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石狮市匠人门窗有限公司、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民终5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匠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前埔村东区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合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上诉人石狮市匠人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匠人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新南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66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匠人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匠人门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2015)狮民初字第66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的本案讼争货款397697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于本案提供的34份《销售单》,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之间存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向法院提供了34份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收货的《新南益公司销售单》,并主张此34份《销售单》与其提供的所谓《对账单》送货单号相对应,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承担支付本案讼争的397697元货款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34份《销售单》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4月7日,总计货款金额为72079元,虽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34份《销售单》充其量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到相应的货物,原审法院以34份《销售单》的销售总额72079元认定拖欠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397697元货款的于法无据。其次,假设上述34份《销售单》能作为认定记载债权的依据,那么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在起诉时已自认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收到上诉人汇款合计2731000元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依法对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未对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提供的34份《销售单》记载交易时间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发生的货款进行抵扣,即作出偏袒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的本案错误判决。若原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对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0日收到的款项与《销售单》记载的发生额予以抵扣,则上诉人不存在拖欠本案货款的事实。另外,该34份《销售单》并非如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所称与《对账单》一一对应,二者不能相互印证。与《对账单》日期不符的《销售单》共1份,即送货单号为13090113的《销售单》日期为2013年9月10,而送货单号为13090113的《对账单》上日期为2013年9月6日;与《对账单》列明的单价、金额不符的《销售单》共10份,如送货单号为140301412、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销售单》列明单价为150元、金额为110元,而送货单号为140301412、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对账单》列明的单价为138元、金额为101元。故该34份《销售单》与《对账单》不具有关联性,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单》上签字进一步佐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拖欠本案货款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34份《销售单》与被上诉人***个人确认的所谓13份《对账单》存在关联性,并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397697元货款具有张冠李戴之嫌疑,显然缺乏法律根据,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确认《对账单》的行为无法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进行对账系代表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职责,并采信仅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对账单》及《明细表》,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货款397697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向法院提供的5份名称为《石狮匠人门窗-百信对账单》、1份名称为《石狮匠人门窗-康城美墅对账单》、4份名称为《石狮匠人门窗-散单对账单》、3份名称为《石狮匠人门窗-南洋国际对账单》的单据,其供货单位均为”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上空白处的签名为”匠人门窗***”或”石狮匠人门窗***”。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9.15”的《石狮匠人门窗往来明细表》只有”***”的签名及摁印。上述《对账单》及《明细表》均没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也从未授权或委托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进行对账,被上诉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进行对账,事后上诉人也从未对此予以追认,故被上诉人***的对账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上述《对账单》及《明细表》体现的”匠人门窗***”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石狮市匠人门窗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其次,***虽登记为上诉人公司股东,但其已于2014年4月份上旬脱离上诉人”石狮市匠人门窗有限公司”,且独立以”匠人”商号从事经营铝合金门窗的业务。具体的事实有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登记信息可证实,企业登记信息体现:***于2014年5月14日在泉州注册成立并经营”泉州市匠人铝制品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大××(××)辖区内从事经营铝合金门窗及相关的装修业务。因此,***于2015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进行对账,并在13份《对账单》上以所谓”匠人门窗***”或”石狮匠人门窗***”签字,该13份《对账单》在未经上诉人公司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上述所谓的13份《对账单》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在***未获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而与其进行对账,未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合理审慎义务,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具体表现为:第一,***作为”泉州市匠人铝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其代表上诉人进行对账,则需取得上诉人明确的授权或委托;第二,如果***受上诉人委托,则《对账单》上理应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而决非仅由***个人署名,而***事后亦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因此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对此并未尽到合理、善良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故被上诉人***的对账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此外,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在起诉时亦将***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讼争货款的偿还责任,进一步表明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并未将***视作代表上诉人公司进行对账。故所谓的《对账单》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其行为及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一、***在已明知上诉人公司已停止经营且其本人已独立成立公司的情况下,仍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的对账行为系恶意将其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债务转嫁由上诉人承担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虽登记为上诉人公司股东,但其已于2014年4月份上旬脱离上诉人且独立以”匠人”商号从事经营铝合金门窗的业务。具体的事实有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登记信息可证实,企业登记信息体现:案外人***于2014年5月14日在泉州注册成立并经营”泉州市匠人铝制品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大××(××)辖区区内从事经营铝合金门窗及相关的装修业务。尔后,***因诉讼为规避债务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于2015年10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为***,***担任该公司监事。