时45分,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粤Y6****号牌小轿车沿奇龙大桥由东往西行驶至奇龙大桥桥中路段时,失控碰撞原告的员工***驾驶的停在东往西右边第一条机动车道进行人行道清洗作业的粤E5****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的作业车受损。11月26日,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佛山某某有限公司的物损评估,被评维修费为33159元,其后在佛山市顺德区**镇勤良汽车修配厂维修,维修花费33159元。因原告的作业车维修致使停用,原告需委托其他车辆完成日常的工作内容,故造成原告保洁服务费损失15000元。经原告查证,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盐步营销服务部购买保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原告应列明维修事项及将维修具体情况告知我,应提供维修零件和费用明细。其余费用主张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
一、事故车辆车牌Y660S8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
二、驾驶员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直到我司收到诉讼材料才知道有事故发生,答辩人从头到尾未接到报案。驾驶员是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事实均已无法查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①本案由于驾驶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我司无法核实在该事故发生情况,无法查清事故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答辩人依法律规定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之规定,我司在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②由于本案驾驶员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第9:“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仅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4)...”我司已经对相关免责字体作出明显的加黑加粗显示,且下方有张某本人的签字确认。且醉酒驾驶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我司仅需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提示义务,无需进一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涉案保单为电子投保,是被保险人通过其独占使用的电子设备进行投保,电子设备由被保险人持有和控制,并接收投保二维码,张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为电子保单,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在我司签订保险合同,目前我司电子投保的过程及方式为:扫描支付二维码→跳转至手机验证阶段,发送验证码给本人进行实名验证→点击下一步后显示投保信息、险种以及免责条款,下方显示需勾选内容为“口本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若勾选该复选框时,未点击加粗划线部分进入阅读免责条款,系统则会弹出提示,内容为:“请先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被保险人必须进入阅读免责条款并在下方点击“我已阅读”后方能进行勾选确认→进行电子签名→确点击确认后,选择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线上付款形式必须为实名支付,接收手机验证码,方可完成整个电子投保流程。电子投保完毕后,被保险人可自行下载电子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提示书,进行电子保存,我司以电子方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③醉酒驾驶是很严重的违法行为且被保险人从某某保险公司报案,若法院仍然判决不支持免赔,则加重了答辩人的赔偿义务,对驾驶人完全没有起到震慑和惩罚,会助长醉驾、毒驾等违法行为,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维稳。
三、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已远超答辩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因此,对损失合理性由人民法院认定。
四、诉讼费、鉴定费: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10月11日23时45分许,张某醉酒后(经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4mg/100ml)驾驶粤Y6****号牌小型轿车沿奇龙大桥由东往西行驶至奇龙大桥桥中路段时,失控碰撞***驾驶的停在东往西右边第一条机动车道进行人行道清洗作业的粤E5****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11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第44061442021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后,案涉车辆粤E5****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被扣押于交警大队停车场。2021年11月8日,原告联系拖车公司将车辆从停车场拖至佛山市顺德区**镇勤良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期间产生拖车费2100元。2021年12月15日,佛山某某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评估,评估维修费为29759元,评估服务费1539元。其后在维修期间,发现该车辆仍有部件需要维修,原告再次委托佛山某某有限公司对维修费用补充评估,评估维修费3400元,评估服务费153元。2022年1月17日,粤E5****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维修完毕出厂。
粤Y6****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已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粤E5****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施工、城市绿化管理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在进行清洗作业。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是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交强险。投保过程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被告张某发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该提示书第九条记载“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仅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告张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
2021年1月1日,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佛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佛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龙湾大道及相连道路禅城段、奇龙大桥、人行天桥环卫管养和全线洒水降尘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三龙湾大道及相连道路禅城段、奇龙大桥、人行天桥环卫管养和全线洒水降尘项目,案涉路段在项目范围内。
2021年10月12日,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佛山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三龙湾大道及相连道路禅城段、奇龙大桥、人行天桥环卫管养和全线洒水降尘项目部分管养合同书》,约定:因乙方的车辆被损毁修理,由甲方提供人员1名、洒水车1台用于完成《三龙湾大道及相连道路禅城段、奇龙大桥、人行天桥环卫管养和全线洒水降尘项目合同书》中奇龙大桥部分日常管养工作。合同期限暂定自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2月12日,费用按每月5000元收取。2022年4月22日,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向佛山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附言:道路保洁服务费。
诉讼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扣押,我方实际取回案涉车辆是在2021年11月8日,同日送至维修。本案评估公司是由交警指定定损的评估机构,第一次定损是在2021年12月15日,第二次定损是在2022年1月14日,此次维修发现有问题交由评估机构定损,最终在2022年1月17日维修完毕出厂。关于拖车费。2021年11月8日从扣押停车场拖到门口结算停车费和拖车费,当时拖车公司帮我方垫付了,所以这里算一次。之后拖车公司从门口将车辆拖至维修厂,这是第二次,所以记录了两次。我方向案外人公司支付的15000元实际上是三个月(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的租车费。该公司实际没有提供人员,只是提供车给我方作洒水工作。出租车没有提供洒水服务等营业范围,为了做账需要。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垫付或赔偿费用。
诉讼中,被告张某陈述:本案投保单及相关投保材料的电子签名是我本人签名。案涉车辆粤Y6****是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她是我前妻,但车辆保险是我买的,期间也是我一直在使用。被告***不知道我醉酒驾驶的事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责任主体、损失范围。
一、责任主体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驾驶员张某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一方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违法行为,根据张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投保条款之规定,保险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某予以赔偿。虽原告主张被告***明知张某醉酒仍向其提供车辆存在过错,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损失范围
1.维修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因此产生维修费33159元。该维修费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价格事务所核定,且有转账记录及维修方出具的对应金额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维修费33159元予以确认。
2.评估费。评估因车辆维修所需,评估费1692元有评估方出具的对应金额发票及评估报告证明,本院对评估费1692元予以确认。
3.拖车费。该费用产生于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拖运,具有必要性。拖车费2100元具有对应金额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4.保洁服务费。由于原告受损车辆为保洁作业车,原告为完成案涉路段管养项目,必须通过向案外人佛山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项目合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合同记载的内容、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车辆维修的时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保洁服务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且该费用属于必要性开支。关于保洁服务费金额。虽原告转账支付金额为15000元,但该费用为保洁人员1人和洒水车1台的费用,而事故中原告仅为车辆受损,另外聘请保洁人员并无必要。原告主张案外人实际并未提供保洁人员1人,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在处理车辆扣押及评估公司定损阶段存在明显延误,故本院结合车辆维修之具体情况,酌定保洁服务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6951元,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理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6951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承担4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对于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