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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云南省某甲公司、云南省某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5民初1392号 原告:某甲公司(曾用名称:易门县某某检测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省某甲公司律师。 被告:云南省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男,1994年7月2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甲公司”)、云南省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检测费人民币57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元整)以及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暂算至2024年9月26日,利息计11863.65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将其进行的建设项目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玉溪市易门县城山片区项目的工程质量委托原告进行实体检测,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收到检测报告后一次性支付检测费用。2018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云南某乙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5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检测费用,两被告均拒不支付。其中,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应当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两被告应当支付拖欠检测款,并应当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及相关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原、被告产生检测费用57000元的合同及相应的材料,如果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认可该费用。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签订过工程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279000元,该费用已经付清。公司没有原、被告还产生了检测费用57000元的合同及相应的材料,如果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认可该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检测费279000元的工程检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检测关系; 2、检测费57000元的检测试验费结算单一份。证明新增检测事项及产生检测费57000元的事实; 3、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确认产生检测费57000元及郭某某作为经办人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名的事实; 4、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郭某某作为经办人出具欠款说明的事实; 5、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郭某某在催款函的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印鉴的事实; 6郭某某编制的关于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一玉溪市易门县某某片区项目2#(异地)地块二标段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郭某某系被告派驻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 7、郭某某签名的易门棚改工程验收会议签到表。证明郭某某系被告派驻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 8、郭某某签名的工程结算审核表(盖有云南省某乙公司印鉴)。证明郭某某系被告派驻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其在云南省某乙公司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鉴的事实; 9、43份检测报告。证明案涉检测费57000元系新增检测项目产生的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检测费279000元已经付清。对于原告提交的与检测费用57000元有关的证据,被告均提出不认可的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据其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与诉争事实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甲方)与易门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乙方)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一玉溪市易门县某某片区项目施工过程中建筑工程质量实体检测;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检测成果报告,甲方付清全部检测费后自行结束;工程量以实际试验检测数量为准,检测单价按双方确认的单价进行计价。结算时试验检测费用按实际完成数量乘以相应单价进行结算。该工程检测情况如下:(1)采用回弹法对工程实体混凝土构件强度进行抽测,共抽测465个构件,单价600元/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费用人民币279000元;(2)乙方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检测成果报告,完成结算并通过政府审计,甲方一次性支付检测费,该合同涉及的检测费279000元被告已付清。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一玉溪市易门县某某片区项目包括了1#原址地块和2#(异地)地块两个项目,两个项目均系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建设施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在易门县城山片区1#地块施工期间增加检测项目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检测服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20项委托检测的项目,但双方未另行签订检测合同。 2018年9月15日,原告出具了20项检测项目的费用结算单,检测费共计57000元。2020年8月20日,甲方经办人郭某某与原告形成债权确认书,内容为“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特签订本确认书。一、债权债务情况:1.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一玉溪市易门县某某片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检测协议》,合同金额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2018年9月15日,乙方已完成所委托的所有检测项目,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2.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4月1日甲方欠乙方检测费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全部¥57000元欠款。甲乙双方同意,若因该笔欠款产生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易门县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正费等”甲方一栏处有郭某某签名,并注明“我公司正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原告在乙方一栏加盖印鉴,并有经办人***的签名。 2020年8月28日,郭某某出具欠款情况说明,内容“兹有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一玉溪市易门县某某片区项目工程1#(原址)地块,尚未支付易门县某某检测中心实体检测费57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元整)。因项目特殊性,资金支付需国开行审批,流程复杂,目前正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我方将加快办理速度,尽快支付相关费用。特此说明。说明人:云南省某乙公司,郭某某,530181199308××××。2020.8.28”。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云南省某甲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2020年8月20日,云南某丙公司、易门县某某检测中心确认欠易门县某某检测中心实体检测费合计: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小写:¥57000元正),现通知你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我单位(收款单位及账号详见备注)。如云南省某甲公司仍不按期支付,我单位将按有关规定向你公司追索欠款,甚至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届时你公司可能要承担诉讼带来的更大损失和影响。备注:收款单位名称:易门县某某检测中心。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农行易门支行。收款单位收开户银行账号:2405********”。 由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检测费57000元,原告于2024年10月16日诉请本院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对已付检测费279000元无异议,但对二被告是否欠付案涉检测费57000元争议较大,法庭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郭某某系被告云南省某乙公司派驻项目工地的业务经办人员,郭某某在债权确认书、欠款情况说明及催款函经办人一栏处签名,且催款函还加盖云南省某甲公司印鉴,原告有理由相信郭某某有权代表被告签署上述材料,原告依据债权确认书、欠款情况说明及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57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公司没有产生检测费用57000元的合同及相应的材料,不认可该费用的意见,原告已提供新增20项检测项目及产生相应检测费57000元的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中已约定明确,原告也提供了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七)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检测费57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省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云南省某乙公司不足以承担的上述债务,由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6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云南省某乙公司、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