此外,***于2015年8月3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即(2015)狮民初字第3918号案,目前该案已处于审理中尚未作出判决。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一份由***签字并捺印、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的《申请书》。根据该《申请书》内容显示,***因上诉人公司已停止经营,由此而向上诉人公司申请查阅、复制2011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已产生的上诉人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该《申请书》表明,***至少于2015年7月15日前业已知道上诉人公司已停止经营的事实。但是,***在已明知上诉人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未经上诉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却于2015年9月15日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仅有***签名的13份《对账单》以及《石狮匠人门窗往来明细表》。(二)、上诉人公司成立后至2013年12月份期间,***未经上诉人公司委托或授权,曾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利与案外人福鼎市宏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鼎市中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串通,非法将销售商应出具给上诉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非法转让倒卖给案外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所任职的上诉人公司同类的业务,严重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因此,上诉人遂于***起诉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即(2015)狮民初字第3918号案中提起反诉,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现尚未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有***出具的对账单据及***确认收到货物的销售单为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欠款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匠人门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辩称,其同意新南益公司的答辩意见。新南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匠人门窗公司、***立即支付新南益玻璃公司货款39769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匠人门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匠人门窗公司系从事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及铁护栏、铁门窗的生产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每人各占50%股份。匠人门窗公司股东***与新南益公司进行对账,经结算确认后,***分别在2013年8月份-2014年12月份(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13日)石狮匠人门窗-百信5份对账单(货款总计1994147元)上、在2014年1月份-2014年6月份(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石狮匠人门窗-康城美墅1份对账单(货款总计326624元)上、在2013年3月份-2015年4月份(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石狮匠人门窗-散单4份对账单(货款总计149754元)上、在2013年4月份-2014年11月份(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石狮匠人门窗-南洋国际3份对账单(货款总计658172元)上签名”匠人门窗***”,以上总货款合计3128697元。新南益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收到汇款合计2731000元。2015年9月15日,匠人门窗公司股东***与新南益玻璃公司对上述来往账款进行核对后,在往来明细表上签章”石狮市匠人门窗有限公司***”,并出具此张往来明细表交给新南益公司收执,确认总计欠款397697元的事实。2015年12月14日,新南益公司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新南益公司与匠人门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匠人门窗公司拖欠新南益公司货款有其股东***确认出具的对账单及往来明细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匠人门窗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结欠后,匠人门窗公司经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新南益公司请求匠人门窗公司偿付货款39769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新南益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计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应参照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确定,即以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照准。新南益公司主张***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匠人门窗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新南益公司货款39769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新南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匠人门窗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匠人门窗公司提供: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匠人公司基本情况和***担任法定代表人;2、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违反竞业禁止法律规定损害匠人公司利益,与匠人公司产生严重利害冲突;3、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2015年5月14日,***与***成立泉州市匠人铝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与匠人公司相同的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业务,违反竞业禁止法律规定。4、《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至少于2015年7月15日前已知道上诉人公司停止经营,铙***在已明知上诉人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未经上诉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个人未经上诉人授权或委托冒用上诉人名义擅自出具给相对人债权凭证(如对账单、明细表),属于恶意转移债务的行为,即将本属于***个人或其成立的”泉州市匠人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恶意转移给上诉人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已于2015年8月3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即(2015)狮民初字第3918号案,目前该案已在审理中尚未作出判决的事实;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个人未经上诉人授权或委托冒用上诉人名义擅自出具给相对人债权凭证(如对账单、明细表),属于恶意转移债务的行为,即将本属于***个人或其成立的”泉州市匠人铝制品有限公司”债务恶意转嫁给上诉人。6、民事反诉状、受理反诉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未经上诉人公司委托或授权,曾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所任职的上诉人公司同类的业务,严重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上诉人遂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现尚未作出判决的事实。被上诉人新南益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恶意转嫁债务责任。原审被告***质证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没有经过其同意,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新南益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明确载明”客户名称:匠人门窗”,***作为收货人签名确认。该三十四份销售单与***签名的对账单所记载的品名、金额是相吻合的,日期也是一致的,虽然送货单号为13090113的销售单日期与对账上的日期不同,但是送货单号、品名、金额相同,新南益公司主张系笔误的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十份对账单的单价、金额与销售单不符,如送货单号为140301412的销售单单价(150元)、金额(110元)与对账单的单价(138元)、金额(101元)虽不一致,但是该对账单的价格明显低于销售单,并没有加重匠人门窗公司的负担,新南益公司主张系”双方事后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经协商所给予的优惠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在签署销售单、对账单时是匠人公司的股东,且***还担任法定代表人,***也承认自己代表匠人公司,因此,销售单、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新南益公司与匠人门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代表匠人公司对收到货物和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判令匠人门窗公司应支付新南益公司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正确。匠人门窗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综上,匠人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上诉人匠人门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1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